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林翔宇上列證人因被告鄭俊奇、張永聖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翔宇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30 號被告鄭俊奇、張永聖毀棄損壞等案件,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20分,依公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林翔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傳票於109 年
5 月8 日寄存送達至證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證。又證人之住居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或出境,亦未在監所,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附卷可憑。且證人於上開審判期日未到場,有本院報到單存卷可查,證人復未提出任何理由,是本院認其未到庭乃無正當理由,致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及法院審判程序之進行。爰依首揭規定,裁處證人罰鍰1 萬元,以玆警惕。
三、本案另定於109 年7 月1 日上午10時續行審理程序,並傳喚證人林翔宇,證人林翔宇仍應依限到庭,再傳而無正當理由不到,依前規定,仍得再裁處罰鍰並得拘提,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