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
住○○市○○區○○○街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被 告 陳學稚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學稚無罪。
事 實
一、黃金鎭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下稱虎尾臺大醫院)擔任保全人員。於民國107年1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廖許阿涼因發燒體溫達攝氏37.9度,由其子女廖朝宗、廖春燕等人陪伴至虎尾臺大醫院之急診室就診,經值班醫師陳學稚初步看診後,由護理師謝雨潔安排至臨時病床施打點滴,謝雨潔並按照醫囑指示給予退燒藥,將止喘藥物自點滴軟管藍色加藥處注入,及協助廖許阿涼在病床上半坐臥,將吸藥器連接吸藥軟管,吸藥軟管另一端連接氧氣瓶,將氧氣瓶開啟輸送,且將藥物加入吸藥器中,教導廖許阿涼手持吸藥器並以口含吸藥器吸食。嗣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因吸藥軟管連接吸藥器之一端脫落,廖春燕向護理站反應,而黃金鎭恰好在廖許阿涼坐臥之病床旁,其本應注意一切醫療相關行為均應由領有合法執照之護理師、醫師進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護理站內護理師均忙碌中,竟擅自嘗試將管線接回正常輸送之狀態,卻誤將脫落之吸藥軟管一端,與連接廖許阿涼左手腕端之點滴軟管藍色加藥處連接,管線甫接上,因吸藥軟管另一端仍連接開啟之氧氣瓶,氣體遂進入廖許阿涼體內,形成靜脈氣體栓塞,造成細胞供氧中斷,廖許阿涼立刻臉色發黑、往後仰倒、失去意識,家屬急忙呼叫醫護人員,廖許阿涼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經評估出現意識改變(昏迷指數3分),陳學稚於上午10時39分進行急救,於上午11時21分結束,應家屬請求於上午11時33分進行第2次急救,結果急救無效,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因多器官衰竭死亡。嗣虎尾臺大醫院於107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報請相驗,再經檢察官送由法醫解剖鑑定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朝宗告訴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金之辯護人主張虎尾臺大醫院事後提出之證物,非案發當時現場之跡證,無證據能力部分:
扣案物中點滴袋1個係案發當時廖許阿涼所使用,另外點滴袋及點滴軟管1組、吸藥軟管、吸藥器則係檢察官於案發後至虎尾臺大醫院進行現場模擬時所使用之物,由醫院交檢察官扣案,均無證據足認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踐行物證調查程序,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而模擬所使用物證與案發時所使用者是否同款式,應屬依據卷內證據認定之問題,辯護人認為無證據能力,應有誤會。
二、被告黃金之辯護人主張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均係依據非案發現場之跡證所做成,無證據能力部分: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各為檢察官、本院囑託法醫研究所、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所為書面鑑定報告,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於鑑定報告做成過程所檢視之證物與案發時所使用者是否同款式,應屬鑑定報告證明力之問題。
三、被告黃金之辯護人主張模擬現場係依據非案發現場之跡證所做成,案發現場並未有模擬現場所裝呼吸器等設備的橫桿,故現場模擬無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於案發後至虎尾臺大醫院模擬謝雨潔所見管線如何誤接、氧氣是否可由點滴加藥處進入等模擬光碟,因本件事證已明,本院不採之為證據,不再贅論其有無證據能力。
四、其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檢察官、被告黃金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院一第99頁、第115頁、本院卷三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金固不否認於107年1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廖許阿涼因發燒體溫達攝氏37.9度至虎尾臺大醫院之急診室就診,經醫師初步看診後,由護理師安排廖許阿涼至臨時病床,並依醫囑在廖許阿涼之左手施打點滴,且為廖許阿涼設置吸藥軟管,吸藥軟管有與氧氣瓶連接,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廖春燕向護理站反應吸藥軟管有脫落之情形,隨後,被告黃金在廖許阿涼坐臥之病床旁,從事將某管線接上之行為等事實(本院卷一第30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在家屬呼叫護理人員跟我過去幫忙時,廖許阿涼的臉已經紅漲,臉色狀況不是很好,廖許阿涼是使用簡單式的氧氣面罩、沒有加藥、是螺旋式接頭。