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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6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秋東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丁○○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丁○○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甲○○ (印尼籍,中文譯名阿咪,下稱阿咪)係原以合法名義申請來臺後逃逸之外籍勞工,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為賺取順利為阿咪媒介工作後可自雇主處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仲介費用,於民國107年9 月22日12時30分許前某時,聯絡白牌計程車司機丙○○(所涉幫助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請其前往彰化縣○○鎮○○路○○○ 號附近小鹿兒童公園載阿咪至丁○○位於雲林縣○○鄉○○村○○○路○○○○ 號住處,丙○○遂基於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先請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郭榮陞(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7 年9 月22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公園載送阿咪至雲林縣北港鎮媽祖大橋下,再由丙○○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輛從媽祖大橋下搭載阿咪至丁○○上址住處,丁○○給付丙○○1200元之全程車資後,於107 年9 月23日15時許,媒介阿咪至雲林縣某處,自該日起以每月2 萬5000元至3 萬元之薪資受僱於真實身分不詳之雇主,從事看護其具身心障礙家人之工作,惟阿咪工作至107 年9 月24日12時許,因該受看護人亂發脾氣,向丁○○要求更換工作,丁○○承前犯意,於同日12時許,將阿咪帶至雲林縣另一處所,媒介阿咪受僱於另一真實身分不詳之雇主從事陪酒工作,並交付SIM 卡1 張與阿咪作為聯絡之用,惟因阿咪不願從事上開工作,該不詳雇主遂於同日19時、20時許,將阿咪帶回丁○○上址住處。

二、丁○○因阿咪不願從事其所媒介之工作,對阿咪心生不滿,遂要求阿咪返還上開SIM 卡,阿咪因害怕失去在臺灣與親友之聯絡方式而拒絕交還,丁○○為取回SIM 卡,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附近之聖媽廟,徒手以拳頭毆打阿咪背部,並與阿咪發生拉扯,致阿咪受有背部挫傷(觸壓痛10x10 公分)及左拇指扭傷等傷害。

貳、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皆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

頁,偵卷第65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6 頁、第15

3 頁至第172 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證述(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卷第65頁至第70頁)、證人阿咪之證述(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3 頁正反面、第4 頁至第

5 頁反面,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第62頁,本院卷第15

5 頁至第161 頁)、證人郭榮陞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65頁至第70頁)、證人李麗雪之證述(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3頁,偵卷第65頁至第70頁)在卷可稽,且有彰化縣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 頁反面)、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7頁)、證人阿咪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住停留資料查詢單(見密偵卷第3 頁)、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密偵卷第

6 頁)、中華民國居留證(見密偵卷第10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具牟利意圖,即足當之,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被告雖一度供稱本案並無營利(見本院卷第167 頁),惟其於準備程序時已證稱介紹一個人從雇主那邊可以獲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 頁),再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媒介逃逸外籍勞工非法工作之違反就業服務法前科,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深知法律效果,而其委請同案被告丙○○協助使證人阿咪自彰化縣鹿港鎮之上開公園至上址雲林縣水林鄉住處,支出相當車資,亦據證人丙○○、郭榮陞、李麗雪證述明確,苟非事後可獲取相當利益,應無甘冒再受刑罰之風險,媒介證人阿咪非法工作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客觀上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9 月24日晚間,在其上址住處附近之聖媽廟,因要求告訴人阿咪返還先前交付之SIM 卡,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拳頭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針對遭被告傷害之過程,迭經其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於警詢時證稱:因非法仲介要拿走我手機不讓我求救,我不從便遭非法仲介毆打,於107 年9月24日20時許,在渠住所附近小廟,用雙手拳頭毆打我後背部,然後徒手拉我左手大拇指,試圖扳開我手指拿走我手機不讓我求救,造成我左手拇指、後背部受傷等語(見警卷第

