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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泰山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泰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何文勝於民國105 年3 月間某日,得知沈沛瑤之婆婆陳明霞過世後留有遺產,而沈沛瑤因前夫張良任已過世,沈沛瑤之女兒張○慈應可代位繼承上開遺產,何文勝遂主動告知沈沛瑤,並於同年8 月10日邀約沈沛瑤至雲林縣○○鄉○○村○○00○0 號其辦公室商談,並介紹梁基暉律師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酬金代為處理相關之民事訴訟事件,又引介從事地政士之廖泰山代辦戶政及地政事務,復因沈沛瑤經濟拮据,何文勝、廖泰山、沈沛瑤遂協議相關費用由何文勝、廖泰山先行墊付,待沈沛瑤取得遺產後再行如數償還即可,當場並無約定沈沛瑤應支付其他費用。詎廖泰山見有利可圖,明知其依一般地政士代辦業務之收費約為8,000 元至12,000元之間,且未經何文勝、梁基暉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8 月31日,自行邀約沈沛瑤至雲林縣○○鎮○○路○○○ 號「卡璐佶咖啡廳」內,向沈沛瑤佯稱:「本件訴訟報酬我與何文勝、梁基暉律師為勝訴金額之3 分之1 。」等語,使沈沛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嗣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8日以105 年度家調字第486 號調解成立,張○慈獲得遺產1,815,000 元,廖泰山遂於同年月19日與沈沛瑤相約在上開「卡璐佶咖啡廳」內,並要求沈沛瑤應扣除其代為墊付之鑑定費用12萬元後,將所餘遺產1,695,000 元之3 分之1 即565,000 元,加計退還裁判費用28,000元及上揭鑑定費,共計應付713,000 元,沈沛瑤乃於同年月19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713,000 元匯入廖泰山指定之廖晏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內,廖泰山因此詐得金額555,000 元(算式為713,000-120,000 【代墊鑑定費】-28,000 【退還裁判費】-10,000 【估算之業務費】=555,000)。

二、案經沈沛瑤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何文勝介紹而認識告訴人沈沛瑤,並與

梁基暉律師一同在何文勝辦公室商談告訴人之遺產訴訟事件,協議由伊代墊訴訟及其他相關費用,嗣伊與告訴人另在「卡璐佶咖啡廳」內商談,伊要求告訴人應給付訴訟所得金額

3 分之1 ,待告訴人取得遺產後,確有匯款713,000 元至伊指定之女兒廖晏儀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其辯稱並無不法意圖及詐欺犯意,且伊是向告訴人主張伊一人獨得,未向告訴人稱「本件訴訟報酬我與何文勝、梁基暉律師為勝訴金額3 分之一」,告訴人亦未因而陷於錯誤等語。另辯稱意旨略以:⑴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在何文勝辦公室所協議者,係由被告代為支付一切費用,包括裁判費、鑑定費等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談妥後,再由被告與告訴人至「卡璐佶咖啡廳」內談論由被告代出費用,事成後之報酬為訴訟所得3 分之1 ,當時雙方訂有書面契約,但均已遺失。⑵此一報酬約定是因被告先墊付相關費用,由被告與告訴人協議成立,為雙方之契約行為,被告並未使用任何詐術,何文勝及梁基暉律師均無介入,被告亦未表示係伊與何文勝、梁基暉律師要求分得勝訴金額3 分之1 。⑶被告是經由何文勝介紹而認識告訴人,梁基暉律師與告訴人亦有聯繫,告訴人應有上開二人電話,如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三人要共同分得遺產訴訟所得3 分之1 ,告訴人於取得遺產分配款後,焉有不詢問梁基暉律師及何文勝,即匯款給被告之理。⑷被告與告訴人之協議書雖均遺失,但應僅有被告及告訴人之簽名,如有何文勝及梁基暉律師可分得遺產訴訟所得3 分之1 之約定,既無何文勝及梁基暉律師之簽名,告訴人豈有不打電話詢問,即匯款給被告之理。⑸本件因何文勝居中牽線,方得使告訴人獲得遺產,告訴人應與何文勝較為熟識,如有何文勝可得分配之約定,且變更報酬為高達遺產訴訟所得3 分之

