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建評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77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建評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建評因其家人與張秋蘭有土地房屋買賣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3 月25日下午3 時5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2 名(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騎乘車牌擋住之白色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 巷○ 號張秋蘭住處(下稱張秋蘭住處)前丟擲雞蛋。
㈡於107 年7 月5 日下午5 時7 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友人王韋
傑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張秋蘭住處前撒冥紙。
㈢於107 年10月12日下午5 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1 名(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秋蘭住處前燃放鞭炮、丟擲雞蛋、灑冥紙。
㈣於107 年10月13日下午4 時14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1 名(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秋蘭住處前丟擲點燃之鞭炮。
㈤於107 年10月14日凌晨0 時13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1 名(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騎乘機車搭載廖建評至張秋蘭住處,廖建評再下車,戴手套持水桶朝張秋蘭住處前潑灑不明物體。
㈥於107 年10月20日凌晨3 時12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2 名(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秋蘭住處前丟擲雞蛋。
㈦於107 年10月21日凌晨5 時57分許,騎乘機車至張秋蘭住處外,點燃鞭炮後朝張秋蘭住處前丟擲。
廖建評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秋蘭,使張秋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秋蘭之生命、身體安全。嗣因張秋蘭調閱住處監視器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秋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建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秋蘭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證人王韋傑、證人即被告之父廖宜隆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反面、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8頁、第91頁至第95頁),且有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車號查詢汽車及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偵卷第21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63頁至第83頁、第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本罪僅以行為人通知加害之事,使受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故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本罪之判斷重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查依我國傳統宗教民間習俗,冥紙為死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對人拋撒冥紙一般認為含有提供對方死後使用之不幸寓意;而鞭炮在未有任何足供慶祝之事由、節日燃放,所發出之聲響容易使一般人聯想到槍聲,引發的火光及煙霧亦足使人心生恐懼;丟擲雞蛋則為社會上不法集團用以恐嚇、討債之常見惡劣手段,且碎裂蛋殼及四溢蛋汁,亦足使人產生生命脆弱之聯想;而在告訴人前已遭拋撒冥紙、丟擲雞蛋、燃放鞭炮產生心理壓力之下,被告復從事犯罪事實一㈤潑灑不明液體之行為,顯然警告意味濃厚,同樣足使告訴人產生加害生命、身體之聯想(況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戴著手套為潑灑行為,可見被告本身都不願沾染該液體)。此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數度表示會害怕等語亦明。綜上,被告顯然已將加害生命、身體等事項通知告訴人,且該等行為均已達到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依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亦有灑冥紙之行為,起訴書雖漏未記載,然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為一罪之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37頁),爰予補充如事實欄所載。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㈥部分,被告與各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時間上可以區隔,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0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104 年2 月2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有持有毒品、恐嚇取財得利、賭博等前科(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素行非佳。其僅因家人與告訴人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溝通解決,反而先後獨自或隨同共犯以上開方式多次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和解,希望重判,是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等情節,暨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菜市場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元,每月需補貼家用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公訴人雖認就被告各罪量處拘役50日以上刑度,惟本院考量前情及刑法第51條第6 款法定刑度之外部界限,認以附表所示之刑為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1 │犯罪事實一㈠ │廖建評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一㈡ │廖建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3 │犯罪事實一㈢ │廖建評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犯罪事實一㈣ │廖建評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犯罪事實一㈤ │廖建評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犯罪事實一㈥ │廖建評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犯罪事實一㈦ │廖建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