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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7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9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進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3 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明知因犯上開案件,需按時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雖經雲林縣衛生局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以雲衛企字第1082000500號函(下稱A 函文)通知其應於同年5 月12日起接受初階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自同年5 月12日起,無正當理由而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雲林縣政府於108 年6 月5 日,以府機社工二字第1082311449號函(下稱B 函文),通知被告陳述意見,並於108 年7 月18日,以府機社工一字第1082311837號函(下稱C 函文)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08 年8 月25日,至指定場所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團體諮商室報到,以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不履行。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怠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怠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他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147 、149 、398 、399 、48

1 頁、本院卷二第94至96、195 至210 頁)、A 函文及檢附之初階團體治療及輔導教育日程表、108 年5 月1 日送達證書(他卷第5 至7 頁)、B 函文及檢附之陳述意見通知書、寄存送達證書(他卷第8 至10頁)、C 函文及檢附之裁處書、寄存送達證書(他卷第11至13頁)、雲林縣衛生局108 年

8 月30日雲衛企字第1080010869號函(他卷第14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969號、第67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 年度偵字第378 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卷第34至37頁)、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13至55頁)、雲林縣衛生局108 年5 月30日雲衛企字第1082000685號函檢附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他卷第3 至4 頁)、雲林縣政府108 年9 月10日府機社工一字第1082312288號函檢附處理違反性侵害防治法事件函送書(他卷第1 至2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8 年10月7 日雲營字第1082900662號函(他卷第30至33頁)、被告當庭書寫其名字之書面(本院卷一第153 頁)、雲林縣政府108 年12月11日府社工二字第1082652667號函檢附該府108 年9 月5 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082312221號函、108 年10月22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082312560號函及雲林縣政府受處分人移送行政執行清冊(本院卷一第165 至17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

109 年2 月7 日雲郵字第1091000024號函(本院卷一第247至251 頁)、被告於108 年間之全民健保就醫明細資料(本院卷二第7 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9 年5 月8 日中總嘉企字第1099912883號函(本院卷二第1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中榮醫院灣橋分院)109 年5 月25日中總嘉企字第1090002740號函檢附被告之出院病歷摘要單(本院卷二第15至21頁)、中榮醫院灣橋分院109 年7 月30日中總嘉企字第1090003726號函檢附社工師陳德宏出具之書面說明(本院卷二第103 至105 頁)、中榮醫院灣橋分院10

9 年8 月24日中總嘉企字第1090004553號函檢附醫師杜榮鴻出具之書面說明、被告之出院病歷摘要(本院卷二第113 至

120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969號案件關於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受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相關函文及送達回證、被告該案偵查筆錄(本院卷二第211 至243 頁)等資料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怠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辯稱:我有收到A 函文,但沒有收到B 函文、C 函文及裁處書,我不知道要去上課等語(他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196 頁)。辯護人則以: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文書之寄存送達縱使合法,與受送達人是否確實收受文書之送達,或知悉文書之內容,仍不能等同視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為故意犯罪,須由主管機關先行通知行為人接受治療之時間、地點,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或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時數不足後,再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命限期接受治療,行為人仍未遵期履行,且行為人係於主觀上知悉此項義務存在而故意違反,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令屆期不履行,仍不能成立本罪,本案被告僅親自簽收

A 函文,而依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否能理解A 函文之意義,並非無疑,縱使被告能理解A 函文之意義,而知悉自己負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主管機關所函知被告應限期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義務之C 函文及裁處書,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給被告,被告並未親自領取C 函文及裁處書,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負有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卻仍故意違反。準此,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對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之犯意一節,舉證既有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本院卷一第321 至324 頁、本院卷二第20

9 頁),為被告辯護。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評估認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因被告自107 年11月5 日起至108 年5 月4 日止,另案在址設嘉義縣竹崎鄉石麻園38號之中榮醫院灣橋分院執行刑後監護,雲林縣政府乃於108年4 月11日,以A 函文通知被告應自108 年5 月12日、5 月26日、6 月9 日、6 月23日、7 月14日及7 月28日,至雲林地檢署團體諮商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A 函文經送達至中榮醫院灣橋分院- 精神科聯合辦公室,由被告本人於10

