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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東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東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框式傾卸式大貨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東庭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經王明和同意,將王明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框式傾卸式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車牌,至址設雲林縣○○市○○路○ 段○○○ 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辦理註銷登記及重領車牌,並將本案貨車車牌號碼變更為690-Z2號。李東庭復於104 年4 月1 日,在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100 之10號停車場,向王明和承租本案貨車,雙方並約定本案貨車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租賃期間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

惟李東庭於租期屆滿後,未將本案貨車返還給王明和,經王明和報警處理,並於106 年6 月27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當庭向李東庭要求返還本案貨車,李東庭明知王明和已不願續租本案貨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揭庭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本案貨車返還給王明和,而仍繼續使用本案貨車,以此方式將本案貨車侵占入己。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東庭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雲檢他卷第13、14頁、調偵緝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9 至16

1 、16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明和證述之內容一致(雲檢他卷第14頁、士檢他卷第14、15頁),並有出租合約書(士檢他卷第2 頁)、本案貨車行照影本(士檢他卷第3 頁)、本案貨車之汽車車籍資料(士檢他卷第11頁)、本案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士檢他卷第17至18頁)、東庭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士檢他卷第10頁)、告訴人收取被告租金之存摺明細紀錄(士檢他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將本案貨車返還給告訴人,於告訴人表明不願續租要求還車後,卻仍置之不理,而繼續使用本案貨車,而以此方式侵占本案貨車,所為誠屬不該,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此一犯後坦然面對責任之犯後態度,可作為其刑度上有利之認定,雖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和解是否成立,並非被告一人一廂情願即可達成,因此和解不能成立之不利益,尚不能完全歸由被告承擔,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3 個小孩,遭羈押前是自己一個人住,並以駕車、駕駛挖土機為業,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本案貨車1 台,其實際所有人為告訴人,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調偵緝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9 頁),自屬被告犯本案侵占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