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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8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4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斐雁選任辯護人 葉耀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49號、第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斐雁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斐雁於民國104 年12月間,見楊明勳因其友人急需款項,惟因其本身亦經濟窘迫,為替友人籌措款項,遂基於乘他人急迫貨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楊明勳,約定30日後還款,預扣利息1 萬元,實際匯款19萬元至楊明勳所經營之高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業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活期存款帳戶),楊明勳確認入帳後則以高業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交予張斐雁,作為上開本金之償還,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 萬元,張斐雁則於屆期前將附表一支票編號1 所示支票存入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提示兌領。嗣楊明勳因高業公司之資金不足而急需現金兌付支票金額,以防跳票信用喪失,而再度向張斐雁借款,張斐雁即接續上開重利之犯意,乘楊明勳欲兌現高業公司支票之急迫,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1 月15日借款30萬元,約定43日後歸還,預扣利息

2 萬2,500 元,由張斐雁直接匯款27萬7,500 元至高業公司本案活期存款帳戶內,楊明勳事後再以高業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支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交予張斐雁,作為上開本金之償還,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 萬2,500 元,張斐雁於上開支票屆期前將之存入上揭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提示兌領。

㈡於105 年2 月26日借款50萬元,約定28日後歸還,預扣利息

2 萬5,000 元,由張斐雁直接匯款47萬5,000 元至高業公司本案活期存款帳戶內,楊明勳事後再以高業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支票編號3 所示之支票交予張斐雁,作為上開本金之償還,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 萬5,000 元,張斐雁於上開支票屆期前將之存入上揭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提示兌領。

㈢於105 年3 月25日借款60萬元,約定60日後歸還,預扣利息

6 萬元,由張斐雁直接匯款54萬元至高業公司本案活期存款帳戶內,楊明勳事後再以高業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支票編號4 所示之支票交予張斐雁,作為上開本金之償還,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6 萬元,張斐雁於上開支票屆期前將之存入上揭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提示兌領。

㈣於105 年5 月24日借款70萬元,約定30日後歸還,預扣利息

3 萬5,000 元,由張斐雁直接匯款66萬5,000 元至高業公司本案活期存款帳戶內,楊明勳事後再以高業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支票編號5 、6 所示支票交予張斐雁,作為上開本金之償還,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3 萬5,000 元,張斐雁於上開支票屆期前將之存入上揭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提示兌領。

㈤於105 年6 月23日借款80萬元,約定29日後歸還,預扣利息

6 萬4,000 元,由張斐雁直接匯款73萬6,000 元至高業公司本案活期存款帳戶內,楊明勳事後再以高業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支票編號7 所示之支票交予張斐雁,作為上開本金之償還,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6 萬4,000 元,張斐雁於上開支票屆期前將之存入張斐雁指定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

㈥於105 年7 月22日借款90萬元,約定61日後歸還,預扣利息

14萬4,000 元,由張斐雁直接匯款75萬6,000 元至高業公司本案活期存款帳戶內,楊明勳事後再以高業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支票編號8 所示之支票交予張斐雁,作為上開本金之償還,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4萬4,000 元,張斐雁於上開支票屆期前將之存入上揭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提示兌領。

㈦於105 年9 月21日借款100 萬元,約定30日後歸還,預扣利

息8 萬元,由張斐雁直接匯款92萬元至高業公司本案活期存款帳戶內,楊明勳事後再以高業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支票編號9 所示之支票交予張斐雁,作為上開本金之償還,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8 萬元,張斐雁於上開支票屆期前將之存入上揭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提示兌領。

㈧於105 年10月21日貸款110 萬元,約定27日後歸還,預扣利

息8 萬8,000 元,由張斐雁直接匯款101 萬2,000 元至高業公司本案活期存款帳戶內,楊明勳事後再以高業公司名義如簽發附表一支票編號10所示之支票交予張斐雁,作為上開本金之償還,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8 萬8,000元。

㈨嗣因楊明勳因上開支票(即附表一支票編號10)屆期仍無力

支付,乃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以高業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⑤已加計利息之支票予張斐雁,用以支付本金及利息並換回原到期支票,惟附表二編號⑤所示發票日為10

