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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池世良

黃麒勝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40號、108 年度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池世良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麒勝無罪。

事 實

一、池世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淵」之成年男性友人(未據起訴)於深夜欲前往他人住處潑漆,卻仍基於幫助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9日凌晨1 時至

2 時間某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池車),自彰化縣二林鎮出發,跟隨「阿淵」所乘坐由不詳之人所駕駛之黃麒勝(黃麒勝所涉共同毀損罪嫌,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黃車)前往雲林縣西螺鎮,池世良即在雲林縣○○鎮○○○路與協德街口附近停等。「阿淵」下車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凌晨2 時18分許,手持油漆桶步行至雲林縣○○鎮○○路○ 巷○○號之謝騫慧住處,朝謝騫慧住處大門及門前停放之謝騫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紅色油漆,致前開住處鐵門、磁磚、外牆及小客車之車窗、車殼、大燈汙損,減損其原有之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騫慧。「阿淵」旋再徒步至興農西路口與協德街口,由池世良駕駛池車接應離去現場,池世良並取得「阿淵」所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500 元酬勞。

二、案經謝騫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池世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池世良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21

9 頁至第221 頁、第228 頁、第229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池世良固承認其於案發後駕駛池車搭載「阿淵」離

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或幫助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是在二林王子夜市遇見「阿淵」,他說他晚上要牽車還朋友,要我去載他回來。我們約在王子夜市會合,他按喇叭,我從車窗看到他,就跟著他的車從二林到西螺,我在路口等他。我等到他之後,他坐後座,並在西螺橋過去一小段的村莊下車,他上車沒有拿油漆桶,我不知道他去潑漆云云(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47 頁、第153 頁)。經查:

⒈於106 年4 月29日凌晨2 時18分許,有1 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即被告池世良所稱「阿淵」)走入協德街,前往告訴人謝騫慧前開住處,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阿淵」朝告訴人住處大門及門前停放之告訴人車輛潑灑紅色油漆,致上開住處鐵門、磁磚、外牆及該車之車窗、車殼、大燈汙損,減損其原有之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同日凌晨2 時16分,黃車行經興農東路與大同路口、2 時19分許經過興農西路與文昌路口,隨後往北直行。被告池世良駕駛池車於同日凌晨2 時18分許經過興農西路與協德街口,於2 時19分駛至興農西路與文昌路口時迴轉,再次行經興農西路與協德街口,於2 時21分許在興農西路上搭載「阿淵」離開現場,經告訴人指訴、同案被告陳利鈞(所涉毀損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供述在卷(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1頁、偵第5935號卷第21頁正反面、偵續卷第67頁、第68頁、偵續卷第90頁、第91頁),並有106 年5 月8 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告訴人提出之維修估價單1 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4張、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池世良行車路線GOOGLE地圖分析資料2 紙、雲林縣○○鎮○○路○ 號至協德街GOOGLE地圖1 紙、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案位址及車輛行經路線GOOGLE地圖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4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3頁、偵第5935號卷第175 頁、第193 頁至第202 頁、偵續卷第55頁、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3 頁、第107 頁、第157 頁),且為被告池世良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爭點應在於被告池世良是否知悉「阿淵」欲進行潑漆毀損犯行,仍跟隨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且於案發後搭載「阿淵」離去?⒉被告池世良雖辯稱如前,惟其陳稱係在二林鎮「凱悅遊樂場

」認識「阿淵」,認識1 個月,不知道「阿淵」住哪裡,沒有「阿淵」的聯絡方式等語(警卷第12頁、偵第5935號卷第

140 頁反面),則「阿淵」對於被告池世良而言,至多可勉認為點頭之交,其2 人間應無何信賴基礎可言;再依被告池世良所述之行車路線(偵第5935號卷第186 頁反面、第187頁),1 趟車程約要20至30分鐘,有GOOGLE路線圖3 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45 頁),路途不短;且被告池世良居住在彰化,其稱之前不曾載「阿淵」去過案發現場附近地點等語(偵第5935號卷第141 頁),是其對於該處應非熟悉,焉有可能於深夜在夜市偶遇後,因僅認識1 個月之人拜託,即一路自彰化縣二林鎮跟車前往人生地不熟之雲林縣西螺鎮?又返還車輛何以要在深夜為之?均有違常情,至為可疑。另被告池世良雖有稱當天「阿淵」係自行駕駛TOYOTA廠牌藍色車輛(與黃車廠牌、顏色相符,堪認即為黃車)前往雲林縣西螺鎮等語(偵第5935號卷第140 頁反面),但亦有稱其不清楚「阿淵」是否給別人載的等語(偵第5935號卷第186 頁反面)。就此,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當天凌晨2 時16分52秒,黃車行經興農東路與大同路口、2時19分14秒經過興農西路與文昌路口,隨後往北直行,「阿淵」則於2 時18分27秒步行走進協德街前往案發地點,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由此可推知,駕駛黃車乃另有其人;復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指稱:警察有給我看錄影畫面,潑漆的嫌犯有坐上1 臺車號00-0000 號車離開…鄰居有看到載著嫌犯【前來】的車輛是另1 臺車,不是F9-6230等語(偵第5935號卷第68頁),亦可認定「阿淵」確係由另

