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慶霖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慶霖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慶霖可預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機車鑰匙1 支(該車係高建中所有,由其姊高庭榆管領使用,於民國108 年
3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鎮○○街○○○ 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縱若該機車及機車鑰匙為來路不明贓物而收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9日晚間10時許,依「阿寶」指示,至址設彰化縣○○市○○街○○○ 號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附近取車,而收受「阿寶」提供之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8 年5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趙慶霖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道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趙慶霖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原為被害人高建中所有,由其姊高庭榆使用,於108 年3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鎮○○街○○○ 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以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108 年5 月1 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道,為警查獲該車及機車鑰匙等情均不爭執,但否認收受贓物,辯稱:我因為毒品案件需每天晚上到彰基醫院喝美沙冬,108 年4 月29日當天,我下班後騎車要去彰基醫院,但機車在彰化鹿港故障,送到機車行修理,我改搭計程車到彰基醫院,在醫院外遇到「阿寶」就跟他借機車,「阿寶」同意並告知機車鑰匙放在機車置物箱,要我自己拿鑰匙騎車回麥寮,我跟他說等我機車修好就會還給他,我並不知道該車是贓車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高建中所有,由其姊高庭榆使用之HTP-248 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108 年3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鎮○○街○○○ 號前遭不詳之成年人竊取,嗣被告於108 年5 月1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乘上開失竊機車行經雲林縣麥寮施厝村自行車步道,為警查獲,並於同日發還被害人高建中領回等情,業據被害人高建中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5 頁正反面),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警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6頁)附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屬贓物,可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收
受贓物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刑法之故意除直接故意外,尚包括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受之,亦應成立收受贓物罪。是如未合理交代物品來源,且有一定跡象足使人懷疑該物係贓物,卻仍率爾收受,即應成立收受贓物罪。被告雖以上開理由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於108 年4 月29日晚間約7 時許,在彰
基醫院外面遇到綽號叫「阿寶」的朋友,我跟「阿寶」借來當作代步之工具使用,我沒有「阿寶」的聯絡方式等語(警卷第2 至3 頁);又於偵查中稱:我在彰基醫院向「阿寶」借用,「阿寶」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沒有他的電話。我當時打算借2 天,因為我機車壞掉才要借用,「阿寶」沒有跟我說機車來源,我不知道「阿寶」平時有無工作,我跟他是在彰基醫院認識,認識有5 、6 年。「阿寶」沒有給我看行照,我沒看過他騎過該車,我在彰基醫院那邊騎走,鑰匙他說放在置物櫃,我都沒有懷疑過該車為贓車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108 年4 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彰基醫院向「阿寶」借用機車,我在彰基醫院做美沙冬治療,那陣子我每天都是麥寮彰化兩頭跑,我跟「阿寶」說我的機車壞掉,「阿寶」跟我說他有一台機車,說那台車放在那邊(即彰基醫院),叫我過去騎,等我機車修好,他的機車就會還他。我不知道「阿寶」的真實名字,「阿寶」大概是40至45歲左右的男性,彰化人。我有吸毒前科,以前是在花壇跟他拿毒品,我現在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了,上次跟他借機車被警察查獲後,在彰化有再遇到「阿寶」,我跟他說那台車是贓車,「阿寶」說不是贓車,後來「阿寶」的LINE就把我封鎖了,我不知道他現在在哪邊,我也找不到他等語(本院卷第45至4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騎我的機車回彰化,機車在鹿港壞掉,牽到機車行修理,我坐計程車回彰化,在彰化遇到「阿寶」,我跟他講,「阿寶」就跟我說他在有一台機車沒有騎,放在彰基醫院,叫我騎過去就好,我跟他說借2 天,他說騎完把機車騎到那邊放好就好。
