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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20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胞兄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應於該保護令核發日起10個月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一、戒酒癮門診治療3 個月,每2 週至少1 次;二、戒酒教育輔導12小時,每2 週至少2 小時。均依日後通知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而本案保護令之裁定業於106 年6 月2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已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被告竟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已知有上開保護令且應按時至指定處所接受認知戒酒癮門診治療與戒酒教育輔導,卻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送達之雲林縣政府函文均置若罔聞,並對於以寄存送達之附表編號5至7(惟編號6無送達證書)雲林縣政府函文拒不領取,並更換聯絡電話使雲林縣政府承辦人無法聯絡,故意不依上開函文內容指定之時間到場接受本案保護令之相關處遇計畫,致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所定期限內,未完成本案保護令之處遇計劃,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此,該法第61條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令裁定內容之故意始能成罪。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胞兄甲○○先前向本院聲請後,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6日核發本案保護令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我沒有收到保護令,我跟媽媽住雲林縣○○鎮○○里○○○路○○巷○ ○○ 號(下稱本案居處),有外勞照顧媽媽,我都很早出門工作,保護令寄到本案居所可能是外勞收的,外勞沒有跟我說,我媽媽92歲了,頭腦有時候比較不清醒,她也沒有跟我說,我晚上回家我媽媽都在睡覺了;因為在養鴿子有接到勒索的,不認識的電話不太接等語(本院卷第49頁、第93頁、第95頁、第201 頁)。

經查:

㈠被告胞兄甲○○先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

告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應於該保護令核發日即106 年6 月16日起10個月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一、戒酒癮門診治療3 個月,每2 週至少1 次;二、戒酒教育輔導12小時,每2 週至少2 小時。均依日後通知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而本案保護令於106 年6 月21日寄存送達本案居處,警局紀錄顯示該文件並未領收。轄區員警於106 年6月23日前往小東中路居處執行保護令時,未遇被告,當天及

106 年6 月26日撥打被告手機均無人接聽。其後,雲林縣政府寄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函文通知被告參加戒酒輔導與戒酒門診治療(發文日、內容、送達時地、收受人見附表),但被告未曾參加等情,有本案保護令影本1 份、雲林縣政府106 年6 月27日、7 月24日、9 月18日、11月30日、1 月

4 日、3 月31日函暨送達證書各1 份、3 月2 日函1 份、雲林縣衛生局107 年4 月27日函暨所附雲林縣政府106 年6 月21日函、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雲林縣衛生局電話紀錄1 份、本案保護令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1 紙、106 年、

107 年戒酒教育輔導- 虎尾團體簽到表共5 紙、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7 年8 月15日職務報告1 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雲林縣政府109 年2 月13日府衛企字第1090001945號函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9 年2 月17日雲郵字0000000000號1 紙暨招領郵件查詢明細2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至第61頁、第100 頁至第103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偵緝卷第73頁、第75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主觀上難認有犯罪故意:

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

1 項、第138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此補充送達、寄存送達僅有訴訟上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受送達人是否確有收受送達或已知悉文書之內容,仍應由具體事證認定之。

⒉甲○○前向本院聲請保護令,被告於該案經2 次通知均未到

庭,又本案保護令經寄存後無人前往領取,員警前往本案居處執行保護令時,亦未聯繫上被告等節,有本案保護令暨送達證書影本1 份、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1 份(偵卷第51頁、第105 頁、偵緝卷第73頁、第75頁)。從而,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案件中自始未到庭,又未曾親自收受本案保護令或經警方告知本案保護令之裁定主文,則其是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實有疑義。

⒊其後,雲林縣政府寄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函文通知被告

應按照本案保護令諭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參加處遇計畫,其中雖有4 次送達證書上蓋有被告母親丙○○之印章表示合法送達,惟被告表示丙○○行動不便平時由外籍幫傭照顧(偵緝卷第30頁、本院卷第46頁、第93頁),則上開通知是由丙○○收受、抑或由外籍幫傭收受(丙○○印文旁雖有註記母或母代等字,但被告表示丙○○不識字,且衡以一般常情,應為郵差所書寫)、收受之人是否有將信件轉交或知會被告,均無從以上開送達證書得知。