1 頁至第2 頁);於偵訊時證稱:他當時要拿我手機內的SI

M 卡,我不給他,他用拳頭打我的背,我就抱著我自己的身體;編號4 的人(即被告)要搶我的SIM 卡,所以我才會跟他發生拉扯,(當時醫生開的證明說你左拇指扭傷,這是如何造成的?)我當時保護我的手機,也不知道怎麼拉扯的,就扭到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搶我的手機,我不要給他,有被打兩次,用拳頭打左邊還是右邊肩膀(比動作:手握拳槌左上肩),打到很痛還去醫院,有碰我的手,被告有跟我講儲值的錢有600 元,請我拿出來,但我沒有錢,所以才拉拉扯扯,我的手指頭可能是拉扯受傷,診斷證明書所寫的背部挫傷是用他的手打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61 頁)。

就當日遭被告以拳頭毆打肩背一帶,並遭被告拉扯,而受有背部挫傷及左拇指扭傷等節,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且未見誇大被害情節之情,難謂有何瑕疵可指。

㈡就本案而言,案發地點除告訴人及被告外,並未查得有其他

證人在場目睹或有監視錄影光碟可參,然佐以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指訴堪以採信:

⒈告訴人於107 年9 月24日案發日晚間報案處理,並於翌(25

)日早上9 時30分急診就醫,主訴於107 年9 月24日21時,被非法雇主打傷背部,左手拇指挫傷,經診斷為背部挫傷(觸壓痛10x10 公分)、左拇指扭傷等情,除據告訴人歷次證述明確外,並有前揭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密偵卷第5 頁)可查,其於同日晚間即報警處理,於翌日早上前往醫院就診,期間並無不必要之延宕;而告訴人就診時主訴遭傷害之過程,與歷次證述情節均一致,其經醫師診斷所受之傷害,分別與指稱遭以拳頭毆打及拉扯手部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結果亦相符,告訴人指訴顯非無據。

⒉被告雖否認有傷害犯行,惟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硬搶告訴

人的手機,我拉一拉,她不還我,我就算了,我的個頭比她大,如果我真的要打她,她的傷絕對不只如此,拉扯難免會有受傷(見偵卷第6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告訴人的傷應該是在拉扯中造成的,我不知道她怎麼受傷的,我的力氣比她大,人在生氣的時候……(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

169 頁),承認當時情緒不佳,且確有與告訴人拉扯,可能造成對方本案傷害結果之事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性別差異,身型、力量均應優勢於告訴人,若稍施以力道攻擊或拉扯,即可能致告訴人成傷,再者,被告已支出相當車資及

SIM 卡儲值費用等成本,媒介告訴人工作卻難謂順利,告訴人又拒絕返還SIM 卡,被告當時對告訴人應相當不滿,於憤怒之情緒下,短暫以拳頭洩憤,拉扯告訴人以取回SIM 卡,實無悖於常情可言,其行為及力道應足以造成本案告訴人傷害結果無訛。

㈢綜上,告訴人之指訴,有前揭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

於上揭時、地,徒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背部,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其受有背部挫傷(觸壓痛10x10 公分)及左拇指扭傷等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又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條定有明文,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阿咪非法為他人工作,已違反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二度媒介同一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以拳頭毆打及與告訴人拉扯,各係於相近或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分別基於同一違反就業服務法及同一傷害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自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各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5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5 罪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聲字第85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

106 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竟又貪圖一己之利,媒介本案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妨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並侵害本國勞工工作權;又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為取回SIM 卡,貿然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均應予嚴正非難;被告就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始終坦承,雖否認有傷害犯行,然亦承認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可能致其受傷之事實,難認其犯後態度甚為惡劣,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所造成之損害;此次媒介之外國人僅1 人,非法工作時間甚短,並支出相當費用而尚未獲得報酬(如下述),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相對較輕,犯罪情節難謂極為嚴重,其傷害告訴人之主要動機在取回自身儲值付費之SIM 卡,難謂有其他不法目的;兼衡被告自陳職業為農,已婚,外籍配偶無工作,兒子剛滿18歲,因繳交先前易科罰金尚有欠債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惟本院認考量上開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目的、動機、所造成損害等量刑因子,認其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媒介證人阿咪非法工作而收受具體利益,難認其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伶潔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佑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