8 年5 月1 日收受送達,可佐,然被告於收受A 函文後,並未依A 函文所定之期日,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雲林縣政府乃於108 年6 月5 日,以B 函文通知被告,應自收受函文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B 函文則於

108 年6 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雲林縣○○鄉○○路○○巷○ ○○ 號之住所,然被告並未至四湖郵局領取B 函文,亦未陳述意見,雲林縣政府乃於108 年7 月18日,以C 函文命被告應於108 年8 月25日,至指定場所即雲林地檢署團體諮商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隨函檢附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3 萬元,然C 函文及裁處書於108 年6 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上開住所後,被告並未至四湖郵局領取C 函文及裁處書,亦未於108 年8 月25日,至雲林地檢署團體諮商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他卷第26頁反面),並有卷附之A 函文及檢附之初階團體治療及輔導教育日程表、108 年5 月1 日送達證書(他卷第5 至7 頁)、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13至55頁)、被告於108 年間之全民健保就醫明細資料(本院卷二第7 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9 年5 月8 日中總嘉企字第1099912883號函(本院卷二第11頁)、中榮醫院灣橋分院109年5 月25日中總嘉企字第1090002740號函檢附被告之出院病歷摘要單(本院卷二第15至21頁)、中榮醫院灣橋分院109年7 月30日中總嘉企字第1090003726號函檢附社工師陳德宏出具之書面說明(本院卷二第103 至105 頁)、中榮醫院灣橋分院109 年8 月24日中總嘉企字第1090004553號函檢附醫師杜榮鴻出具之書面說明、被告之出院病歷摘要(本院卷二第113 至120 頁)、雲林縣衛生局108 年5 月30日雲衛企字第1082000685號函檢附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他卷第3 、

4 頁)、B 函文及檢附之陳述意見通知書、寄存送達證書(他卷第8 至10頁)、雲林縣政府108 年9 月10日府機社工一字第1082312288號函檢附處理違反性侵害防治法事件函送書(他卷第1 、2 頁)、C 函文及檢附之裁處書、寄存送達證書(他卷第11至13頁)、雲林縣衛生局108 年8 月30日雲衛企字第1080010869號函(他卷第1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8 年10月7 日雲營字第1082900662號函、10

9 年2 月7 日雲郵字第1091000024號函(他卷第30至33頁、本院卷一第247 至251 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

二、按「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述情形並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即負有刑責,而必須由主管機關先行通知行為人接受治療之時間、地點,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或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時數不足後,再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命限期接受治療,行為人仍未遵期履行,且行為人係於主觀上知悉此項義務存在而故意違反,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令屆期不履行,仍不能成立本罪。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項固規定明確,惟此項寄存送達僅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受送達人是否確有收受送達或已知悉文書之內容,仍應由具體事證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既為故意犯,則該罪之故意為成立犯罪與否之主觀構成要素,自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資料以為認定,倘依卷存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至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本於罪疑惟輕法則,即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違犯該罪之故意。

三、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A 函文所指定之期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雲林縣政府以B 函文命被告提出理由說明未果,雲林縣政府乃以C 函文限期命被告至指定場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隨函檢附裁處書,然C 函文及裁處書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上開住所後,被告並未至四湖郵局領取C 函文及裁處書,亦未依雲林縣政府所限定之期日,至指定機關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等節,業如前述,被告此一客觀行為情狀,雖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之要件相符,而該當同法第2 項之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然該罪須被告主觀上對於主管機關依C 函文所限定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期日有所知悉,卻仍屆期不履行,始能謂具有違犯該罪之故意。經查,雲林縣政府限期命被告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C 函文及裁處書,雖已依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至被告上開住所,業如前述,惟此與被告事實上是否收受送達或已知悉C 函文及裁處書之內容,仍屬二事,無從以此擬制被告事實上對於所送達文書即C 函文之內容,主觀上有所認知。況且,上開C 函文及裁處書,雖經寄存送達於被告上開住所,但無人前往C 函文及裁處書所寄存之四湖郵局領取一節,有C 函文及檢附之裁處書、寄存送達證書(他卷第11至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