⒋另因被告未按時前往進行戒酒輔導與門診治療,雲林縣政府

承辦人員各於106 年7 月18日、8 月1 日、12月19日、107年2 月26日、3 月12日撥打被告當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轉語音信箱,另撥打本案居處之市話,除於

106 年12月19日由至本案居處探望丙○○之友人接聽,表示被告未住在本案居處,不知道被告住哪裡等語外,其他次皆無人接聽等情,有上開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2 紙、雲林縣衛生局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查。由上可知,被告始終未親自收取雲林縣政府之通知,承辦人員亦未曾與被告取得聯繫告知其應參加處遇計畫一事(107 年8 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雖記載衛生局承辦人並留言請被告準時前往接受處遇等語,惟上開雲林縣衛生局電話紀錄並未記載此節,另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衛生局是否有依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第2 項規定處理,該局回函亦未提及有此情,本院卷第143 頁),則被告是否知悉其有參加處遇計畫之義務,即非無疑。

⒌而員警先前至本案居所查訪時,甲○○向員警表示被告未住

在本案居所,其亦不知被告住何處等情,有前開員警107 年

8 月15日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考;另依前開某友人同樣稱被告未住在本案居處。由是可認被告時常不在本案居所,則其辯稱因早出晚歸而未經丙○○或外勞交付信件或知會有信件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另被告於審判中有3 次庭期傳票有親自收受,1 次寄存送達,而其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並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在本案居處,有雲林地檢署限制住居具結書

1 紙在卷可佐(偵緝卷第35頁),又其稱今年已經沒有從事養鴿子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00 頁),是其於審判中親收傳票乙節應無何不合理之處。

⒍起訴書雖認被告對於由丙○○收受或寄存送達之雲林縣政府

函文置若罔聞、拒不領取,且更換聯絡電話使雲林縣政府承辦人無法聯絡,惟被告自始未收受本案保護令或經員警告知保護令主文,亦無積極證據得證明其知悉應參加處遇計畫一事,業經本院論證如前,尚難遽論其係有意忽視函文或更換聯絡方式。公訴人另稱被告與母親同住,自應承擔母親收信未如實告知之風險,且正常人豈有可能因每天作息就長達1年以上10幾封公文書均置之不理等語(本院卷第201 頁、第

202 頁)。然合法送達尚不能與是否知悉文件內容等同視之,已如前述,又本案被告對於寄至居處信函均稱不知悉、手機均不接聽等節,固有異於一般常情,惟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可疑,仍不能遽行推論其有本案犯行。

㈢卷內證據無足證明本案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已

依照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第2 項規定通知被告:

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規定加害人未依保護令「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目的,實際上是要讓加害人參加一定之課程,而改善其生活習慣、認知觀點等,並非因加害人之行為侵害到他人之法益而施加刑罰。相較於同條前4 款規定「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目的在於防止對被保護人造成法益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第5 款之規定較類似規範義務之違反,與前4 款尚屬有別,從刑法之處罰目的及謙抑性而言,第5 款之適用應限縮解釋。應從被告不完成處遇計畫是否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惡性,而作為認定處罰其行為之基準,而非一有單純不履行之行為即施加刑罰。而該故意不履行之惡性可從接受履行通知後,知悉其內容,且有時間履行而不履行認定之。若係因主管機關未積極通知或通知遲誤,至未履行,其不利益則不應歸責於被告。

⒉我國有關刑罰規定,除刑法與刑事特別法之外,在行政關係

法規與民事關係法規中,多有制定刑罰條款,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違反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人,使用刑罰手段加以處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即屬於行政刑罰。倘行政機關對於有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怠為法定通知義務,應認行為人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無成立刑事犯罪之可能。再家庭暴力事件之加害人,依法固有依通常保護令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然處遇計畫之執行事涉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等心理衛生專業,非加害人可逕自完成,端賴具有法定資格者執行之,此乃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發布制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之緣由。如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未依照該規範通知加害人,此通知義務之延滯、不作為,無可歸責於加害人,其不利益自不應由加害人承擔。

