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正益
陳永派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被 告 籃宏偉
陳柏龍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356號、108 年度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 實
一、緣己○○前向郭裕有(涉犯失火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坐落在雲林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甲屋),而甲○○位在雲林縣○○鎮○○路○○號之住處(下稱乙屋)與甲屋相鄰。己○○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與丁○○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丁○○承攬甲屋鐵皮倉庫搭建工程,丁○○並僱用庚○○、戊○○至上址施工。詎丁○○、庚○○、戊○○從事上開工程,本應注意於電銲作業前須設置、採取防止火星噴濺之防護措施,且於高處動火,應設法抑制火星四散,以避免施工作業之高溫電銲生成物飛散、掉落或彈跳而引起火災,並應備有足夠之消防安全設備或措施以隨時應變滅火。而依其等之專業經驗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渠等於107 年5 月2 日施工時,竟疏於注意上情,未設置、採取必要之防止火星飛散措施,且僅準備長度不夠的水管,不足以隨時應變滅火,即逕由庚○○站在甲屋、乙屋相鄰牆邊之梯子上,持扶C 型鋼讓站在乙屋屋頂上(位在乙屋2 樓置物間上方)之戊○○進行電銲,丁○○則負責在旁監督察看,其等任令電銲產生之高溫生成物掉落,且因碰撞而彈跳至乙屋2 樓置物間旁臥室,致該處靠窗彈簧床北側附近之易燃物起火燃燒,又因無適當之滅火設備或措施,於同日11時許引發火災,乙屋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至相鄰之甲○○所有之三民街6 巷1 號房屋(下稱丙屋,甲○○經營玻璃行使用、其時無人在內)及己○○之弟謝佶恭所有、由己○○使用之位在雲林縣○○鎮○○路○○號(下稱丁屋,己○○作為住宅使用)及17、19號房屋(下稱中山路17、19號房屋),致中山路17、19號房屋內部分物品燒燬,且致乙屋1樓玻璃行天花板屋頂部分塌陷、臥室屋頂塌陷、臥室石綿瓦外牆多已燒損、丙屋置物間屋頂傾倒塌陷、丁屋3 樓鐵皮屋倉庫烤漆浪板外牆變形、石棉瓦外牆破損、2 樓北、東、南側石棉瓦牆面多已燒損,乙屋、丙屋及丁屋均已達使住宅、建築物之一部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燒燬程度。
二、案經甲○○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方面: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己○○、丁○○、庚○○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己○○、丁○○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庚○○、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0 、104 頁、第189 至190 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己○○、丁○○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庚○○、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6 至15
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庚○○、戊○○固坦承被告丁○○與共同被告己○○簽訂上開承攬契約,由被告丁○○承攬甲屋鐵皮倉庫搭建工程,被告丁○○並僱用被告庚○○、戊○○施作上開工程,而被告丁○○、庚○○、戊○○於上開時間、地點從事電銲作業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建築物罪嫌,辯稱:我們施工地點跟起火處不一樣,本件失火不一定是施工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18
9 頁)。
二、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㈠根據雲林縣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為本件火災起火點位在乙屋
2 樓置物間旁臥室靠窗彈簧床之北側附近等語,惟從火災發生前之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一第93頁),該間臥室冷氣機上方之窗戶玻璃並無法開啟,該間臥室與甲屋相鄰處應該是密封狀態,被告戊○○、庚○○電銲作業之火星不可能掉落至該間臥室內,況且其等電銲作業地點距離該間臥室甚遠,衡情電銲作業之火星不可能濺飛至該處。
㈡雲林縣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並未在起火處採集到電銲施工產生物,可見本件火災與被告丁○○等人之電銲作業無關。
㈢雲林縣消防局鑑定結果以「本案排除其他可能引起火災之因