我只看到廖許阿涼病床棉被上面的1條呼吸管路脫落,我站著幫廖許阿涼接管線,第1次我裝不上,我拿起來看發現該管路脫落的兩端是螺旋的接頭,第2次我就旋轉接上,當時Y管的點滴管路打在廖許阿涼的左手上,我看到只有呼吸管路脫落的兩端我接上而已。而且Y管打藥的地方一定要用針頭插入才可以把藥打進去,不可能把氧氣管線插在Y管裡面。模擬的時候扣案的吸藥器、吸藥軟管、點滴軟管都跟案發當天 不同云云(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6頁、第100頁、第194頁、本院卷三第84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點滴管與氧氣管相互獨立,且2條管線有相當之距離,被告根本沒有看到所謂藍色連接器,不可能將氧氣管線接到藍色連接器云云(本院卷一第113頁)。經查:
㈠廖許阿涼因發燒體溫達攝氏37.9度,於107年1月21日上午9時
54分許,由廖朝宗、廖春燕等家人陪伴至虎尾臺大醫院之急診室就診掛號,經值班醫師陳學稚看診後,護理師謝雨潔安排廖許阿涼至臨時病床,並依醫囑在廖許阿涼之左手施打點滴,且為廖許阿涼設置軟管,軟管有與氧氣瓶連接。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廖許阿涼之女廖春燕向護理站反應軟管有脫落之情形。隨後,被告黃金有在廖許阿涼坐臥之病床旁,從事將某管線接上之行為,不久,因廖許阿涼臉色、狀況有異,家屬急忙呼叫醫護人員,於上午10時39分由陳學稚進行急救,於上午11時21分結束,應家屬請求於上午11時33分進行第2次急救,於中午12時9分宣告死亡。嗣虎尾臺大醫院於107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報請相驗,再經檢察官送由法醫解剖鑑定,研判廖許阿涼之死亡原因為醫療管線誤接,形成靜脈氣體栓塞,造成細胞供氧中斷,導致多器官衰竭死亡等節,經證人謝雨潔、虎尾臺大醫院護理長郭珮君、廖朝宗、廖春燕於偵訊時證述在案(相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37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85頁至第89頁、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並有勘相驗筆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異常事件報告單影本、本案通報網頁資料、解剖筆錄各1份、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暨照片4張、電子簽章病歷網頁資料1份、臺大雲林分院107年2月13日函暨所附點滴袋狀態照片及說明資料1份、廖許阿涼病歷資料1份、扣案物照片影本1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7年8月13日函暨所附傳染病個案(含疑似病例)報告單、傳染病個人(含疑似病例)報告單、研判結果摘要1份、雲林地檢署107醫相字第2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檢察官勘驗急診室監視器畫面筆錄暨影像擷圖3張、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畫面6張在卷可稽(相卷第27頁、第28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83頁、第84頁、第97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130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237頁、第241頁、第257頁至第266頁、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59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23頁至第225頁、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2頁、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23頁至第229頁),並有案發時廖許阿涼使用之點滴袋1個扣案可佐,被告黃金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02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點滴袋及點滴軟管1組、吸藥軟管、吸藥器,係檢察官進
行現場模擬時虎尾臺大醫院所提出,該些器材與案發時廖許阿涼所使用者相同,經臺大雲林分院函覆確實,且經證人謝雨潔證述在案(詳後述),應先予敘明。
㈢被告黃金於廖許阿涼之吸藥軟管連接吸藥器之一端脫落後,
誤將脫落之吸藥軟管一端,與連接廖許阿涼左手腕端之點滴軟管藍色加藥處連接,具有過失,且與廖許阿涼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⒈證人廖朝宗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醫生用棉花棒採集鼻腔及口