1 不詳之人搭載。若「阿淵」係要返還車輛,當不可能由人搭載,是被告池世良辯稱「阿淵」要還車之詞,顯無可採。⒊被告池世良雖稱其跟著前車距離約3 、400 公尺,「阿淵」

有跟他報路,說在第1 個巷子等他云云(偵第5935號卷第14

1 頁正反面),然其自承沒有「阿淵」的聯絡方式,則「阿淵」是如何跟其報路?此顯然不合常理。另由「阿淵」角度以及整個犯罪模式觀察,「阿淵」特地分乘2 臺車前往及離去,更身穿長袖衣褲(案發時為4 月,天氣應非寒冷)、頭戴帽子、臉以口罩遮蔽,使人無法辨識其身上、面容特徵而前往潑漆,顯然計畫周詳,被告池世良更自陳並非白牌計程車司機(本院卷第85頁),則「阿淵」定無可能隨意詢問在路上巧遇、並非熟識之被告池世良前往搭載,否則,在雙方無聯絡方式之情況下,被告池世良很可能於跟車途中即迷路、甚或不耐等候中途離去,則「阿淵」就會陷於無車可逃離案發現場之窘境。準此,可以合理推論被告池世良定對於整個計畫知之甚詳,卻仍為之,其一路跟隨並等候與接應之行為,對「阿淵」之犯行確有施以助力至明。

㈡綜上,被告池世良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池世良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池世良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池世良於案發前即駕駛池車跟隨至上開路口等候,並於案發後搭載「阿淵」離去,其所為係對「阿淵」毀損犯行施以助力,未參與毀損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以正犯意思而參與犯罪,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毀損之犯意,而提供他人助力,為幫助犯。起訴書認被告池世良屬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僅行為態樣正犯、從犯、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核被告池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池世良幫助他人遂行毀損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池世良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 頁),是其素行尚可。但其施以助力使他人遂行毀損犯行,所為非是。另考量其犯後仍未能面對己過,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參以其犯罪目的、手段及遭毀損物品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池世良自陳國中畢業,務農,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池世良始終自承因幫助犯行獲有1,500 元之報酬(警卷第12頁反面、偵第5935號卷第140 頁反面、本院卷第233 頁),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麒勝夥同被告池世良及「阿淵」,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29日凌晨2 時20分許,由被告黃麒勝駕駛黃車搭載「阿淵」,被告池世良則駕駛池車跟隨,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停靠,被告黃麒勝待「阿淵」下車後,逕自駕駛黃車離開,「阿淵」為前開潑漆毀損行為後,由被告池世良駕駛池車接應離去現場。因認被告黃麒勝涉犯刑法第28條、第354 條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麒勝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前開證據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麒勝固不否認黃車為其所有,惟辯稱:有無在案發時間開車到案發地點附近,我記不起來,有時候朋友借車我會借,監視器畫面沒有顯示我載人家去那裡。我不認識陳利鈞、池世良、張局仲等人等語(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46 頁、第153 頁)。經查:

㈠被告黃麒勝對於理由欄壹、二、㈠⒈部分事項並不爭執。

㈡現場監視器畫面雖有拍攝到案發前黃車行經案發現場附近,

惟並未拍攝到駕駛黃車之人,亦無人指證被告黃麒勝駕駛黃車、或有被告黃麒勝出現在案發現場之證據,是被告黃麒勝是否為駕駛黃車之人,顯然有疑。又被告黃麒勝自始辯稱其曾將黃車借給他人,應該是借給只知道綽號的朋友,但想不起來借給誰等語(本院卷第76頁、第146 頁、第147 頁),衡以出借車輛、甚至再遭借用者輾轉借與他人之情形,於社會上尚非少見,參以被告黃麒勝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距案發已有1 年之久,則其稱不復記憶,亦無不合情理之處,其辯解並非全屬無稽。

㈢被告黃麒勝雖於警詢時一度供稱:我認識陳利鈞(小黑),

7 、8 年前曾有賣菜給他,經過西螺時會去果菜市場找他聊天等語(偵第5935號卷第191 頁、第192 頁),惟嗣後已改稱:我不認識陳利鈞,警詢是說認識小黑,結果偵查庭的時候看到不像是我認識的等語(偵續卷第89頁、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第230 頁)。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黃麒勝與陳利鈞相識,自不得以被告黃麒勝先前所述遽為不利其之認定。況且,陳利鈞所涉毀損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縱證明被告黃麒勝認識陳利鈞,仍不足以推論被告黃麒勝有參與本案毀損犯行。此外,被告黃麒勝與池世良互相亦不認識,經2 人自陳在卷(偵續卷第87頁、第90頁),更難認被告黃麒勝有牽涉其中。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黃麒勝有共同為毀損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被告黃麒勝之犯罪。依前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黃麒勝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