素後,仍無法排除因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等語,顯然僅是推測之詞,尚無確切證據證明本案火災係因被告丁○○等人施工不慎所導致,且雲林縣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其未注意看該間臥室的冷氣電源線有無與插座連結情形等語,可見本案未必能排除電線走火之可能。
三、經查:㈠被告丁○○與共同被告己○○簽訂上開承攬契約,由被告丁
○○承攬甲屋鐵皮倉庫搭建工程,被告丁○○並僱用被告庚○○、戊○○至甲屋施作上開工程,而被告丁○○、庚○○、戊○○於107 年5 月2 日上午在甲屋從事電銲作業等情,均經被告丁○○、庚○○、戊○○所坦認,核與共同被告己○○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述情節(見警卷第57至71頁)相符,並有上開承攬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4356號卷第61至69頁),又同日11時許該處發生火災,致己○○之弟謝佶恭所有、由己○○使用之雲林縣○○鎮○○路○○○○○號房屋內物品燒燬,且致乙屋1 樓玻璃行天花板屋頂部分塌陷、臥室屋頂塌陷、臥室石綿瓦外牆多已燒損、丙屋置物間屋頂傾倒塌陷、丁屋3 樓鐵皮屋倉庫烤漆浪板外牆變形、石棉瓦外牆破損、2 樓北、東、南側石棉瓦牆面多已燒損等情,有雲林縣消防局107 年5 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018E02L1,下稱本案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即警卷),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丁○○、庚○○、戊○○電銲作業之方式及地點:
被告庚○○站在甲屋、乙屋相鄰牆邊之梯子上,持扶C 型鋼讓站在乙屋屋頂上(位在乙屋2 樓置物間上方,見本院卷一第289 、291 頁照片標記所示)之戊○○進行電銲,丁○○則負責在旁監督察看等情,業據被告丁○○、庚○○、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4 至226 頁、第241 、243 、
247 頁、第256 頁、第265 至267 頁),核與告訴人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火災起火戶及起火處:
依本案鑑定書記載,鑑定人員綜合被告丁○○、共同被告己○○之供述、現場勘察情形(相關建物、屋內物品之受燒狀況)等情,研判乙屋為起火戶,乙屋2 樓置物間旁臥室靠窗彈簧床之北側附近為最先起火處等語(見警卷第41至49頁),核與共同被告己○○陳稱:我是義消,我第1 個衝進火場時,起火點是在乙屋2 樓置物間旁臥室窗戶的冷氣孔底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相符,且上情為被告丁○○、庚○○、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將卷證函送、囑託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本案火災原因,該署於109 年6 月30日以消署調字第1090004525號函(下稱消防署鑑定函)覆稱:參以關係人訪談筆錄、現場狀況及被告庚○○(首位發現火災者)之供述等情,本案鑑定書研判之起火處尚無疑義等語,此情應堪認定。
㈣起火原因:
⒈依本案鑑定書記載(見警卷第49至53頁)略以:
⑴調查人員勘察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存放自然性化學物品,
且該處經清理後也未發現自然物品燃燒殘存之痕跡,可排除因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原因。
⑵起火處臥室經清理後,未發現祭祀用品,可排除因敬神祭祖不慎引發火災之可能性。
⑶告訴人並未投保火災險,可排除縱火詐領保險金之可能性。
⑷參以告訴人證述乙屋當天使用狀況,並以紫外燈、檢知管檢
測起火處附近情形,可排除他人侵入該址縱火引發火災之可能性。
⑸經現場勘察起火處臥室,該處北側電源線及冷氣機電源線均
僅被覆燒熔,未有熔斷情形,應可排除電氣因素致生火災之可能性。
⑹火災調查人員至施工處屋頂勘察,並未發現菸蒂殘跡,復至
起火處附近清理,未發現有菸灰缸或菸蒂殘跡,可排除因遺留火種引發火災之可能性。
⑺因被告庚○○、戊○○有上開施工情形,且告訴人證稱:施
工人員告知我臥室冷氣需往後移動一些等語,經火災調查人員使用磁鐵吸附電銲施工產生物,於起火處臥室靠窗彈簧床北側附近,未發現有電銲施工產生物,但於該臥室北側與甲屋相鄰處附近有發現電銲施工產生物,並於甲屋、乙屋相鄰處地面也有發現電銲施工產生物,而檢視起火處附近之靠窗彈簧床雖為易燃物,但非自燃性材質,如無火源實難造成起火燃燒,經現場清理復原後,以電銲施工產生物跡證、現場燃燒狀況研判,現場並無其他誘發因子,本案以「施工不慎」因素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⒉被告丁○○、庚○○、戊○○辯稱起火處與施工處所相距太
遠等語,而被告丁○○陳稱:兩處相距約8 、9 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經本院提供現場照片函詢雲林縣消防局上情,被告丁○○、庚○○、戊○○所為之電銲作業是否仍有可能引發本件火災?該局於109 年5 月21日以雲消調字第1090006368號函覆略以:電銲施工產生物為高溫固體,極易往四周、下方飛濺,倘撞擊固體後亦會產生跳躍而掉落於遠處,其掉落距離則依空間環境等因素而有所不同,本案施工處高於起火處臥室,2 戶之間為非密閉狀尚有些許縫隙,被告丁○○、庚○○、戊○○於該處施工,電銲施工產生物往其西側、下方掉落並無違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可見依電銲施工產生物之物理特性,並不能排除被告丁○○、庚○○、戊○○電銲作業施工之產生物因碰撞固體而彈跳至起火處臥室內之可能性。