腔黏膜去做篩檢,進行聽診、照X光、抽血、驗尿,然後就安排我母親躺在急診大門進去左手牆邊的臨時病床等篩檢結果,謝雨潔先過來幫我母親打點滴,再調好氧氣桶,並將氧氣管接上輸送氧氣的裝置,請我母親含著輸送氧氣的裝置,她確認功能正常後就離開去護理站,過了1分鐘左右,母親吸了幾口,連接氧氣桶及輸送氧氣裝置的管子與輸送氧氣裝置這側的連接點脫落了,我妹廖春燕站在病床旁叫護士,護士沒聽到,原本一直在旁邊的被告黃金就過來病床旁試著把脫落的管子接回去,我還有跟他說是否要先把氧氣桶關掉,最後他有接上去,但他一接上去,我母親馬上做出頭及上肢往後癱、倒在病床上的動作,臉也瞬間黑了、腫起來,我妹就大叫醫生、護士趕快過來,最先過來的是謝雨潔,她沒講什麼,她做了什麼我沒印象,因為當時很緊急,急診值班醫師也過來,他看完就馬上推進去急救,急救了2次。我有注意到點滴袋膨脹,但母親急救後就沒再講到這件事,因為注意力都在急救上等語(相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37頁)。於審判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母親發燒人不舒服,就帶去虎尾臺大醫院急診。醫師檢查後說有可能是流感,看診之後就出去外面等篩檢結果,護理師有幫我母親打點滴,還有口含1個裝置,裝置有接1個管線,管線連接氧氣筒,之後我母親含一含氧氣管線就脫落,我妹妹就叫護理師,護理師沒有過來,站在病床旁邊的被告黃金就過來把管線裝上去,我母親原本斜躺著,管線一接,點滴袋整個就膨脹了,我母親就倒了、癱下去,整個臉發黑,我妹妹就喊醫師、護理師過來。在管線脫落的時候,除了被告黃金有靠過去要接管線以外,沒有其他人做過接管線的動作等語(本院卷三第28頁至第48頁)。
⒉證人廖春燕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謝雨潔先過來幫我母親左手
打點滴,請我母親含著輸送氧氣的裝置,並跟我母親說要慢慢吸,說醫生有加藥在這些裝置裡,她確認功能正常後就離開去護理站。母親吸了2、3口,連接氧氣桶及輸送氧氣裝置的管子與輸送氧氣的裝置這側的連接點就脫落了,我站在病床旁叫護士,護士沒聽到,原本一直在旁邊的被告黃金就過來,我們沒叫被告黃金,他就過來病床旁試著把脫落的管子接回去,我哥還有跟被告黃金說是否要先把氧氣桶關掉,我沒注意到被告黃金有無成功把管子接上去,但被告黃金人還在床旁,我母親本來人坐著在吸輸送氧氣的裝置,突然做出頭及上肢往後癱、倒在病床上的動作,臉也黑掉,我就大叫護士趕快過來,最先過來的是謝雨潔,我注意點滴膨脹,護理師沒講什麼,我也慌了,我一直拍打我母親臉頰及身體,護理師把我母親推入急救室,也去叫醫師去搶救等語(相卷第34頁至第37頁)。於審判中證稱:當天我母親因為發燒感冒去急診,醫生看完診之後,我母親就在旁邊打點滴,嘴巴還有含吸藥器。之後我母親吸了幾口管線就掉了,掉落後有氣體噴出來的聲音,我就去叫護理師,護理師在忙沒有來,被告黃金有過來病床旁,做接管子的動作,動作完我母親的臉就黑掉了,我拍我母親都沒有反應,我就趕快叫護理師,護理師來之前我就有看到點滴袋膨脹,後來就急救等語(本院卷三第119頁至第129頁)。
⒊證人謝雨潔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有1位病患廖許阿
涼表示她家有小孩得流感,她也有稍微發燒,我幫她做檢測,她的心跳、血壓都正常,溫度37.8度左右。醫生看完診做完快篩,結果為B型流感。並且驗血、驗尿,我再幫廖許阿涼接點滴、吃退燒藥,同時我依據醫生開立之醫囑給予注射止喘藥物,從點滴注射管藍色加藥處注入藥劑,然後我將吸藥器組裝好後將藥物加入吸藥器內,並用管線一端接在吸藥器上,另一端接在氧氣瓶上,把氧氣瓶的數值調在5至6之間,協助廖許阿涼採半坐臥,並向她告知手拿著吸藥器,嘴巴含著吸藥器吸食的地方,要吸到藥物的水含水蒸氣都沒有為止,我確認都沒有問題後,就離開去護理站處理其他事宜。之後我聽到廖許阿涼女兒叫說「媽、媽,你怎麼了,你不要嚇我」,我就立刻過去,當時看到廖許阿涼臉都發紫了,我怎麼叫、刺激胸骨都沒有反應,我看到她身上的管子,原本應該要接在吸藥器的管子那端卻接在點滴藍色接頭加藥處,我趕快將接錯的部分拔除,並且看到廖許阿涼點滴袋整包是膨脹的。我在病床旁大喊病人意識改變了,先去拿血壓機確認生命跡象,並且給予氧氣,請醫師來處理,醫師到場後將患者推入急救室,我將死者推入急救室後,同時詢問家屬發生何事,廖許阿涼女兒向我表示剛剛管子有脫落,被告黃金有來協助,我就先處理病人了,後來急救2次無效。之後我跟值班護理長報告上述情況,護理長要求我,那包點滴要留下來,當下郭護理長有拍照並由我通報醫院異常狀況等語(相卷第51頁至第55頁)。
⑵於審判中證稱:廖許阿涼是發燒、身體不適,家中好像有人
疑似是B型流感,所以來急診,她先看完醫生,醫生指示做抽血、照X光跟心電圖檢查。我有幫廖許阿涼吊點滴,從靜脈注射藥物,還有接吸藥器、氧氣瓶給廖許阿涼吸藥,藥加在給藥器裡,綠色管線接在給藥器下面,管線另一端再接到氧氣瓶上,氧氣打開後會有蒸氣冒出來,請病患含在嘴巴,或是用mask罩著讓病患吸蒸氣,當天我有確認裝好點滴、廖許阿涼用嘴巴含住吸藥器OK我才離開。後來我聽到家屬大叫就過去,廖許阿涼已經意識不清,當下我看到她沒反應我是先去推機器幫她量血壓、血氧,然後我看到綠色管線一端接著氧氣瓶,一端接在點滴的給藥處(就是我們如果要額外給靜脈注射的藥物,我們會直接從藍色Y型接頭那邊打藥進去),我直覺這是不對的,所以我當下第一反應是把它整個拔掉,然後再往上看,那包點滴整個脹大,我後來發現它的另外一頭怎麼會是接在氧氣瓶上,但我沒有多講,當下我有問家屬,家屬跟我說,因為管線脫落,剛好警衛在那邊就過去協助。病人的呼吸管線有時候會因為壓力的關係自己脫落,通常都是家屬到護理站尋求協助,由我們護理師把它接上去,不會由警衛來做等語(本院卷三第50頁至第81頁)。
⒋證人即虎尾臺大醫院專科護理師張曉菁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