8 年10月7 日雲營字第1082900662號函(他卷第30至33頁)、109 年2 月7 日雲郵字第1091000024號函(本院卷一第24

7 至251 頁)在卷可考,被告亦陳稱:我沒有收到C 函文,也沒有收到裁處書等語(他卷第26頁反面)。從而,C 函文及裁處書之送達,雖合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而生送達之效力,然被告既未前往領取,自難認定被告事實上確實知悉C 函文及裁處書之內容,而了解雲林縣政府已命其限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依上說明,被告既無從知悉C 函文之內容,如所限定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期日、地點,則其未依C 函文所定之期日,履行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義務之行為,是否確係出於故意,顯屬可疑。

四、起訴及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先前已有因未遵時前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罰並限期命其履行,被告屆期仍不履行,而分別經雲林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以106 年度偵字第3969號、第6765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港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則被告對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21條之法律效果並非不能理解,對於未依相關規定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將課以刑責之處罰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親自簽收A 函文,A 函文上也載明,不參加輔導教育,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課予刑責,是被告對於上開處罰規定必有所認知,然被告未曾主動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變更送達地址,或積極聯繫請假,表示配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顯係有意輕忽雲林縣政府後續C 函文及裁處書,而無按時前往報到之意,此不因被告有無實際前往郵局領取上開處分書或有無居住在戶籍地而受影響,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嘉簡字第811 號判決,針對此類先前已有確實收受遵期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通知,卻輕忽警察機關、行政機關之通知,致裁處書合法寄存送達卻未實際領取之情形,均仍判決有罪,本案情況與該二案之情形相同,可以比附援引,可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之故意等語(本院卷一第68、69頁、本院卷二第207 至209 頁)。本院查:

㈠、被告因犯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評估認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惟被告前於105 年間,由雲林縣政府通知被告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其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經限期命其履行並裁處罰鍰,被告仍屆期未履行,雲林縣政府乃函送雲林地檢署,雲林地檢署則以106 年度偵字第3969號、第676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港簡字第24

8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嗣於106 年間,被告又因受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並裁處罰鍰,卻仍屆期未履行,由雲林縣政府告發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則以107 年度偵字第3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69 、174 、181 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969號、第67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 年度偵字第378 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卷第34至3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969號案件關於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受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相關函文及送達回證、被告該案偵查筆錄(本院卷二第211 至243 頁)可證;而被告於本案所親自簽收之A 函文,確實也有載明「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不接受評估、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者,將處以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他卷第5頁反面)。

㈡、惟依被告此等前案紀錄及A 函文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可以預見倘無正當理由,未依A 函文所載之日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主管機關將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該項義務,倘屆期未依主管機關所限定之日期履行,則會衍生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之刑事責任,然被告於本案要成立該罪,既以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依C 函文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及C 函文所限定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日期為前提,已如前述,惟被告並未領取C 函文及裁處書,實際上不能知悉C 函文已課予其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及所限定履行義務之日期,本於嚴格證明法則,自無從僅憑被告主觀上有此一「預見」,即推論其知悉C 函文所限定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日期,卻仍屆期不履行,而謂其於本案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 項之罪之故意。

㈢、至於公訴意旨所主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嘉簡字第811 號判決,針對此類先前已有確實收受遵期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通知,卻輕忽警察機關、行政機關之通知,致裁處書合法寄存送達卻未實際領取之情形,均仍判決有罪,本案被告也是有意輕忽雲林縣政府後續C 函文及裁處書,未前往C函文及裁處書寄存之機構領取,無按時前往報到之意,此一情況與該二案之情形相同,可以比附援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違反公訴意旨所指之罪之犯意一節。惟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嘉簡字第811 號判決,該案之受判決人係自白犯行,亦即坦承有違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之主觀犯意,與本案被告否認有違犯該罪之主觀犯意,已有不同之處。至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320號判決)就受判決人之主觀犯意部分,係載稱,宜蘭縣政府命受判決人限期履行之處分已合法送達於受判決人,受判決人顯係有意輕忽警察機關、行政機關之通知,無按時前往報到之意等語,而認定受判決人主觀上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之故意。然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彼此並不受影響,此為法理之當然,本院已具體詳述何以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故意之理由如前,且該案之個案事實與本案並非相同,自難任意比附援引另案判決,逕行認定被告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之故意。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知悉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於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主管機關已對其裁處罰鍰,及限期命其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卻仍故意不履行,而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主觀犯意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