1 ,告訴人卻不詢問何文勝,即匯款給被告,有違常理。⑹梁基暉律師及何文勝既未參與被告與告訴人之約定,即不能以梁基暉律師及何文勝之供述,而認被告有以三人要報酬3分之1 而詐騙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3頁)。

㈡查何文勝於105 年3 月間某日,得知告訴人之婆婆陳明霞過

世後留有遺產,而告訴人因前夫張良任已過世,告訴人之女兒張○慈應可代位繼承上開遺產,何文勝遂主動告知告訴人,並於同年8 月10日邀約告訴人至雲林縣○○鄉○○村○○00○0 號其辦公室商談,並介紹梁基暉律師以5 萬元酬金代為處理相關之民事訴訟事件,又引介從事地政士之被告代辦戶政及地政事務,復因告訴人經濟拮据,何文勝、被告、告訴人遂協議相關費用由何文勝、被告先行墊付,待告訴人取得遺產後再行如數償還即可,當場並無約定告訴人應支付其他費用或酬金。嗣被告於同年8 月31日,邀約告訴人至雲林縣○○鎮○○路○○○ 號「卡璐佶咖啡廳」內,向告訴人索討所得遺產金額3 分之1 。待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以105 年度家調字第486 號調解成立,張○慈獲得遺產1815,000元,被告遂於同年19日與告訴人相約在上開「卡璐佶咖啡廳」內,並要求告訴人應扣除其代為墊付之鑑定費用12萬元後,將所餘遺產1,695,000 元之3 分之1 即565,000 元,加計退還裁判費用28,000元及上揭鑑定費,共計應付713,000 元,告訴人乃於同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713,

000 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廖晏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 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175 頁至第18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60頁;第87頁至第125頁)、證人何文勝(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3頁;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68 頁)、證人梁基暉(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7頁;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第126 頁至第143 頁)分別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匯款單據、被告墊付鑑定費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本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486 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2日儲字第1080181047號函附之廖晏儀申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廖晏儀所有之中華郵政永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偵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61頁至第73頁)、塗銷繼承登記之民事委任狀影本1 份(警卷第41頁)等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先予敘明。

㈢被告於105 年8 月31日,與告訴人相約在雲林縣○○鎮○○

路○○○ 號「卡璐佶咖啡廳」內,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本件訴訟報酬我與何文勝、梁基暉律師為勝訴金額之3 分之

1 。」等語。茲分述如下:⑴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於105 年8 月底時,廖泰山約我到

卡璐佶咖啡廳,跟我說他們3 人(何文勝、廖泰山、梁基暉)有講好,他們3 人所有的酬金改為遺產的3 分之1 (即565,000 元)。」(警卷第11頁)、「(問:105 年8月底廖泰山打電話要你到卡璐佶咖啡廳?)是。……(問:當時他說酬勞如何算?)本來5 萬到現在要3 分之1 。

……他說與何文勝、梁基暉三人討論後決定的,梁基暉很忙,另說何文勝與我的對造有親戚關係,由廖泰山全部代為處理。……他只說扣除裁判費及鑑定費後的3 分之1 。

……(問:何時知道被騙?)107 年1 月時,何文勝打電話問我廖泰山有找我嗎,我說錢都匯給你們,他問我匯什麼錢,我說廖泰山叫我匯3 分之1 。……本來何文勝說要幫我把錢討回來,結果變成要借他28萬,後來有慢慢還。