⒊而行政機關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授權,訂

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中第10點至第12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法院命相對人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後,應即安排適當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及開始接受治療或輔導之期日,並通知加害人及其代理人、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檢察署。加害人接獲前項通知,應依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法院裁定內容,完成處遇計畫。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 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 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1 項任務,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認加害人處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及被害人。當事人或被害人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通知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情事,且明顯於保護令裁定期限內,明顯無法完成處遇計畫,或有恐嚇、施暴等行為時,應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地方檢察署。上開規範乃具有拘束一般民眾及各級機關之效力。

⒋查本案執行機構在被告未前往報到時,於106 年7 月18日、

8 月1 日、12月19日、107 年2 月26日、3 月12日曾撥打被告手機、市話,但因未經接聽,致無法聯絡被告,則執行機構是否已符合於1 週內通知被告至少1 次之規定,不無疑問。又各次通知被告進行處遇計畫之函文雖有以副本抄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並記載惠請協助督促被告依規定按時接受並完成處遇計畫等語,然卷內未見於被告未到場時執行機構有另請警察機關協助促請被告報到之資料。是以,即難認執行機構有依上開法定規範之程序,再行通知、督促被告前往執行,或通知主管機關協調被告完成處遇計畫,則執行期限因此經過、屆滿,未能完成處遇計畫之不利益,依前說明,不應由被告承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客觀上固有前開違反保護令行為,然本件檢察官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並故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處遇計劃,以及本案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已依照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第2 項規定通知被告,故被告是否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附表:雲林縣政府通知函文┌───┬─────┬─────────┬─────┬─────┐│ 編號 │ 發文日 │ 內容 │ 送達時地 │ 收受人 │├───┼─────┼─────────┼─────┼─────┤│ 1 │106 年6 月│戒酒教育輔導: │106 年6 月│丙○○代收││ │27日 │106 年7 月4 日 │28日送達本│ ││ │ │戒酒門診治療: │案居處 │ ││ │ │106 年7 月5日 │ │ │├───┼─────┼─────────┼─────┼─────┤│ 2 │106 年7 月│戒酒教育輔導: │106 年7 月│丙○○代收││ │24日 │106 年8 月1 日 │25日送達本│ ││ │ │戒酒門診治療: │案居處 │ ││ │ │106 年8 月2 日 │ │ │├───┼─────┼─────────┼─────┼─────┤│ 3 │106 年9 月│戒酒教育輔導: │106 年9 月│丙○○代收││ │18日 │106 年9 月26日 │19日送達本│ ││ │ │戒酒門診治療: │案居處 │ ││ │ │106 年9 月27日 │ │ │├───┼─────┼─────────┼─────┼─────┤│ 4 │106 年11月│戒酒教育輔導: │106 年12月│丙○○代收││ │30日 │106 年12月12日 │1 日送達本│ ││ │ │戒酒門診治療: │案居處 │ ││ │ │106 年12月6日 │ │ │├───┼─────┼─────────┼─────┼─────┤│ 5 │107 年1 月│戒酒教育輔導: │107 年1 月│寄存斗南郵││ │14日 │107 年1 月16日 │9 日送達本│局 ││ │ │戒酒門診治療: │案居處 │ ││ │ │107 年1 月17日 │ │ │├───┼─────┼─────────┼─────┼─────┤│ 6 │107 年3 月│戒酒教育輔導: │無送達證書│無 ││ │2日 │107 年3 月13日 │ │ ││ │ │戒酒門診治療: │ │ ││ │ │107 年3 月14日 │ │ │├───┼─────┼─────────┼─────┼─────┤│ 7 │107 年3 月│戒酒教育輔導: │107 年4 月│寄存斗南郵││ │31日 │107 年4 月10日 │9 日送達本│局 ││ │ │戒酒門診治療: │案居處 │ ││ │ │107 年4 月11日 │ │ │└───┴─────┴─────────┴─────┴─────┘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