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78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玉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45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8日14時19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丞書記官 廖千慧通 譯 莊涵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玉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王玉書因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8 年
7 月18日發布通緝。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之巡官兼所長蔡東洲、警員楊家豪於108 年7 月27日23時30分,至雲林縣○○鎮○○路○○○ 號之520 會館執行臨檢,查獲王玉書因前揭詐欺案件遭通緝,依法逮捕通緝犯時,王玉書明知上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以「幹你娘」、「幹你娘,我一定告你,北港我一定告,這個不肖兒你爸一定告」等言詞當場辱罵。㈡王玉書經警方逮捕後,解送至雲林縣○○鎮○○路○○○ 號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經員警依法執行拘留,其於108 年7 月28日1 時51分許,明知所長蔡東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承前犯意,而基於恐嚇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脅迫之犯意,在該處對正在執行職務之所長蔡東洲恫稱:「我明天交保,你爸就帶你去吃飯啦,幹,做人很好」等語;又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4 時6 分於上址再度對蔡東洲恫稱:「到時候你腳骨就要顧好,沒有妨害公務了」等語,均致蔡東洲心生畏懼,王玉書皆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蔡東洲依法執行職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王玉書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於100 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8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廖千慧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