⒊辯護人雖主張起火處臥室與甲屋相鄰處應該是密封狀態等語
,如此一來,縱使被告丁○○、庚○○、戊○○電銲作業施工之產生物可彈跳至起火處臥室之距離,也無法落進該臥室內引發火災,惟依本案火災前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3頁),起火處臥室與甲屋相鄰處設有窗戶,上半部有2 片玻璃,其中1 片似附有紗窗,依其外觀似非不能開啟,下半部則有一半空間安裝窗型冷氣,另一半空間是玻璃,而從窗戶外窗型冷氣露出部分及支撐鐵架之情形觀察,該臺窗型冷氣相較於原先安裝之位置,應有向內(往臥室方向)退縮之情,此核與告訴人證稱:施工人員告知我臥室冷氣須往後移動一些等語(見警卷第67頁)、被告丁○○陳稱:告訴人請我幫她的冷氣往臥室方向推進去,因為該臺冷氣占用到別人的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相符,則起火處臥室與甲屋相鄰處可能有空隙者有二,其一為冷氣機上方之窗戶,其二為因施工向內推移冷氣機所產生之空隙。查:
⑴冷氣機上方之窗戶部分,雖然被告丁○○先供稱:該窗戶是
密閉的,無法開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後卻改稱:我不知道該窗戶能不能開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被告庚○○雖亦陳稱:該窗戶是封死的,完全不能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但告訴人於偵訊時已證稱:當時該窗戶只有關紗窗,裡面的玻璃窗沒有關等語(見偵4356號卷第25頁),告訴人嗣於審理中證稱:該窗戶有紗窗,窗戶可以開啟,當時應該是沒有關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7頁),雖又證稱:火災之前我忘記該窗戶是開啟或關閉,我也不太記得該窗戶是否能夠開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但如果該窗戶無法開啟,衡情應無安裝紗窗之必要,自仍難排除失火當日該窗戶玻璃窗是開啟狀態之可能性。
⑵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稱:該間臥室冷氣機被施工人員推進來
後就有1 個洞,有產生縫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被告丁○○也於審理中自承:因為冷氣機裝在窗戶一定要密閉,所以原先該臺冷氣機有用矽利康固定,我要推移前有先將矽利康割開,推移後他們(應指告訴人或其家人)有先將冷氣機旁邊貼起來,其他的部分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足見被告丁○○等人推移該臺冷氣機,確實會產生縫隙,雖然被告丁○○辯稱告訴人或其家屬有黏貼縫隙等語,惟告訴人既然證稱因冷氣機推移而有「洞」、縫隙等語,顯然否認有黏貼縫隙之情形,自無法排除失火當日該冷氣機與窗戶間存有縫隙之可能性。
⑶證人(鑑定人)即本案火災調查人丙○○證稱:如果冷氣機
有移動過,它就不是密合的狀況,電銲施工產生物掉落進去的可能性其實是蠻大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足認不論是起火處臥室之窗戶未關閉,抑或窗戶下方冷氣機因推移而產生之縫隙,均有可能造成被告丁○○等人電銲施工之高溫產生物落進該間臥室內引發本件火災。
⒋辯護人雖又主張雲林縣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並未在起火處採
集到電銲施工產生物,可見本件火災與被告丁○○等人之電銲作業無關等語,惟證人(鑑定人)即本案火災調查人員丙○○業已清楚證稱:本件雖然在起火處並未採集到電銲施工產生物,但有可能是因為該處的電銲施工產生物已經燃燒掉了,又或者可能只有幾顆電銲施工產生物掉落進該間臥室內,也就不容易採集到,而依我鑑定過電銲作業引發火災的案件經驗,有可能1 、2 顆火星掉到易燃物,很快就會燒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第213 至214 頁),自不能徒以起火處未採集到電銲施工產生物,遽認本件火災必與電銲作業無關。
⒌辯護人另主張:本案雲林縣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丙○○於審
理時證稱其未注意看該間臥室的冷氣電源線有無與插座連結情形等語,可見無法排除電線走火之可能等語,惟查丙○○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表示:我在現場看不出來起火臥室的冷氣機電源有無連接插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但同時也證稱:我們現場勘察主要是注意那1 條線路,該條線路如果有問題的話,線路會熔斷,當時該條線路只有塑膠表面燒熔,銅線都是好的,我覺得並不是插頭的問題,一般(應指電線走火)會從中間熔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05 頁),足見依其現場勘察結果可知,本件火災並不符合電線走火之情形,辯護人之抗辯尚難憑採。
⒍本院復職權將本案卷證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本件火災原因
,消防署鑑定函略載以:本案起火處經清理、復原,復排除其他可能之火災原因後,依銲渣(即電銲施工產生物)造成火災之燃燒特性,係先造成冒煙,後造成明火燃燒,故依本案目擊者陳述及火災現場之受燒情形,綜合研判本案火災原因為施工不慎之可能性最大,尚無疑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足見本案鑑定書認為起火原因為被告丁○○等人電銲施工不慎之結論應屬可採。