:那天我值班,我先去巡視其他病人,後來聽到廖許阿涼家屬的呼喊聲,我就過去病床查看,謝雨潔也在,當下廖許阿涼臉色是發紺,我請謝雨潔去推生命監測器過來,我在進急救室要開始急救時,有問謝雨潔為何點滴袋會脹這麼大包等語(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⒌本案偵查中經送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意見略以:「七、死
亡經過研判...(三)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1、死者於10時27分時昏迷指數:15分,待10時33分出現意識改變(此時昏迷指數:3分),其過程僅6分鐘即造成不可逆之結果。其狀況改變之迅速應為心因性休克造成。2、死者心臟雖然存在陳舊心梗塞變化(心肌疤痕),但對於死亡之影響較不清楚,且解剖結果可見肺臟層肋膜出現細小氣泡,間質出現倒三角形紅色出血性梗塞。身上亦存在指端發紺、腦和腎臟出現缺氧反應,其結果較符合氣體栓塞所造成的死亡。3、綜合研判,死者因供氧氣之管線誤接靜脈注射管道,形成靜脈氣體栓塞,造成細胞供氧中斷,導致多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四)死亡原因研判:甲、多器官衰竭。乙、靜脈氣體栓塞。丙、醫療管線誤接。(五)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相卷第257頁至第266頁)。此外,鑑定人即本案負責解剖並出具上開鑑定報告書之法醫師劉景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⑴廖許阿涼死亡原因是氣體栓塞。打針的時候,針頭常常會殘
留一些空氣,但一般不是很大量的話,我們的身體會把小量的氣體溶在水裡面吸收掉。本案點滴有1個方便注射加藥品的注射孔(藍色接頭),要打抗生素等會從這個地方打,裡面有1個濾網,在加點滴或是打第2瓶的時候,這裡有1個螺絲可以拴上去。不是要針頭才可以打進去,用吹的話也可以吹進去。吸藥軟管接到點滴的接頭,會很難接,本案扣案的綠色軟管,也就是氧氣管線(即吸藥軟管),確實可以因為連接點滴給藥處的接頭,而把氧氣送進去靜脈血管裡面,因為氧氣要灌到身體裡面都會有1大氣壓或2大氣壓以上的壓力,灌到這裡面,這端就會有一點阻力,它就會回灌回來,所以點滴袋會膨脹起來,多餘的氧氣就會跑到血管裡面造成氣體栓塞。廖許阿涼臉部發紺,代表缺氧,我們身體要用氧氣是要先儲存於紅血球的表面,由紅血球帶到組織裡面再慢慢釋放出來,就是要有媒介帶到我們身體裡面去利用,如果沒有媒介,那個氣泡就會形成1個空腔,造成血流中斷。
⑵解剖基本上會告訴我們1個先前的故事的狀況,我們才去證實
死因跟它是否相關。本案解剖我們就特別注意廖許阿涼的肺臟有無氣泡產生,結果有看到肺臟的邊緣已經出現氣泡,而且有部分氣泡是破掉的,將肺臟當成氣球來講,它被灌了很多空氣進去後,突然間承受不了肺臟就會破掉,破掉後氣球就會縮小,我們稱之為「塌陷」,這個在解剖裡面有看到,在顯微鏡的切片裡面也有觀察到類似的現象出現,可以認為是因為氣體栓塞造成肺臟氣泡產生等語(本院卷三第60頁至第173頁)。
⑶本院審酌上開解剖鑑定報告係鑑定人依其法醫學專業知識,
參考廖許阿涼生前就醫相關病歷資料、死後解剖情況、扣案物等綜合判斷,所為死亡過程、死亡方式及死亡原因之分析,且鑑定人到庭依法具結後,所為上開鑑定,就推論過程已說理明確,是前開鑑定堪屬有據。
⒍廖朝宗、廖春燕、謝雨潔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各前後大
致相符,無何明顯矛盾之處,可信度甚高。且廖朝宗、廖春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廖許阿涼連接吸藥器與氧氣瓶之吸藥軟管脫落,經家屬呼叫護理人員後,被告黃金有前往廖許阿涼病床旁將管線接上,甫接上後,廖許阿涼立刻臉色發黑,往後仰躺,失去意識,且點滴袋膨脹等節互核一致,無矛盾之處。而謝雨潔聽聞家屬呼喊趕到病床查看,發現廖許阿涼臉色發紫,吸藥軟管錯接在點滴軟管給藥處,及點滴袋膨脹之情形,張曉菁到病床查看時,亦看見廖許阿涼臉色發紺,及點滴包膨脹等狀況,皆與廖朝宗、廖春燕之證詞吻合,足以補強廖朝宗、廖春燕之證述。又解剖鑑定報告及鑑定人證詞均指明,廖許阿涼乃因為供氧氣之管線誤接靜脈注射管道,形成靜脈氣體栓塞,造成細胞供氧中斷,導致多器官衰竭死亡,而發紺症狀就是因為缺氧的關係等情,與前開證人證述被告黃金將吸藥軟管誤接至點滴軟管給藥處後,原本狀態一切正常之廖許阿涼,狀況突然急轉直下,產生臉色發黑、紫之發紺情形,而在此期間,僅有被告黃金前往廖許阿涼病床旁,並從事接上管線之行為。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黃金確實於廖許阿涼之吸藥軟管連接吸藥器之一端脫落後,誤將脫落之吸藥軟管一端,與連接廖許阿涼左手腕端之點滴軟管藍色加藥處連接,導致氧氣進入廖許阿涼體內形成氣體栓塞。
⒎被告黃金雖辯稱模擬後所扣案吸藥器、吸藥軟管、點滴軟管
與案發時不同云云,然函詢臺大雲林分院,經覆以:扣案模擬時所使用點滴組、軟管、吸藥器與案發時廖許阿涼使用之物乃相同,案發時廖許阿涼使用過的點滴軟管、吸藥設備及吸藥軟管,係因視同感染性廢棄物而丟棄等情,有該院109年9月9日函暨檢附點滴袋照片2張、點滴軟管及吸藥軟管樣式進貨文件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51頁)。