6 年6 月21日之支票屆期尚未兌現,張斐雁而以此方法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債權95萬5,850 元,嗣於107 年5 月2日,張斐雁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後,遂委由其弟張義輝向楊明勳催款,張義輝、張義輝之友人張倚齊、黃信前往向楊明勳追討款項(張斐雁、張義輝、張倚齊及黃信所涉妨害自由犯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楊明勳因而陸續還款

195 萬元予張斐雁。後因楊明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

、被告張斐雁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6 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借款予告訴人,並收取告訴人所簽發高業公司之支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與告訴人因於同一間廟宇服務而相識,告訴人為顧問,伊為誦經團成員,告訴人說其急需用錢,但持分之不動產不能抵押貸款,親戚那邊也借不到錢,所以問伊可不可借款,伊同意借款,但沒有跟告訴人討論借款利息,都是告訴人計算利息,部分金額是匯款到告訴人之公司帳戶,扣掉告訴人告訴伊借款利息之金額後,其餘款項由伊直接拿現金到告訴人公司交給告訴人,並收取告訴人簽發高業公司之支票,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借款日期、支票明細都是正確的,附表一支票編號1 至9 所示支票到期就存入提示兌現,附表一支票編號10支票屆期後,被告沒辦法還錢,就用換票方式跟我再借錢,我都有扣掉告訴人說的利息數額後拿現金給他,告訴人最後簽發支票的金額是205 萬5,850 元,106 年6 月21日屆期未兌現,伊於107 年5 月提示後遭退票,後來是告訴人跟伊說要還錢,伊始委託張倚齊前去取款,共收回195 萬元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每次借款除匯款外尚有交付現金,因為告訴人有交付本票及支票,故現金部分則未簽收單據;被告並非以放款為業,純因與告訴人在同一間寺廟服務,基於幫忙及信任而借款予告訴人,利息亦為告訴人告知及概算,非被告要求,此由每筆借款之利率不同可知;預扣利息部分因被告尚有交付現金,預扣利息每月約1 、2 分,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相較,並無特殊超額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借款編號1 至9 所示借款時間,因借款予告

訴人而匯款如附表一「實際收受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高業公司本案活期存款帳戶內,而取得告訴人以高業公司名義簽發之如附表一支票編號1 至9 所示之還款支票,並於各該支票屆期前存入其所有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或指定之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兌領;告訴人於收受如附表一借款編號2至9 「實際收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為應付被告提示支票兌現之資金需求,旋於同日或數日內,將屆期應支付之票款金額轉入高業公司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本案支票存款帳戶,惟10

5 年7 月22日被告僅匯入75萬6,000 元,不足之4 萬4,000元,由告訴人另行補足);被告因告訴人無力兌付如附表一支票編號10所示之還款支票,而陸續收受告訴人以高業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①至⑤所載)並換回原到期支票,嗣因告訴人無力兌付附表二編號⑤所示支票,經被告提示後退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勳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287 頁),並有高業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 份(108 年度偵字第2349號【下稱偵2349卷】第17

7 頁至第179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偵2349卷第18

1 頁至第189 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 紙(偵2349卷第209 頁至第211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10

8 年5 月7 日108 虎企字第57號函附之高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6 年5 月1 日至10

8 年3 月31日交易明細1 份(偵2349卷第81頁至第9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108 年6 月14日108 虎企字第76號函附之高業公司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3年12月1 日至106 年4 月30日交易明細1 份(偵2349卷第11

5 頁至第165 頁)、高業公司支票影本10張(偵2349卷第26

3 頁至第281 頁)、轉帳傳票影本5 張(偵2349卷第191 頁至第199 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最

