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翊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09、5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18時18分許,至址設嘉義市○區○○路○○○ 號之尚好機車出租行(下稱出租行),與出租行之負責人丙○○約定,由出租行將陳麒圳所有、出租行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出租與乙○○,租賃期間自107 年11月12日18時18分許至107年11月27日18時18分許止,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且乙○○應於租賃期滿時返還本案機車與出租行,並於同日由丙○○交付本案機車與乙○○而持有之。詎乙○○於10
7 年11月27日18時18分後即租賃期間屆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機車留置於雲林縣○○鎮○○○路○○巷○○○○ 號住處供己代步之用,而繼續使用本案機車,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期間丙○○多次以電話及郵局存證信函向乙○○催討,乙○○佯稱即將歸還、或置之不理。嗣丙○○報警處理,警方於108 年7 月25日4 時10分許,發現乙○○之弟葉哲育將本案機車放置於址設雲林縣○○鎮○○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葉哲育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本案機車與鑰匙(均已發還丙○○),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訴相符,並有MER-8290普通重型機車租賃契約書、MER-829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站前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葉哲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港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侵占罪質雖不同,然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雖有機車租用契約存在,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使用,甚至交由胞弟一同使用,經告訴人多次告知返還機車,均未遵從,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顯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僅有於108 年7 月初賠付1 萬元與告訴人,未能遵期給付,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查(嘉義地檢108 偵3543卷第14頁、本院卷第33頁),尚未確實填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成員有父母及2 名胞弟、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1 萬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之本案機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雲警港偵卷第2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