又證人謝雨潔亦證稱:模擬當天所使用的點滴、點滴軟管以及吸藥器和管線設備,跟107年1月21日案發當天廖許阿涼所使用的一模一樣,醫院急診室除了大人跟小兒的點滴軟管會不一樣,其他點滴管、點滴軟管跟吸藥設備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三第58頁);證人郭珮君於偵查中證稱:廖許阿涼所用的吸藥器和管線為1組,我們醫院就只有1種,點滴管在其他病房可能會有其他款式,但急診室用的就只有那1型等語確實(相卷第62頁),從而,堪認扣案模擬時使用之器材與案發時廖許阿涼所使用者款式相同。至於郭珮君雖於審判中另稱:點滴的管路病房端有2種,我不太確定急診的部分,惟依據臺大雲林分院函文及謝雨潔所述,已可認定,故被告黃金前開辯解自無可採。被告黃金又辯稱其僅是把呼吸軟管接上,沒有誤接至點滴給藥處,點滴給藥處一定要用針頭插入才可以把藥打進去,不可能把氧氣管線插上去,以及其辯護人亦稱被告黃金沒有看到藍色給藥處,不可能把管線連接云云。惟謝雨潔已證稱其到病床旁時發現廖許阿涼之呼吸軟管確實接在點滴給藥處如前,以及吸藥軟管連接給藥器接口不會難接,但是將吸藥軟管連接點滴給藥處的接口會很難接等語確實(本院卷三第74頁);且本案扣案點滴軟管上確實有藍色給藥處,並經當庭提示明確;復鑑定人已鑑定、到庭證稱不同管線有防呆裝置,吸藥軟管接到點滴的接頭,會很難接,但確實可以此種方式連接,且氧氣可自點滴給藥處輸入等語如前;偵查中更曾函詢急診醫學會此種連接方式是否可能,回覆亦認為:案發時所使用之輸送氧氣之管線及點滴管線及裝置,若為一般常用之管線及裝置,雖輸送氧氣之管末端出口口徑與點滴管線末端口徑不同,若將氧氣管末端用力接上點滴連接裝置(三向通路,3-way),仍可勉強接上,可能導致錯誤接合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急診醫學會108年5月14日函暨所附意見說明1份存卷可查(偵卷第223頁至第225頁),而被告黃金自承剛開始接不上,第2次才接上等語,若其僅是將吸藥軟管接回吸藥器上,自不會出現難以連接之情形,是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⒏被告黃金並非醫療人員,本不應擅自將脫落之吸藥軟管接上
之行為,其行為具有過失,自屬明確。又廖許阿涼因被告黃金將供氧氣之吸藥軟管誤接靜脈注射管道,使廖許阿涼形成靜脈氣體栓塞,造成細胞供氧中斷,導致多器官衰竭死亡,被告黃金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廖許阿涼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至於被告黃金之辯護人雖表示虎尾臺大醫院護理長郭珮君證
稱虎尾臺大醫院有2種相關氧氣管的設備,應該函詢虎尾臺大醫院了解另外一種到底是什麼樣的氧氣管,以及調閱郭珮君案發後所拍攝管線跟點滴袋之照片,確認案發時使用之設備與本案模擬後扣案之點滴軟管、氧氣軟管、吸藥器是否相同等語,惟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應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黃金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金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黃金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黃金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黃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黃金並非專業醫護人員,本不應擅自從事將脫落
管線接上之行為,而其所為導致廖許阿涼喪失寶貴生命,並使家屬承受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黃金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且未曾與廖許阿涼家屬進行和解、未賠償損害等情節,及其係出於協助,立意非惡;參以被告黃金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與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左右,已婚,育有1名子女,家裡還有罹患癌症之高齡父親,與其所提自述狀上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201頁、第202頁、第2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學稚為虎尾臺大醫院急診室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107年1月21日上午10時27分後,因廖許阿涼遭誤接管線,導致靜脈氣體栓塞,造成細胞供氧中斷,經被告陳學稚急救無效,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而被告陳學稚明知廖許阿涼係因人為誤接管線死亡,竟於急救無效後,於同日下午1時至2時許間,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業務上所職掌之臺大雲林分院死亡證明書上登載廖許阿涼之死亡原因為「B型流感重症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廖許阿涼之家屬及造成死亡證明書正確性之疑慮。