早跟被告借錢是104 年12月,這次借款20萬元,這次伊有還款,利息還了1 萬元。這是因為朋友需要,幫朋友廖春明向被告借的。105 年5 月借款70萬元,伊在電話中跟被告講,被告把錢匯到高業公司銀行帳戶,匯款當天被告到公司來,伊簽一張支票、一張本票各70萬元作為擔保,利息是電話中講的。支票是取款用,本票是如果沒有付款,被告可以追款用的。利息剛開始是3 分利,後來有變4 分利、5 分利、8分利。104 年一開始不知道可以跟被告借,是試著問有沒有地方可以借錢,因為廖春明有需要,要借20萬元,我問過銀行,但銀行不借,中小企業也借過了,房屋貸款也借過了。跟被告往來的帳戶只有用高業公司中小企銀虎尾分行的帳戶,是支票帳戶。伊用現金還款,透過票裡面還等語(偵2349卷第45頁、第47頁、第21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經營高業公司,用個人名義跟被告借錢,但以公司名稱出名,借的錢都匯到高業公司的帳戶,當時是為幫朋友廖春明向被告借20萬元,廖春明向伊借錢說朋友要用,伊沒錢才向被告借,廖春明事後也沒有還我錢,伊也沒辦法還被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這筆伊只有拿到19萬元,被告扣1 萬元,1 個月利息算1 萬元,還錢日期是105 年1 月16日,我在105 年

1 月15日跟被告借30萬元,利息是2 萬2,500 元,20萬付那張105 年1 月15日要付的,就剩10萬,扣2 萬2500元的利息,剩7 萬7500元。30萬元借完,又借50萬元,這筆也是還30萬元,再借20萬元,這筆實際拿到17萬5,000 元,又再借60萬元,被告扣6 萬元,實際拿到54萬元,也是要還之前的50萬元,再借70萬元還之前的60萬元,被告扣3 萬5,000 元,拿到6 萬5,000 元,這些都是借一筆還一筆,再借80萬元還之前的70萬元,被告扣6 萬4,000 元,實際只有拿到3 萬6,

000 元。借90萬元,還前面的80萬元,借100 萬元是要還前一筆90萬元,這次利息8 萬元,我只拿到2 萬元,借110 萬元還前一筆100 萬元,利息扣8 萬8,000 元,只有拿到1 萬2,000 元。被告借錢都是匯款到帳戶,沒有再拿現金給伊,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借款紀錄沒有借到錢,是用票換票,因為加上本金跟利息的錢所以要換票。一開始是廖春明急需要用錢,但伊之前因公司周轉向銀行貸款700 多萬元,銀行額度有限,不能再借,土地是共業,也沒辦抵押借款,家人不好借,才會跟被告借錢。第2 筆以後的借款,被告匯錢進來後透過銀行處理,支票進到帳戶,我要匯到帳戶給被告兌現,剩下的錢就留在高業公司的帳戶裡,高業公司每月管銷費用,包含水、電、電話及小姐的薪水2 萬多元,加起來平均是6 萬元,公司急需用錢的,多借的錢就留在帳戶慢慢用。104 年待建工程之承攬金額之工資約200 多萬元,10

5 年至107 年間並未承攬工程,至107 年又承攬一筆800 多萬元之工程案,沒有工程期間,所有貸款、借款都由伊負責償還。被告已經拿回195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7頁至第304頁),亦有卷附上開高業公司本案活存、支帳戶於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10月間之往來明細及高業公司之轉帳傳票、支票影本可憑,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係因本身及高業公司資金不足,但因亟需替友人調借資金,而以高業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支票編號1 所示支票予被告,嗣又為兌現上開支票,而多次向被告借款。至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借貸時間、金額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有異,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人之記憶有限,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尤以告訴人在亟需款項周轉而告貸不易之急迫情形,而無暇記憶每次借貸時間、金額等情,本與常情無違,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詳細證述附表一、二各筆借款之時間、金額、利息及還款方式等細節,亦無矛盾、顯然不合理之處,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顯非杜撰之詞,自不足以其警詢、偵訊證言之瑕疵或其中風病史等情,即認其指證上開事實之憑信性。又衡酌告訴人與被告於同一間廟宇服務而相識多年,並無證據足認其與被告間有何嫌隙或仇怨存在,其雖指證被告收取重利,惟民事上仍須返還向被告借貸之款項,況告訴人經具結後作證,顯無動機設詞攀誣,致其自身負有偽證罪責之可能,應認證人即告訴人無可能蓄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可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採。