⒎辯護人主張本案鑑定書鑑定結果以「本案排除其他可能引起
火災之因素後,仍無法排除因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等語,顯然僅是推測之詞,尚無確切證據證明本案火災係因被告丁○○等人施工不慎所導致等語,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直接證據判斷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本案鑑定書綜合各情,於排除其餘起火原因後,研判應以電銲施工不慎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高,依上開說明,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以採信。
㈤按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電銲作業火災防止對策
及作業程序規範規定:「於電銲作業前須做好防火花噴濺之防護措施。」、「避免於靠近易燃物之處進行電銲,或作業前移除易燃物。」、「銲接時必須設置防護設施,才能從事銲接工作,以防作業中之火花或噴渣引起火災。」;次按動火作業貨源的管制規範,「高處(或高層)動火,應設法抑制火星四散,故隔層縫線間應填堵或以防火毯等耐燃材料阻隔或收集火星。」(見本院卷二第9 至35頁),被告丁○○承攬上開工程,並僱用被告庚○○、戊○○到場施作電銲,其等3 人對於施工處之安全自負有相當注意義務,尤其在電銲作業中,即應防止施工之火焰或火花飛散、掉落致引起火災,而應在周圍設置防護措施,並備妥相關防災工具,惟關於被告丁○○等人電銲作業防止火災之安全措施,被告丁○○雖陳稱:我有在下方「看火」,看火星(即電銲2 工產生物)的狀況等語,但卻也陳稱:我當日10時至11時有離開,他們(應指共同被告庚○○、戊○○)繼續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至103 頁),對照本案起火之時間,自然有相當可能係於被告丁○○未監看電銲施工產生物期間發生,縱使可認被告丁○○有善盡「看火」工作,但人之肉眼能力有限,電銲施工產生物非常容易四處飛散、彈跳,自難認被告丁○○單以「監看」方式即足以防止電銲作業引發火災。另被告丁○○主張有準備1 條2 公分寬、10米長的水管等語(見偵4356號卷第24頁),但其已自承:當時共同被告庚○○說看到煙,我就拿水管要噴,但噴不進去,我到乙屋去看哪裡著火,要用水管但水管不夠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而被告戊○○也自承:我們準備的水管高度不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足認被告丁○○、庚○○、戊○○在電銲作業前,並未採取必要之防止火星噴濺之防護措施,且準備之滅火裝備、措施,並不足以隨時應變滅火,致電銲施工產生物掉落至乙屋起火處臥室引發本件火災,被告丁○○、庚○○、戊○○對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庚○○、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丁○○、庚○○、戊○○行為後,刑法第173 條第2 項
業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化,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
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罪,以供人居住之房屋構成部分之效用因燃燒而達喪失之程度,即屬犯罪既遂罪。而屋頂、牆壁、屋簷為房屋構成部分之一,如屋頂被火燃燬,致其遮風避雨之效用已喪失,應認其犯罪已屬既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火災致乙屋1 樓玻璃行天花板屋頂部分塌陷、臥室屋頂塌陷、臥室石綿瓦外牆多已燒損、丙屋置物間屋頂傾倒塌陷、丁屋3 樓鐵皮屋倉庫烤漆浪板外牆變形、石棉瓦外牆破損、2 樓北、東、南側石棉瓦牆面多已燒損等情,乙屋、丙屋、丁屋顯然均一部喪失住宅、建築物遮風避雨之功能,自均已達使住宅、建築物之一部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燒燬程度,公訴意旨認丁屋尚未達燒燬程度,容有誤會。
㈢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倘行為人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自應以刑法第173 條第2 項處斷,毋庸另適用同法第174 條第3 項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3 條所指放火罪之客體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固係指於放火行為時,有人遷入居住而生活於其中之建築物,但不以行為當時有人在內為必要,此與並列於該規定而同屬放火罪客體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非供人居住生活而屬住宅以外之建築物,但於放火時有人在內者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屋為告訴人之住處(見警卷第67頁),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丙屋是告訴人所有、作為經營玻璃行使用(現場圖標註為置物間、雜物堆,見警卷第29、93頁),失火時無人在內,係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丁屋(2 樓)為被告己○○住處(現場圖標註臥室)(見警卷第59、93頁),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是被告丁○○、庚○○、戊○○之失火行為經整體觀察後(包含中山路17、19號房屋內部分物品燒燬部分),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公訴意旨贅論失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庚○○、戊○