因認被告陳學稚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學稚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係以前開有罪部分證據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學稚固不否認於107年1月12日下午1至2時許間,於其業務上所職掌之臺大雲林分院死亡證明書上登載廖許阿涼之死亡原因為「B型流感重症導致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廖許阿涼入院時,醫院懷疑感染流感,沒有其他明顯死亡原因,我根據自己的經驗及專業判斷,應該是流感導致死亡,當下判斷開立死亡證明書,都是按照病歷、臨床症狀判決,沒有作假意思,縱使與真實情形有違,也沒有故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6頁、第221頁、第29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學稚辯護稱:被告陳學稚並無故意在死亡證明書上記載不實事項之必要,如此做對他沒有利益可言,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陳學稚有何動機;且並無護理師告知被告陳學稚管線接錯的事,被告陳學稚是從病歷上、患者發高燒、呼吸急促相關重感冒症狀做判斷等語(本院卷三第206頁)。
伍、經查:
一、證人廖朝宗、廖春燕、謝雨潔、郭珮君之證述,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護理紀錄,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學稚於急救前乃至開立死亡證明書之間,經告知或知悉廖許阿涼左手腕端之點滴軟管藍色加藥處有與氧氣軟管連接,而致氣體進入廖許阿涼體內,形成靜脈氣體栓塞之事實:
㈠證人廖朝宗就呼喊護理師及醫師前來進行急救之狀況,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我母親臉部發黑,我妹喊護士、醫生後,有1、2個護士先過來處理,我記得她們有拍打母親臉龐及搖晃母親身體的動作,然後醫生(即被告陳學稚)過來,護士跟被告陳學稚有講幾句話,但我沒聽到他們講什麼,母親就被推進去。第1次急救了3、40分鐘,被告陳學稚出來說應該救不回來,我們進去看,我母親的臉都黑了,但胸口還在動,還有點呼吸,所以我請被告陳學稚再急救1次,急救了2、30分鐘還是說不行,我就說不要急救了,我問原因,被告陳學稚當下說可能是流感重症,我說流感會這麼急性死亡嗎,他就沉默,不知道要怎麼回我等語(相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37頁)。於審判中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陳學稚到我母親病床前的時候,護理師有沒有跟醫師講什麼,後來進去急救,過程中被告陳學稚或護理師只有說要插管、要做哪些處置,急救完他說是流感引起的。現場監視器我在被告陳學稚過來我母親病床的時候好像有跟他交談,但我沒有印象我當時跟他說什麼事,也沒有印象急救的時候,有沒有跟被告陳學稚反應過點滴膨脹或接錯管線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34頁、第35頁、第47頁)。證人廖春燕於偵查中證稱:母親沒救時,醫師當下說是流感,我說流感死亡也要3、4天吧,他就沉默,沒回我,我追問,他也說不出來等語(相卷第36頁);於審判中證稱:進去急救室之前,護理師先過來,被告陳學稚應該也有過來,當時我沒有跟被告陳學稚說是什麼情況,我沒有印象我有沒有向被告陳學稚提過保全有過來接管子,我只記得有聽到他說是流感引起的等語(本院卷三第28頁至第48頁)。由廖朝宗、廖春燕證述可知,於急救前至被告陳學稚開立死亡證明期間,廖朝宗、廖春燕未曾向被告陳學稚反應有點滴膨脹或接錯管線,且於急救無效後,被告陳學稚即向家屬表示廖許阿涼死亡為流感所導致。
㈡證人謝雨潔於偵查中證稱:廖許阿涼意識改變,我請被告陳
學稚來看,他來看之後,就向家屬表示可能是B型流感重症造成病發有生命危險。我後來到急救都沒有跟被告陳學稚說到話,急救當下到死亡過程間,我沒有跟被告陳學稚提過管子接錯的事情。廖許阿涼在急救室急救了2次,第1次急救無效時,被告陳學稚告訴家屬快篩結果是B型流感,因此可能是B型流感重症造成的,當時請家屬進來看,家屬認為廖許阿涼胸部仍有起伏,請求再次急救,之後再次急救無效。被告陳學稚應該是事發後,其他人跟他說疑似空氣栓塞的情形,因為要去警局報案當天(應指107年1月25日),被告陳學稚打電話給護理長李美淑關心這件事情,護理長跟被告陳學稚說死者死因不是B型流感,是空氣栓塞,我在旁邊聽到等語(相卷第54頁、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於審判中證稱:管線接錯的事當下我有跟NP(即專科護理師)說,之前偵訊時我說「急救當下到死亡過程間,我都沒有告訴被告陳學稚管子接錯的事情」,回答實在。被告陳學稚應該知道管線連接異常的狀況,我們應該都有跟他講,但我不記得何時說的、是當天還是過幾天說的沒有印象、也不記得是誰說的。護理過程紀錄我寫「告知陳學稚醫師」,是我叫某1位護理師去幫我叫醫師說病人CON'S CHANGE(即意識改變)。異常流程通報是護理端,不會經過醫生等語(本院卷三第50頁至第81頁)。
由謝雨潔前開證述可知,於急救前、急救過程中,謝雨潔均未曾告知被告陳學稚有點滴膨脹或接錯管線之情形,其雖推測被告陳學稚應該知道,但無法證稱係何人、何時所告知,自不得遽論被告陳學稚於開立死亡證明前知悉上情。此外,謝雨潔雖於廖許阿涼死亡後之同日下午2時48分進行異常事件通報,有臺大雲林分院異常事件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惟依謝雨潔證述,該異常事件通報並不會經過醫師,亦難據以認為被告陳學稚知悉有點滴膨脹或接錯管線之情事。