㈢復觀諸高業公司本案支票存款帳戶自103 年12月起至105 年

12月之交易明細(偵2349卷第116 頁至第165 頁),除由被告提示兌現之支票(即附表一支票編號1 至9 )外,告訴人於高業公司未承攬工程期間,仍有以高業公司名義簽收支票後遭人提示兌現之情形,可見告訴人所證高業公司仍有零星款項支出等情並非虛妄。復衡以公司經營首重信用,若發生跳票情事影響公司信譽,各債權人或金融機構可能因此開始採取保全債權之措施,嚴重者可能導致公司破產倒閉,因此經營者,此為一般商業經營之準則,因此,有心經營公司之負責人斷無可能任令公司票據跳票而毫無作為,更何況高業公司自87年間設立,且迄今仍經營中,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91 頁),並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憑(偵2349卷第177 頁),高業公司雖於105 年至10

7 年之2 年期間未承攬營造工程,但公司仍然正常營運,且於107 年承攬800 萬元之營造工程,足認告訴人確實有心經營高業公司,則其於交付被告之支票屆期,為免支票跳票及公司營運資金需求而再度向被告借款之舉,亦符常情,由此可認告訴人上揭證述屬實。而按刑法重利罪所稱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告訴人以高業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擔保付款,但因無工程收入卻需兌現支票避免跳票而借貸無門,且支付員工薪等固定管銷費用而亟需資金周轉等情,已如上述,可認確已處於迫切需要資金挹注之際。再者,告訴人已達告貸無門之情境,縱其已有相當之借款經驗,然其於知悉被告借款利息非低之前提下,仍因資金周轉困難,於短期內向被告密集借款,益徵告訴人於本案向被告各該借款之際,確有急迫情形,否則告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倘未陷入困境,當無決定忍受此等高額利息之剝削而向被告借款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足認告訴人於各該借款當時,顯然均確有急迫之情事,被告明知此情故為貸與,自該當於乘他人急迫而貸與。

㈣被告另辯稱各筆借款利息係由告訴人計算,借款除匯款外,

也會應告訴人要求交付現金,故每筆借款利息僅月息1 、2分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於同一廟宇擔任誦經員、顧問,認識後也只是問候、點頭而已,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77 頁、第294 頁),足見其等並無深交,亦無信賴關係,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46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誦經工作多年,收入不低,名下有房地及車子等,社會歷練頗豐,且其自承於借款之初已知告訴人名下之共有土地無法抵押貸款,又處於四處借貸無門之窘境,被告自無可能憑白無故以低利借款予告訴人周轉,況依附表一、二所示借款情形,可見被告借出款項並非小額,所借款項金額亦隨著借款次數而逐漸提高,倘非被告為謀取重利,豈有可能冒著本金無法回收之風險,而多次借款予告訴人;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已證稱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均係由被告預扣利息後匯款至高業公司本案活期存款帳戶內,附表二所示各筆借款則係以加計利息之方式換回原到期支票,並無另外再交付現金乙情明確,且一般金融交易,一次將全數金額轉帳匯款予對方實屬最簡便之方式,被告既已匯款至高業公司本案活期存款帳戶,卻又保留部分金額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此舉已悖於常情,況且,告訴人係借款人僅負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之義務,如此取款方式對其而言,實屬多此一舉,自無特意要求被告依此方式給付借款,復觀之被告各筆借款所交付現金之數額,隨借款金額而增加,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其於

105 年至107 年間並未承攬營造工程,公司之支出固定約6萬元,跟被告借的錢留在帳戶慢慢用,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並無取得現金之必要,反之對被告而言,此種方式可減少其預扣利息或加計利息之數額,即可規避法所禁止之重利行為,由此益徵被告為規避重利之意圖甚明。由上互為勾稽,被告確係以獲取重利為目的借貸金錢予告訴人無訛。

㈤被告另提出其記載實際交付金額之日曆表以佐其說,惟由該

日曆表所載內容以觀,僅有被告記載「楊明勳」及「數字」等簡略之內容,而該內容既為被告自行記載,未能提出其他可證明告訴人除收受匯款外,尚有自被告收取現金之事證,尚難僅以該等內容為被告所述為真,本院認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從而,被告確係乘告訴人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

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又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支票為有價證券,某甲既取得某乙簽付利息所交付之支票,即屬已取得重利,縱支票嗣未兌現,亦成立該罪(司法院