現剩4 萬,後來我打電話給梁基暉,我才知道。」(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等語。又證人何文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據被害人沈沛瑤說在105 年8 月10日之後約兩個禮拜左右,被告廖泰山又約她到斗南見面,跟她說酬勞改成案件所得金額的3 分之1 ,這事情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我是後來才知道。……因為裁判費我墊完以後,我是後來詢問沈沛瑤她那個的案件結案沒有,她才跟我說已經結案,她有把錢匯給廖泰山,我說妳怎麼匯錢給他,我那個裁判費的問題,這個事情才知道,因為他們都沒有把錢給我。……我要講那28萬的事情,那個是我打電話給沈沛瑤,沈沛瑤跟我講說她有匯了60幾或70幾萬給廖泰山,說那是給我們三個人的酬勞,我說我從來沒有跟妳講說我要酬勞的部分,她又跟我講說她有跟廖泰山簽一份協議書要錢給他,後來我才想說如果這樣來講,廖泰山根本都沒有把錢給我,我才會要求她把錢轉給我,幫她作證說廖泰山沒有把錢給我,純粹是騙她那些錢,後來那些錢我都還她了,我們只是一個作證我有收到那些錢而已。」,並稱伊確於107 年1 月間,打電話詢問告訴人時,告訴人向伊表示錢都匯給你們,是廖泰山叫其匯3 分之1 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第150 頁、第166 頁)。另證人梁基暉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應該是這個案子已經全部都辦好了,當初告的那些被告,被告已經把錢給沈沛瑤,不知道突然有哪一天,時間過很久我沒特別記,一剛開始是何文勝跟我說沈沛瑤又給幾十萬給廖泰山,我後來才得知有這件事,是何文勝先告訴我。……後來何文勝告訴我之後,我才問沈沛瑤,好像我不知道我問沈沛瑤,或是沈沛瑤問我,我才知道沈沛瑤又給人家好幾十萬。……電話聯絡的我沒辦法確認是哪時候,這個是有對話紀錄的,這裡我有跟沈沛瑤講說如果妳早告訴我,我會制止妳匯錢。……(問:你是何時傳訊息給她?)這個是107 年4 月18日,之前有沒有打電話我不知道。……(問:據被害人說之後何文勝還有跟被害人拿錢的這個事情,你是否知道?)被害人有跟我說,何文勝一定不會跟我說,一定是被害人跟我說的,這裡是這樣講(翻看手機)。……107 年4 月19日,LINE訊息說梁律師又來了,何律師又叫我匯12萬給他,說什麼叫我墊一個禮拜,一個禮拜過後就會還我,之前什麼28萬還到剩4 萬,這個我根本不清楚,這是她告訴我,28萬還到剩4 萬這到底是什麼事,我也不清楚,我看到的內容就是這樣。然後我有告訴她說何文勝不是律師,這點妳要確認清楚,我有特別跟她講,其實我一直跟她強調妳要聰明一點,可能是電話上,妳有問題要直接問我,不要去問別人,後來她就直接問我。……(問:你何時知道被告廖泰山跟沈沛瑤約定報酬的3 分之1 ?)應該是被害人沈沛瑤拿到錢,不知道哪一天突然何文勝打給我說沈沛瑤還有匯錢,我連金額也不知道多少錢,就是有匯一大筆錢給廖泰山,何文勝就很急,這時候才知道,才會跟沈沛瑤聯絡,叫沈沛瑤不能再匯錢,何文勝要跟她拿錢也不行,有問題要問我,不要在問別人。……何文勝跟我講以後,我跟沈沛瑤才聯絡的,但我不知道是我打給她,或是她打給我。……(問:沈沛瑤提到她給廖泰山錢是怎麼描述的?)這件事她比較沒有跟我很詳細描述,她只說廖泰山事後又跟她說律師要錢,要3 分之1 ,她就給錢了,我是事後連錢都給了,我才知道有這回事。」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第133 頁至第136 頁、第139 頁)。顯然告訴人稱其係應被告以3 人名義索取金錢後,再經何文勝主動連繫而告知,梁基暉亦經何文勝轉告後,方向告訴人求證等情,應屬真實,則告訴人既係於被動接受詢問時,方告知他人此事,且告訴人為求取回被告詐取之金錢,竟又應何文勝之要求而交付20餘萬元,益認告訴人指述情節應屬真實。