我不知道「阿寶」的真實姓名,約35、36歲人,也有吸毒前科,不知道他住哪裡,沒有「阿寶」的電話,之前有LINE,但他封鎖我,我也聯絡不到他,沒辦法提供「阿寶」的詳細資料供法院調查,那是以前我在玩毒品時認識的朋友,我只知道他叫「阿寶」而已。我被抓後,108 年5 月3 日晚上去彰基醫院,有碰到「阿寶」,我跟「阿寶」說,「阿寶」就說沒事,接下來我就聯絡不到他了等語(本院卷第123 至13
7 頁)。⒉依被告所述,該機車是由一名綽號「阿寶」之人無償借用供
其代步,但不知道「阿寶」的真實姓名、住址或任何聯絡方式,被告雖稱與「阿寶」認識5 、6 年,並曾向「阿寶」購買過毒品,也有「阿寶」的LINE,但被告卻無法提供「阿寶」之年籍資料,亦未能提供任何與「阿寶」聯繫過之通話紀錄、LINE訊息等證據供警方查證,且被告初稱「阿寶」為40歲至45歲之人,後改稱為35、36歲之人,顯示被告說詞幾度更易,益徵被告並無法掌握「阿寶」的真實身分,也非熟識,亦無特殊交情;而該機車車齡雖已逾22年,但仍可騎乘,亦據證人高建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1 頁),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憑,又依卷附機車外觀照片(警卷第18頁),該機車車形完整,並非老舊、殘破,參以被告既可騎乘該機車往返雲林、彰化之間,足見該機車顯非不堪使用,具相當之財產價值,而被告自稱與「阿寶」僅因毒品交易認識之普通朋友,僅僅因為被告需要交通工具代步,「阿寶」竟然輕易無償出借,未留存任何足以證明或擔保之文件,且迄至本案為警查獲,亦不見「阿寶」向被告催討機車,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
⒊另依被告供稱「阿寶」並非直接交付機車鑰匙,而係告知鑰
匙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等語,惟衡諸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若該車為「阿寶」所有,自應隨身攜帶該車鑰匙,豈會隨意將機車鑰匙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理,況依被告所述,其未曾見過「阿寶」騎過該車,「阿寶」亦未提供該機車之行車執照,日後返還該機車及機車鑰匙也僅需將該機車停回原處、機車鑰匙放在機車置物櫃,並非親自交還「阿寶」,於此情形下,一般人對於該機車來源之正當性應有疑慮;況被告既自承其有「阿寶」之LINE資料,且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之108 年5 月3 日晚間,曾在彰基醫院見到「阿寶」詢問該機車是否為贓車後「阿寶」才將其LINE封鎖,倘若被告所辯屬實,則其在為警查獲時應立即提供「阿寶」之LINE供警方追查,更可於108 年5 月3 日晚間遇見「阿寶」時趕緊報警以證其清白,被告卻捨此不為,苟被告非於收受時已預見該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焉有隱匿此等重要情資之理?被告卻仍諉稱不知其為贓物,顯與常情相違,自難憑信。⒋按刑法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本案被告所述其向真實姓名不詳、無特殊交情,亦非熟識綽號「阿寶」之人借用機車,並約定返還該機車之過程,核與一般民眾借用機車、返還機車之常情不符。又該機車雖已有相當車齡,惟外觀並非破舊不堪,且仍可正常使用,已如前述,「阿寶」未隨身攜帶該機車鑰匙,亦未提供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即率以借用該機車予被告,是被告對於該機車及機車鑰匙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預見,其為圖有交通工具代步,遂基於縱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甚明。
⒌至於該機車於108 年3 月26日曾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往
橋頭方向,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職務報告1 份(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惟該照片係由機車騎士背後拍攝,該人頭戴安全帽,身上所著衣物並無特殊特徵以供辨識,難徒以上開影像,直接確認該人即為被告本人,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其素行非佳。而其可預見上開機車1 輛及鑰匙1 支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供己使用,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亦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六輕做油漆工,日薪新臺幣2,00
0 元,已婚、無子,現與父親、繼母、弟弟、妹妹同住,暨被告所收之贓物業經扣案並返還被害人高建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收受之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機車鑰匙1 支,已發還被害人高建中,業據被害人高建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9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12頁)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