㈢證人張曉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進急救室要開始做急救動作
時,問謝雨潔為何點滴袋會脹這麼大包,謝雨潔說她問家屬,得知保全把氧氣插到點滴袋內,謝雨潔當下講的時候,被告陳學稚沒有在場。我沒有跟被告陳學稚說這件事,他對於點滴袋應該什麼都不知道,照常理來說應該是會覺得奇怪並去詢問發生什麼事情,但是被告陳學稚有沒有去詢問我不知道,至少他沒有問我,在急救前他對於病人臉色發紺沒有什麼表示等語(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是當天值班之張曉菁亦未於急救前至開立死亡證明前將此事告知被告陳學稚。㈣證人郭珮君於偵訊時固曾證稱:謝雨潔說發現廖許阿涼的點
滴的連接管給藥處有氧氣的連接管,而且點滴是膨脹的狀況,我就問她這些狀況有告訴被告陳學稚嗎,她說有告知等語(相卷第59頁、第60頁)。惟謝雨潔前開證詞均證稱其並未將點滴膨脹、誤接管線等情事告知被告陳學稚,與郭珮君所證並不相符;另就郭珮君為何如此證述,謝雨潔於審判中證稱其真的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三第80頁),故無法佐證郭珮君前開證述屬實。況且,郭珮君嗣後亦改證稱:謝雨潔在急救時告訴我,她當下有看到接錯管的事情。我不知道她有無跟被告陳學稚講,我沒有跟被告陳學稚講,因為我以為護理師有講,我也不知道被告陳學稚何時知道這件事等語(偵卷第109頁、第110頁);於審判中則證稱:我沒有親自去跟被告陳學稚說管線接錯這件事,我不確定護理師有沒有講等語(本院卷三第145頁至第148頁),是郭珮君之證述前後矛盾,已有重大瑕疵,要難以其證述認定被告陳學稚於開立死亡證明書前知悉有點滴膨脹或接錯管線之情事。
㈤護理過程紀錄記載廖許阿涼意識改變後,有「告知陳學稚醫
師」乙節,經謝雨潔證稱告知之內容僅為告知病患意識改變;又護理過程紀錄記載「詢問家屬吸藥過程中發生什麼事,家屬口頭表示吸藥中管線掉落,當時請警衛人員協助」等情部分,亦難據此得知有管線誤接或點滴袋膨脹之情事。就此,鑑定人劉景勳於審判中亦證稱:(問:從護理紀錄來看,只有提到管線掉落的話,有辦法馬上聯想到跟本案的死因有關嗎?)應該沒有那麼快等語在案(本院卷三第170頁、第171頁)。再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結果,認為廖許阿涼意識改變,被告陳學稚前往廖許阿涼病床邊了解狀況時,家屬與被告陳學稚交談,並手指床下位置乙情以為論據,然而廖朝宗、廖春燕均證稱並未告知被告陳學稚關於點滴袋膨脹或誤接管線一事甚明,自無從以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陳學稚有於急救前與家屬交談遽認其對此知情。是被告陳學稚辯稱其於開立死亡證明書前完全不知道有管線誤接之情形,並非無據。
二、被告陳學稚於本案門診、急救階段所為醫療行為,及最終判定廖許阿涼係因B型流感重症死亡並開立死亡證明書之行為,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符合醫療常規:
㈠本件經函請醫審會就本案廖許阿涼至急診時,被告陳學稚所
為之檢查、治療、診斷有無不當進行鑑定,結果為:「依臺大雲林分院病歷紀錄,107年1月21日09:54病人至急診室就診,當時體溫37.9C、心跳101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42/89mmHg,血氧飽和度100%,主訴發燒、咳嗽、喘(dyspnea)。陳醫師予以身體診察發現病人肺部有喘息聲(Wheezing),初步臆斷為喘(Dyspnea)及發燒(Fever),開立血液(含血液細菌培養、靜脈血液氣體分析)與尿液、胸部X光、流感病毒抗原快篩及12導程心電圖等檢查,並給予靜脈輸液生理食鹽水與類固醇(Solu-Medrol)、吸入式氣管擴張劑(Combivent UDV)及口服退燒藥(Paramol/500mg)等治療,並無不當,符合醫療常規。」又就廖許阿涼出現意識改變後,被告陳學稚所進行之急救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進行鑑定,結果為:「依病護理紀錄,107年1月21日10:33病人發生意識改變及臉部發紺,當時血壓74/59mmHg、心跳66次/分,昏迷指數3分(E1V1M1),醫護人員立即給予高流量氧氣面罩及升壓藥物(Easydopa)。10:39病人心跳停止,陳醫師進行心肺復甦術、置放氣管内管及給予急救藥物【epinephrine、Sod.bicarbonate、Vitagen50%(20mL/amp)、MgSO4】。10:41病人發生1次心室性心搏過速(Ventriculartachycardia),陳醫師立即給予電擊200J去顫,其相關急救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及ACLS建議」,有衛生福利部110年3月31日書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163頁)。