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浚瑋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浚瑋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浚瑋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19時25分許,至告訴人賴國全及其子賴晏銘位於雲林縣○○市鎮○路○○○ 號1 樓住處,賴晏銘誤以為被告係拜訪之客人而與其攀談,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廖晏銘不備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黃玉石獅1 座,因黃玉石獅重量過重及賴晏銘之阻止而未得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賴晏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8 張、勘驗筆錄、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答辯,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但案發時被告確實不知道他有搬動石獅的行為,參酌被告就診病歷及生活歷程,其確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應為不罰,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
第243 頁至第254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賴晏銘之證述(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35頁至第41頁)、傷勢照片1 張(見警卷第43頁)、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1頁)、檢察官勘驗紀錄(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被告本案被訴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針對被告行為時刑事責任能力有無,本院認定如下:⒈被告本案行為係進入屋主家中,不顧屋主在場,逕自搬運重
量重達80公斤至100 公斤之黃玉石獅,其行為態樣與常人顯然不同;而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為警逮捕,於翌(18)日解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旋即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治療,於隔(19)日至精神部門診就診,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 年10月9 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9827號函暨被告病歷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85 頁)可查,益徵其本案行為時確有身心狀態異常之情形。
⒉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對被告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人綜合被告病史、精神狀態評估、腦波報告、臨床心理師衡鑑資料、社會工作師功能評估、職能治療師評估報告,認被告因患有癲癇,經常處於癲癇發作及發作後譫妄的狀態,觀其案發時之言行與案發後的就醫檢查記錄,其於本案行為時應屬癲癇後譫妄的狀態,影響其行為判斷,亦即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9 年4 月1 日成醫斗分精字第10900018171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25 頁)。上開鑑定意見綜合評量被告之各項心理及生理因素,其鑑定之方式及程序並無不適當之處,又鑑定人於鑑定之資格及經驗上,均屬具有專業知識及職能之人,是上開鑑定意見自堪採信。
⒊綜上,本院綜合被告行為態樣、案發後就醫情形及上開鑑定
結果,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對被告施以刑罰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前開規定,其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
5 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被告於案發前並無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案被告竊取財物當下未施以不法腕力或暴力手段,係於事後告訴人及證人賴晏銘阻止離去而壓制被告時方因被告扭動掙扎反抗,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成傷,未見被告有主動攻擊他人生命、身體之舉措,而被告案發後就醫時,經醫師因原治療未達預期效果調整用藥,有上開病歷資料可查,被告及辯護人並稱調整用藥後目前被告均按時吃藥,吃藥後行動緩慢,平衡感比較不好,不想外出等情,考量迄今距離案發時已逾1年,並未見被告有其他失序行為,應認目前治療情形已較案發前規律,再參以被告母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陪同到庭,其家庭系統應仍得提供部分支援,依目前情形,尚難認定被告已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行為之虞,是本院衡酌被告犯本案所生之公益危害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認被告尚未達應與社會隔離之情況,自無諭知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惟被告日後若接受治療之規律性不佳,仍有由醫療院所提出強制社區治療申請以維持治療持續性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浚瑋於108 年4 月17日晚間,在告訴人賴國全及其子賴晏銘位於雲林縣○○市鎮○路○○○ 號1 樓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黃玉石獅未果後,欲離開現場時,為賴晏銘及告訴人賴國全壓制阻止,被告本應注意與他人發生肢體擠壓及拉扯時,易生有跌倒碰撞而受傷之情事,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告訴人壓制被告時,因被告扭動身體反抗,而造成被告之身體碰撞告訴人之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小指挫傷併遠端指間關節處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1 號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第303 條第3款(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佑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