⑵本件係因何文勝於105 年3 月間某日,得知告訴人之女兒

張○慈應可代位繼承遺產,何文勝遂主動告知告訴人,並於同年8 月10日邀約告訴人至雲林縣○○鄉○○村○○00○0 號其辦公室商談,並介紹梁基暉律師以5 萬元酬金代為處理相關之民事訴訟事件,又引介從事地政士之被告廖泰山代辦戶政及地政事務,復因告訴人經濟拮据,何文勝、被告、告訴人遂協議相關費用由何文勝、被告先行墊付,待告訴人取得遺產後,再如數償還即可,當場並無約定告訴人應支付其他費用或酬金等情,業如上述。又證人梁基暉律師證稱:「大約於105 年8 月10日之前,經由何文勝告知有當事人沈沛瑤辦理遺產訴訟,我告知何文勝約在其辦公室(雲林縣○○鄉○○村○○00○0 號),與沈沛瑤討論案件,確定見面日期我不記得,但依我案件紀錄表,登記日期是105 年8 月10日,當天現場有我、沈沛瑤、何文勝、廖泰山,現場確認遺產訴訟相關資料,確認可提出訴訟,當場沈沛瑤就委任我為遺產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並經沈沛瑤簽署委任狀,現場告知律師費要收5 萬元,另為訴訟規費(例如鑑定費、裁判費等)以法院單據為準。

我不確定是當天或何時(105 年8 月間),當事人付我律師費,但律師費5 萬元和裁判費2 萬9017元是由何文勝開支票給我,其後我準備相關訴訟資料以後,即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警卷第15頁)、「(被告)一開始他是代書,我想說他提供土地謄本,協助沈沛瑤」(本院卷第141頁)等語。再被告復供稱:「沒有(對沈沛瑤詐取金錢),我的認知是,我是經過何文勝介紹才認識沈沛瑤的,當時沈沛瑤告訴何文勝要辦理遺產訴訟,但是沒錢打官司,所以何文勝叫我幫忙她,叫我先幫她代墊訴訟費用(含律師費)。」等語(警卷第8 頁)。依上揭情狀可知,告訴人得以知悉及以訴訟方式主張其女之遺產權利,實因何文勝告知、邀約、支助而得遂行,而最後得以調解成立而取得遺產現金,亦歸功於告訴人委任之梁基暉律師處理,被告僅為墊支部分費用之兼辦地政文件,並未受告訴人委辦其他事項,論究對於告訴人遺產訴訟事件之協助程度,並未在何文勝及梁基暉律師之上,衡於上情及一般情理,被告以其一人名義單獨對被告請求給付遺產現金3 分之1 ,告訴人實無理由同意為之,此徵之告訴人稱:「(問:如果廖泰山在卡璐佶跟妳見面時,他說3 分之1 是他自己拿,妳會不會答應?)不會,我會想說他沒做什麼,只有跑戶政、地政而已。(問:妳覺得這3 分之1 妳應該給是覺得誰的貢獻比較大,妳才會答應?)我想說三個人都有。

」等語益明(本院卷第117 頁),況該遺產訴訟事件,係以調解成立終結,告訴人係取得現金,並非分得不動產,此有上揭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即無後續辦理遺產登記等事,被告更無索求高額報酬之理由,是被告應係佯以其與何文勝、梁基暉等3 人名義向告訴人索求,方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為交付金錢,應可認定。

㈣被告以其與何文勝、梁基暉三人名義向告訴人索求勝訴金額

3 分之1 ,未經何文勝、梁基暉之同意或授權,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為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⑴證人何文勝證稱:「(問:據沈沛瑤於警詢筆錄供述,事