〈74〉廳刑一字第452 號函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44 條所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不以實物為限,債權亦包括在內。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部分,均預扣如附表一「預扣利息」欄所示利息,另就如附表二所示借款部分,告訴人係分別交付①至⑤所示之已加計利息之支票予被告,作為清償本金及利息之用,各該筆借款之利息如附表一、二「年利率」欄所示,衡諸目前低利率之社會經濟情況,金融機構僅少數貸款如信用卡、預借現金等無擔保之利率高於10%外(但仍未逾20% ),多數貸款利款均低於10% 以下,且一般民間貸款多為3 分利(即月息3%),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限制,相去甚遠,亦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顯不相當,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㈡在同一借款人與貸款人間,就前所締結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以借新還舊之債務更新情形,借款人於形式上雖與貸款人間締結二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惟究其實質,係因借款人於先前債務到期時因未能償還本息,始由貸與人於形式上貸給另筆金錢以供借款人清償前債,是其本質仍係由原借款人支付原有之利息以清償原有債務,是以就刑法第344 條規定之重利罪,如係在同一借款人與貸款人間之借新還舊之情形(不包括非屬借新還舊之另一借貸,即借貸清償完畢後,間隔一段時間始再為借貸之情形),雖其形式外觀上存有數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然依上開說明,同僅能認屬一罪,亦即仍應以「接續犯」論之。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筆借款,分別係利用告訴人急於替友人籌措資金,或其所經營之高業公司需票款周轉之際,於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日期對告訴人出借款項、預扣利息或加計利息,本金則以相對應之附表一「告訴人借款時所交付高業公司支票明細」欄所載支票償還,如高業公司屆期無法償還,則再以借新還舊之債務更新方式,及於附表二所示借款日期,另以開立支票加計利息償還並換回原到期支票之方式,接續對高業公司所為之多次收取重利犯行(其情形詳如附表一、二所載),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形式上雖有數筆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但本質仍係由原借款人借貸另筆金錢以清償原有債務,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對告訴人收取重利,自屬對告訴人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自應視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得利,明知告訴人財務上急迫亟需資

金周轉,竟利用他人急迫之際牟取重利,使告訴人財務狀態更陷窘境,所為亦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誦經員,已婚,育有2 子,均已結婚,配偶在安養院療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44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並非禁止私人間之金錢借貸,而係在於禁止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乘機再為經濟上之剝削,致使被害人之經濟狀況更加惡化,此觀之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要素須為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時,係「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明。因此,重利罪之不法內涵在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而非借貸行為本身。換言之,如貸以金錢並收取相當之利息,即非重利行為,且因行為人所以願意出借金錢,目的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若非如此,行為人並無出借之動機。故重利罪之犯罪所得,應在於收取之利息,不包括貸出之本金,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罪所得,應整體計入原可合法收取之利息,亦即不得扣除依民法第205 條所定可合法請求之週年利率20% 之利息或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放款可合法收取之利息。