本院酌以上開醫審會鑑定書就鑑定意見所參酌依據之病歷資料、參考文獻均已為記載、說明,未見有何矛盾、違誤之處;復參以醫審會醫事鑑定小組係由醫事專家、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成,負責委託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為現職服務醫院之鑑定案件、與本身具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與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具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均須迴避,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4點規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13、15、16點規定),可認醫審會出具之醫學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是被告陳學稚就廖許阿涼於急診之檢查、治療及診斷與出現意識改變後所進行之急救過程,經醫審會認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徵顯被告陳學稚所為之上開醫療判斷,並無明顯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處。換言之,被告陳學稚本於其判斷所為之醫療流程並無疏失,難認其有明知廖許阿涼並非因B型流感重症死亡,卻故意在死亡診斷證明書上如此記載之動機存在。
㈡又經本院詢問關於「B型流感重症」、發生「靜脈氣體栓塞」
時,各有何臨床症狀?醫審會回覆略為:「依中華民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公告之核心教材及文獻報告,流感併發重症之臨床條件為出現類流感症狀後2週内,因併發症(如肺部併發症、神經系統併發症、侵入性細菌感染、心肌炎或心包膜炎等)而需住入加護病房治療或死亡者。A型流感重症與B型流感重症,在臨床症狀上並無明確差異,臨床症狀(危險徵候)與伴隨之併發症發生有關,包括血痰(Bloody sputum)、呼吸急促(Tachypnea)、發紺(Cyanosis)、意識改變(Consciousness change)、肢體無力、胸痛(Ches
t pain)、低血壓(Hypotension)、心搏過速(Tachycardia)、心律不整(Arrhythmia)等」;發生「靜脈氣體栓塞」時 ,臨床表現會依氣體進入靜脈循環之速度與量而改變。常見之症狀包括呼吸急促(Tachypnea)、發紺(Cyanosis)、心搏過速(Tachycardia)、心律不整(Arrhythmia)、低血壓(Hypotension)及胸痛(Chest pain),而嚴重者,則會造成意識喪失(Unconsciousness)及心肺停止(Cardiopulmonary arrest)。由是可知,B型流感重症與發生靜脈氣體栓塞時,臨床上有許多類似之症狀。另外就「B型流感重症是否可能造成病患廖許阿涼於6分鐘內發生意識喪失、發紺、心跳停止之情形」,醫審會指出:「雖然流感併發重症的病人,可能會在初始類流感症狀發生1天後開始出現危險徵候,並逐漸惡化,但並無任何醫學證據可以明確定義流感重症惡化的速度。經查詢現有醫學期刊及病例報告,並無發現有任何文獻報告或案例記載流感病人於生命徵象正常之狀況下,於10分鐘内即惡化為意識喪失、發紺、心跳停止之情形。另依病歷紀錄,107年1月19日病人因咳漱、喉嚨痛、頭痛至林志益診所就診,當時生命徵象正常(體溫36.2
C、心跳79次/分、血壓127/86mmHg)。1月21日(2天後)09:54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室就診時,主訴發燒、咳嗽、喘,當時體溫37.9C、心跳101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42/89mmHg,血氧飽和度100%,意識狀況記載不一【急診檢傷評估及護理紀錄為意識清楚,昏迷指數(GCS)為15分(E4V5M6);而醫師之病歷紀錄則記載為意識模糊(Drowsy),昏迷指數為13分(E4V4M5)】,檢傷分類為4級。而流感病人在檢傷分類為4級之情況,且在醫師進行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評估之後,於6分鐘内發生意識喪失、發紺及心跳停止之情形實屬罕見。」換言之,本案廖許阿涼急診時之狀態,因流感重症迅速惡化而發生意識喪失、發紺、心跳停止固然相當罕見,惟並無任何醫學證據可以明確定義流感重症惡化的速度,況且,在被告陳學稚不知道有管線誤接及點滴袋脹大,因此氣體進入廖許阿涼體內導致之背景下,其依據廖許阿涼前來急診之原因、B型流感快篩檢驗結果為陽性、臨床症狀等,研判廖許阿涼死亡原因為B型流感重症,尚無何不合情理之處。再者,醫審會就被告陳學稚歷經上開急診與急救處置後,判定廖許阿涼係因B型流感重症死亡並開立死亡證明書,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亦認為:「依醫療法第76條及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而依臺大雲林分院病歷紀錄(包括急診檢傷評估紀錄、來診病歷、護理過程紀錄及CPR護理紀錄)及衛生福利部「死亡原因」欄填寫指引,陳醫師依當時臨床評估及檢驗室檢查結果,判定病人之死因為B型流感重症並導致呼吸衰竭,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三、綜上所述,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陳學稚明知廖許阿涼因B型流感重症死亡為不實事項,而登載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死亡證明書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學稚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學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