後廖泰山於105 年8 月底約他見面,並說他與你、梁基暉講好,本件訴訟案件酬金改為遺產所得的3 分之1 (即56萬5000元),是否屬實?)不屬實,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當初就講好律師費是5 萬元及訴訟規費是由我先代墊給梁基暉,沒有其他酬金。……(律師及訴訟費用)都是由我代墊的,廖泰山只有出鑑定費用(12萬元)。」等語(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另證人梁基暉律師證稱:「(問:據沈沛瑤於警詢筆錄供述,事後廖泰山於105 年8 月底約他見面,並說廖泰山與何文勝、梁基暉講好,本件訴訟案件酬金改為遺產所得的3 分之1 (即56萬5000元),是否屬實?)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我沒有與廖泰山和何文勝約定更改律師費為收取後酬,也沒有與他們約定酬金為遺產3 分之1 。……律師費是由何文勝開票給我……」(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即證人何文勝、梁基暉均一致證述其等並未與被告協議或約定向告訴人請求給付遺產3 分之1 為酬金,且於105 年8 月間,其等與被告、告訴人在場之談話中,當場並無約定告訴人應支付其他費用或酬金,對於被告向告訴人索取該筆酬金,事前並無所悉。則被告向告訴人稱:「本件訴訟報酬我與何文勝、梁基暉律師為勝訴金額之3 分之1 。」等語,顯係未經何文勝、梁基暉之同意,即佯以其三人名義向告訴人索求勝訴金額3 分之1 。

⑵查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金額為713,000 元,扣除被告主張

返還之代墊鑑定費120,000 元及裁判費28,000元後,餘款為565,000 元,占告訴人取得之遺產金額扣除鑑定費後,高達3 分之1 ,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等人在何文勝辦公室會談時,因告訴人經濟拮据,乃協議相關費用由何文勝、被告先行墊付,待告訴人取得遺產後再行如數償還即可,當場並無約定告訴人應支付其他費用。惟被告竟未經何文勝、梁基暉之同意或授權,另自行單獨邀約告訴人見面,向告訴人佯稱:「本件訴訟報酬我與何文勝、梁基暉律師為勝訴金額之3 分之1 。」等語,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如數匯款給付,其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為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該筆金錢,應可認定。

㈤至於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於何文勝辦公室談妥後,方由被

告與告訴人至「卡璐佶咖啡廳」內談論由被告代出費用,事成後之報酬為訴訟收入3 分之1 ,而被告與何文勝較為熟識,且有何文勝及梁基暉電話,如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三人要共同分得高達遺產3 分之1 ,而協議書又無何文勝及梁基暉律師簽名,告訴人豈有未詢問何文勝及梁基暉律師,即匯款給被告之理等語。查被告於105 年8 月10日至何文勝辦公室商談後,即於同年月31日,自行邀約告訴人至雲林縣○○鎮○○路○○○ 號「卡璐佶咖啡廳」內,向沈沛瑤佯稱:「本件訴訟報酬我與何文勝、梁基暉律師為勝訴金額之3 分之1。」等語一事,何文勝、梁基暉事前均無所悉,且係因何文勝事後詢問告訴人,方才得知被告犯行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我跟何文勝有介紹他朋友梁基暉律師及告訴人三人在何文勝的辦公室一起談梁基暉律師費多少,梁基暉說5 萬元,包括梁基暉律師的費用及其他訴訟中的費用由我先代墊,談完後何文勝說叫我跟告訴人去外面談,我與告訴人就到斗南的卡璐佶咖啡廳的裡面談,我跟告訴人說除了律師訴訟費用我代墊外,其他我希望的報酬要

3 分之一,當時兩方面有簽一個備忘錄即合約。」等語(本院卷第49頁),意指何文勝囑其另與告訴人商談云云,即屬不實之辯。再告訴人固坦承有何文勝及梁基暉律師電話(本院卷第102 頁),但其稱:「但是廖泰山都叫我不要跟他們接觸,他們要做什麼都要透過廖泰山,我要跟梁律師聯絡也是要透過廖泰山,廖泰山再跟我講。……(問:廖泰山跟妳簽這個契約,他們是三個人,變成只有一個人,妳不會想問何文勝或梁基暉律師?)有想,但廖泰山他一直說不用跟他們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核與證人梁基暉律師證稱:「(問:開庭之前沈沛瑤會否打電話問你?)不會。(問:整個訴訟事件過程中沈沛瑤有無曾經主動打電話給你過?)好像沒有,都是當場討論,今天調解會有個日期,我會跟她講說下次要來,都是當場討論,沒有事先討論。(問:這件訴訟事件長達一年,這一年中沈沛瑤有無曾經打電話給你?)好像沒有,都是我主動打。」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另證人何文勝亦證稱:「(問:既然你代墊律師費及裁判費,你有無跟沈沛瑤要這筆錢?)我就是後來才會問她,因為案件我都沒接觸,後來我打電話問她說妳這個案件結束了沒。(問:所以就是筆錄所講的