○承攬、施作本件工程,進行電銲作業卻因上開疏失,肇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造成乙屋、丙屋、丁屋燒燬及中山路17、19號房屋內部分物品燒燬,除造成相當之公共危險外,也對告訴人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嚴重,參以被告丁○○、庚○○、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難認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舉,而其等雖對於失火原因有所爭執,但尚屬本於客觀證據、基於訴訟防禦權所為之辯解,又本件工程施作,被告丁○○為承攬人、僱用人,被告庚○○、戊○○為受僱人,考量其等承擔風險之能力,兼衡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至4 萬5000元、與母親及女兒同住,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未婚亦未育有子女,從事鐵工、月收入約2 、3 萬元、與母親同住,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未婚亦未育有子女,從事居家清潔服務、月收入約1 萬多元、與母親、姐姐、妹妹及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6 至
16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方面: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係上開工程之定作人,本應注意合於電銲機之安全施工環境,並應督導施工人員安全施工,且應準備適當之安全設備,卻疏未注意,致生本件火災,因認被告己○○亦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無非係以被告己○○之供述、上開論罪科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向郭裕有承租甲屋,並於107 年4 月12日與共同被告丁○○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共同被告丁○○承攬甲房屋鐵皮倉庫搭建工程,共同被告丁○○並僱用共同被告庚○○、戊○○至甲屋施工,共同被告丁○○、庚○○、戊○○於107 年5 月2 日以上開方式在乙屋屋頂上(位在乙屋2 樓置物間上方)進行電銲作業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辯稱:本件工程是由共同被告丁○○承攬,我也不在現場,我認為我沒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辯護人也為被告己○○辯稱:被告己○○係從事家具買賣,並非從事裝修工程之專業人士,並不具備裝修工程之專業能力與知識,因此才會將本件工程交付給具有裝修專業之共同被告丁○○承攬施作,被告己○○對於本件工程,並不具有危險源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而不負有防止工程現場發生火災之義務,自難認有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
肆、經查:
一、上開被告己○○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本院論斷如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過失犯之行為不法,係指行為人違背客觀的注意義務,任何人從事或參與社會各種活動,均應謹慎從事,避免行為發生危險,而危及或破壞他人法益,如果行為人違背社會共同生活中所共認的行為準則,而對於客觀可預見的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疏於保持依據客觀情狀所必要的注意,其行為即係違背客觀的注意義務而具有行為不法(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97年1 月,第176 至177 頁)。而現今社會活動多元,民眾常透過他人勞務之提供或者專業分工等方式,以拓展生活領域或獲得利益,此已形成社會之共識,否則凡事要求民眾親力親為,效率甚低,也有礙社會進步,從而,以過失犯行為不法之「違背客觀注意義務」取決於社會共認之行為準則而言,此等客觀注意義務之形成,自然應考慮上開實情,判斷合理之風險分配。本院認為,關於民眾交由他人承攬工作之情形,可取徑於民法侵權責任之觀察,此應屬立法者預設之風險分配(可參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950號判決意旨)。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訂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雖無監督之義務,但對於定作及工作之指示,仍有加以注意之義務,如其於此有過失,仍應負責。