㈡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告訴人,則

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告訴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全部犯罪所得,而無庸扣除該放款可合法收取之利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被告借款予告訴人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預扣利息」欄所預扣之利息,及如附表二「加計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已如前述,雖附表二編號⑤所示支票未兌現,惟告訴人事後已給付被告195 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出處同前),告訴人給付之195 萬元與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支票面額相較尚不足10萬5,850 元,因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約定告訴人所給付係屬本金或利息,而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於一般民間借貸關係,就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亦通常遵循此一清償次序。是應認告訴人已先償還利息95萬5,850 元,而應沒收。故本案重利之犯所得應為148 萬4,350 元(計算式:52萬8,500元+95 萬5,850 元=148萬4,350 元),縱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告訴人借款時所交付高業公司支票明細 │├──┬───────┬──────┬──────┬────┼──┬────────┬─────┬───────┤│借款│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實際收受金額│借貸期間│支票│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是否兌現 ││編號│ ├──────┤(新臺幣) ├────┤編號├────────┤ │ ││ │ │預扣利息(新│ │年利率 │ │發票日 │ │ ││ │ │臺幣) │ │ │ ├────────┤ │ ││ │ │ │ │ │ │面額(新臺幣) │ │ │├──┼───────┼──────┼──────┼────┼──┼────────┼─────┼───────┤│1 │104 年12月17日│20萬元 │19萬元 │30日 │1 │AA0000000 │臺灣中小企│是(105 年1 月││ │ ├──────┤ ├────┤ ├────────┤業銀行虎尾│18日轉出20萬元││ │ │1 萬元 │ │63.16% │ │105 年1 月21日 │分行支票存│至被告之彰化銀││ │ │ │ │ │ ├────────┤款帳戶 │行斗六分行帳戶││ │ │ │ │ │ │20萬元 │ │) │├──┼───────┼──────┼──────┼────┼──┼────────┼─────┼───────┤│2 │105 年1 月15日│30萬元 │27萬7,500元 │43日 │2 │AA0000000 │同上 │是(105 年3 月││ │(借新還舊,為├──────┤ ├────┤ ├────────┤ │1 日轉出30萬元││ │兌現支票編號1 │2 萬2,500 元│ │67.88% │ │105 年2 月27日 │ │至被告之彰化銀││ │之支票) │ │ │ │ ├────────┤ │行斗六分行帳戶││ │ │ │ │ │ │30萬元 │ │) │├──┼───────┼──────┼──────┼────┼──┼────────┼─────┼───────┤│3 │105 年2 月26日│50萬元 │47萬5,000元 │28日 │3 │AA0000000 │同上 │是(105 年3 月││ │(借新還舊,為├──────┤ ├────┤ ├────────┤ │25日轉出50萬元││ │兌現支票編號2 │2 萬5,000 元│ │67.67% │ │105 年3 月25日 │ │至被告之彰化銀││ │之支票) │ │ │ │ ├────────┤ │行斗六分行帳戶││ │ │ │ │ │ │50萬元 │ │) │├──┼───────┼──────┼──────┼────┼──┼────────┼─────┼───────┤│4 │105 年3 月25日│60萬元 │54萬元 │60日 │4 │AE0000000 │同上 │是(105 年5 月││ │(借新還舊,為├──────┤ ├────┤ ├────────┤ │24日轉出60萬元││ │兌現支票編號3 │6 萬元 │ │66.67% │ │105 年5 月24日 │ │至被告之彰化銀││ │之支票) │ │ │ │ ├────────┤ │行斗六分行帳戶││ │ │ │ │ │ │60萬元 │ │) │├──┼───────┼──────┼──────┼────┼──┼────────┼─────┼───────┤│5 │105 年5 月24日│70萬元 │66萬5,000元 │30日 │5 │AE0000000 │同上 │是(105 年6 月││ │(借新還舊,為├──────┤ ├────┤ ├────────┤ │23日分別轉出40││ │兌現支票編號4 │3 萬5,000 元│ │63.16% │ │105 年6 月23日 │ │萬、30之萬元至││ │之支票) │ │ │ │ ├────────┤ │被告彰化銀行斗││ │ │ │ │ │ │40萬元 │ │六分行帳戶) ││ │ │ │ │ ├──┼────────┼─────┤ ││ │ │ │ │ │6 │AE0000000 │同上 │ ││ │ │ │ │ │ ├────────┤ │ ││ │ │ │ │ │ │105 年6 月23日 │ │ ││ │ │ │ │ │ ├────────┤ │ ││ │ │ │ │ │ │30萬元 │ │ │├──┼───────┼──────┼──────┼────┼──┼────────┼─────┼───────┤│6 │105 年6 月23日│80萬元 │73萬6,000元 │29日 │7 │AE0000000 │同上 │是(105 年7 月││ │(借新還舊,為├──────┤ ├────┤ ├────────┤ │22日轉出80萬元││ │兌現支票編號5 │6 萬4,000 元│ │107.95% │ │105 年7 月22日 │ │至被告指定之66││ │、6 之支票) │ │ │ │ ├────────┤ │000000000 號帳││ │ │ │ │ │ │80萬元 │ │戶) │├──┼───────┼──────┼──────┼────┼──┼────────┼─────┼───────┤│7 │105 年7 月22日│90萬元 │75萬6,000元 │61日 │8 │AE0000000 │同上 │是(105 年9 月││ │(借新還舊,為├──────┤ ├────┤ ├────────┤ │21日轉出90萬元││ │兌現支票編號7 │14萬4,000 元│ │112.41% │ │105 年9 月21日 │ │至被告之彰化銀││ │之支票) │ │ │ │ ├────────┤ │行斗六分行帳戶││ │ │ │ │ │ │90萬元 │ │) │├──┼───────┼──────┼──────┼────┼──┼────────┼─────┼───────┤│8 │105 年9 月21日│100萬元 │92萬元 │30日 │9 │AE0000000 │同上 │是(105 年10月││ │(借新還舊,為├──────┤ ├────┤ ├────────┤ │21日轉出100 萬││ │兌現支票編號8 │8 萬元 │ │104.35% │ │105 年10月21日 │ │元至被告之彰化││ │之支票) │ │ │ │ ├────────┤ │銀行斗六分行帳││ │ │ │ │ │ │100 萬元 │ │戶) │├──┼───────┼──────┼──────┼────┼──┼────────┼─────┼───────┤│9 │105 年10月21日│110 萬元 │101 萬2,000 │27日 │10 │AF0000000 │同上 │否(以如附表二││ │(借新還舊,為├──────┤元 ├────┤ ├────────┤ │編號1 所示之新││ │兌現支票編號9 │8 萬8,000 元│ │115.94% │ │105 年11月17日 │ │支票換回舊支票││ │之支票) │ │ │ │ ├────────┤ │) ││ │ │ │ │ │ │110 萬元 │ │ │├──┼───────┴──────┴──────┴────┴──┴────────┴─────┴───────┤│合計│共收取利息52萬8,500 元 │└──┴────────────────────────────────────────────────────┘