107 年1 月有打電話給她?)是。……(問:她案子結束,難道沒有跟你講?)這案件我都不曉得。」等語(本院卷第

164 頁)、「(問:這樣來講沈沛瑤同意3 分之1 給你的事情,你是到後來才知道?)沒錯,從頭到尾我都不曉得,我一直強調說這案件從開始簽委任給律師以後,我就沒有再過問這個事情。……我有聯絡上沈沛瑤後,我有跟廖泰山講,這中間後來他們有沒有聯絡,我有跟她講說是廖泰山是要幫她處理這部分。」、「(問:廖泰山參與沈沛瑤這件事情他有什麼好處?)他就是認為沈沛瑤的大伯辦理生前遺贈的事情有得罪到他,他認為說他乾脆就去跟沈沛瑤講說可以去爭取那個權益。(問:沈沛瑤剛才說的是你跟她講這個事情?)對,是我跟她講的,但是因為他不曉得沈沛瑤這個人。(問:沈沛瑤是說她的大伯得罪了你?)對,她的大伯也得罪我過,因為她大伯跟我很熟,我們之間有個投資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第166 頁)」相合。顯見告訴人於何文勝主動提出協助後,何文勝因故不便出面而囑由被告代辦,告訴人因信任被告,致遭被告藉機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交付被告等情,應足認定,故辯護意旨所提質疑,揆之上情,尚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本件訴訟報酬我與何文勝

、梁基暉律師為勝訴金額之3 分之1 。」等語,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嗣將款項如數匯入被告指定之郵局帳號,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為之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泰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後迄本件犯行結束時已逾1 年,其前案與本件犯行態樣不同,罪質各異等情,堪認其尚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 年6 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於民事遺產訴訟事件中,因智識未豐

、經濟拮据而需他人協助之機會,假借友人及律師等3 人名義向告訴人詐取高達勝訴金額3 分之1 即50餘萬元,犯後猶認其取得金額正當,飾詞為辯,毫無愧疚悔悟之意,尤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107 年9 、10月之前,我聯絡何文勝及梁基暉律師確認他們有無拿到錢,他們都說沒有拿,所以才發現的,107 年11月寄存證信函,107 年12月才提告,而且廖泰山跟我說他是憨厚的老人不會欺負我這善良的女人。」等語(本院卷第95頁),益見被告對告訴人於提出告訴前之催討,置之不理,且以「憨厚的老人不會欺負善良的女人。」一語軟化告訴人戒心而遂行詐欺,其行狀頗為惡劣,殊值非難。另酌被告已婚,並育有一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曾任教職2 年,餘多從事代書及地政士工作,自有房產並有土地出租他人,經濟狀況尚佳,復酌其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供稱其於告訴人之遺產訴訟事件中,代為調取之戶政及地政資料約為1,000 至2,000 元,又其辦理繼承登記業務,一般收費為8,000 至12,000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徵之告訴人證稱被告負責處理遺產訴訟事件中之地政及戶政事務,此部分費用並未另向告訴人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又證人梁基暉律師證稱被告有提供土地謄本及協助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

足見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有可信,其就此遺產訴訟事件付出之勞務及向行政機關申辦費用,參酌該遺產訴訟事件係因調解成立而終結,被告並未辦理後續登記業務等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估算其業務費用為10,000元。故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713,000 元,扣除其代墊鑑定費120,000元及退還裁判費28,000元後,尚應扣除估算之業務費10,000元,餘額555,000 元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鍾世芬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