又定作有過失者,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但其定作是否具有特殊之危險,往往與承攬人之技能經驗有關,故對於承攬人選任有過失者,亦應認為定作有過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民法第189 條規範意旨,乃考量承攬人係自主獨立從事業務,立法者判斷誰較能預防危險、分散損害(參閱王澤鑑,特殊侵權行為㈤─定作人責任,台灣法學雜誌,第66期,94年1 月,第81頁)。由此可知,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之義務,其過失責任之有無,重在「定作」及「工作之指示」是否善盡注意義務,如果「定作」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定作人自應選任具有相當專業能力之承攬人,以免侵害他人權利,倘定作人已善盡選任義務,又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工作指示,自難令其對不具監督關係、獨立作業之承攬人的過失行為負過失責任。
三、依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八、⑴記載:「本工程進行中,因乙方(即共同被告丁○○)之疏忽及過失,以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已可見上開說明關於定作人、承攬人合理風險分配之精神。而被告己○○辯稱:我當天有進去看一看就走了,後來就由共同被告丁○○處理,如何施工應該都是由共同被告丁○○指揮等語(見偵4356號卷第58頁),核與共同被告丁○○證稱:施工現場是我指揮的,該如何施工都是我在決定,被告己○○只是告訴我想做什麼樣的工程,但實際怎麼做是我在指揮等語(見偵4356號卷第58頁;本院卷二第164 至165 頁)、共同被告庚○○證稱:老闆即共同被告丁○○叫我們(含共同被告戊○○)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等語(見偵4356號卷第84頁)相符,難認被告己○○就本件工程之施作,對共同被告丁○○、庚○○、戊○○有何具體之工作指示,自無此部分之過失可言。而關於「定作」事項,搭建鐵皮倉庫固然具有一定危險性,但尚屬一般社會常見之工程,以共同被告丁○○自陳職業為鐵工(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提供相關估價單之情形(見偵4356號卷第67至69頁),其應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經驗,且電銲施工產生物具有體積小、重量輕、易燃等特性,有飄散引燃周圍可燃或易燃物品,釀成火災之危險,此應屬一般從事電銲工作人員知悉之常識,而通常之防火措施應足以防止上開危險,尚不需特殊專門之器材、設備或技術,共同被告丁○○理應具備防止上開危險之能力,尚難認被告己○○對此「定作」事項有何過失。
四、公訴檢察官論告書雖主張:㈠論告意旨謂:銲接工程所產生高溫熔渣火花,具有體積小、
重量輕、易燃等特性,有飄散引燃周圍可燃或易燃物品,釀成火災之危險,本件施工地點緊鄰乙屋,施工時自應避免火花亂噴引起火災,此為一般人即可知悉之常識,非專業人士始可知悉之專業知識,況被告己○○於雲林縣消防局107 年
5 月2 日訪談時即自承,其在案發當日11時30分許前往施工地點查看,知悉剩下甲屋與乙屋之牆面尚未完工,當日要在乙屋相鄰處銲接牆角等語,另於108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其係義消乙節,是依其智識程度,難謂其不知本件案發當時共同被告丁○○等人在緊鄰乙屋處進行工程銲接,而有上開危險性存在等語,但此部分主張,至多可以認定被告己○○具有預見本件火災危險之能力,但仍無解上述定作人、承攬人間合理之風險分配問題,質言之,因為共同被告丁○○等人係獨立作業、施工,被告己○○對其等並不具監督義務,縱使被告己○○有預見上開風險之能力,也難認其違反客觀注意義務。
㈡論告意旨謂:本件施工圖說係由被告己○○提供,其既係該
工作物之所有權人,自就該工作物保管、設置安全本即負有注意義務等語,惟論者指出,民法第189 條規定,更重要的意義在於指明民法第191 條關於土地上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不能適用於定作人,蓋定作進行中,定作人對其設置既無從監督指揮,更無法保管,使其負民法第191 條所有人之責任,自有未當(參閱王伯琦,民法債編總論,83年,第96頁,轉引自王澤鑑,前揭文,第76頁),一方面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固記載「圖說如附件」,但卷內並無該附件圖說,被告己○○是否有提供圖說之情,已有可疑,另一方面,共同被告丁○○已證稱:被告己○○只是告訴我想做什麼樣的工程,但實際怎麼做是我在指揮等語(本院卷二第164 至165頁),可見施作過程中,甲屋有關工程之設置或保管,應非被告己○○之責任,自難認被告己○○就此部分有何過失。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己○○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情形,尚與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要件不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黃煥軒、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