附表二:附表一支票編號10所示支票屆期無力支付,告訴人以

換票及加計利息之方式處理┌───┬───────┬─────────┬──┬──────┬─────────────┬───────┐│編號 │借款日期 │支票號碼 │借貸│加計利息 │年利率 │取回支票 ││ │ ├─────────┤期間│ │ │ ││ │ │發票日 │ │ │ │ ││ │ ├─────────┤ │ │ │ ││ │ │面額 │ │ │ │ │├───┼───────┼─────────┼──┼──────┼─────────────┼───────┤│1 │105 年11月17日│①AF0000000 │34日│10萬元 │96.26% │AF0000000 ││ │ ├─────────┤ │ │(計算式:10萬元÷34×30÷│ ││ │ │105 年12月21日 │ │ │110 萬元×12×100%) │ ││ │ ├─────────┤ │ │ │ ││ │ │120 萬元 │ │ │ │ │├───┼───────┼─────────┼──┼──────┼─────────────┼───────┤│2 │105.12.21 │②AF00000000 │62日│20萬元 │96.77% │AF0000000 ││ │ ├─────────┤ │ │(計算式:20萬元÷62×30÷│ ││ │ │106 年2 月21日 │ │ │120 萬元×12×100%) │ ││ │ ├─────────┤ │ │ │ ││ │ │140 萬元 │ │ │ │ │├───┼───────┼─────────┼──┼──────┼─────────────┼───────┤│3 │106 年2 月21日│③AF0000000 │28日│23萬2,000元 │213.06% │AF0000000 ││ │ ├─────────┤ │ │(計算式:23萬2,000 元÷28│ ││ │ │106 年3 月21日 │ │ │×30÷140 萬元×12×100%)│ ││ │ ├─────────┤ │ │ │ ││ │ │163 萬元2,000 元 │ │ │ │ ││ │ │ │ │ │ │ │├───┼───────┼─────────┼──┼──────┼─────────────┼───────┤│4 │106 年3 月21日│④AF0000000 │61日│27萬1,565元 │98.2% │AF0000000 ││ │ ├─────────┤ │ │(計算式:27萬1,565 元÷61│ ││ │ │106 年5 月21日 │ │ │×30÷163 萬2,000 元×12×│ ││ │ ├─────────┤ │ │100%) │ ││ │ │190萬3,565 元 │ │ │ │ │├───┼───────┼─────────┼──┼──────┼─────────────┼───────┤│5 │106 年5 月21日│⑤AF0000000 │31日│15萬2,285元 │92.9% │AF0000000 (10││ │ ├─────────┤ ├──────┤(計算式:15萬2,285 元÷31│7 年5 月2 日提││ │ │106 年6 月21日 │ │ │×30÷190 萬3,565 元×12×│示遭退票) ││ │ ├─────────┤ │ │100%) │ ││ │ │205 萬5,850 元 │ │ │ │ │├───┼───────┴─────────┴──┴──────┴─────────────┴───────┤│合計 │共收取利息95萬5,850 元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