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2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翰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至所示時、地,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至「遭竊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另與鄭群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地,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遭竊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均旋即離去。上開竊得之物,除附表一編號2之Panasonic 廠牌黑色相機1 臺、編號6之OK繃1 盒、編號7之黑色防風外套1 件及抱枕1 顆、編號8之黑色後背包1 個及零錢1 袋、編號之小海螺廠牌藍芽喇叭1 個、編號之三星廠牌Note 5型號金色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其餘竊得之物均由申○○任意棄置或變賣並花用殆盡。嗣經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察覺失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申○○涉案,乃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徵得申○○同意後,對其位於雲林縣○○市○○○街○○號3 樓303 室之居所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經警分別於附表三、四所示時、地,各扣得各該附表所示申○○棄置或遺留在附表一編號6至8、編號及等案發地點附近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至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申○○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7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73至108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分據被告於警詢時部分坦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全部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17頁;本院卷一第25
6 至271 、368 至380 頁;本院卷二第67至112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證人即被害人亥○○、壬
○○、證人即告訴人辰○○、丁○○、癸○○、辛○○、寅○○、己○○、卯○○、丙○○、戊○○、午○○、甲○○、丑○○、未○○、巳○○、庚○○、酉○○、子○○、戌○○、證人林柏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9至69、76至
81、85至94頁反面、104 至112 頁反面、第120 至122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39至442頁)。
㈡證人即被告姊姊廖芳梅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鄭群興於警詢
及另案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9至40頁反面、第43至45、
123 至126 頁;本院卷一第417至424頁)。㈢本案相關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暨扣案證物照片: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108 年1 月2 日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
1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共19張(見警卷第127 至13
1 、155 至161 頁;偵卷第104頁)。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107 年10月31日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證物照片3 張(見警卷第141至145、153至154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107 年11月9 日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暨扣案證物照片共4 張(見警卷第137 至140 頁;偵卷第225 、233 至23
5 頁)。⒋告訴人卯○○、丙○○、己○○、庚○○、子○○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警卷第163至167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見警卷第172頁)。
㈤本案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蒐證照片:
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
分院)院區107 年9 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 張、107年11月1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1張(見警卷第18、23至27頁)。
⒉告訴人辛○○失竊之合作金庫金融VISA卡遭證人鄭群興於10
7 年9 月17日在雲林縣○○鄉○○路○○號之OK超商盜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4 張(見警卷第19頁)。
⒊107 年10月31日雲林縣○○市○○○街○ 號建物內、外暨鄰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見警卷第20至22頁)。
⒋統一超商欣苑門市107 年11月8 日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6 張、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28至29頁)。⒌107 年12月5 日雲林縣○○市○○路○○○ 號建物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見警卷第30至31頁)。
⒍址設雲林縣○○市○○路○○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於107 年12
月13日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見警卷第32至34頁)。
⒎107 年12月21日雲林縣○○市○○路○○○ 號附近道路、民宅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 張、107 年12月22日現場蒐證照片5張(見警卷第146 至151 頁)。
⒏107 年12月26日雲林縣○○市○○○街○ 號附近道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4 張、現場蒐證照片6 張(見警卷第115 至11
9 頁)。⒐107 年9 月17日至107 年9 月19日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宿舍區
蒐證照片共26張(見警卷第70至73頁;本院卷一第175 至18
2 頁)。⒑107 年11月9 日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現場蒐證照片17張(見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223 至231 、235 至237 頁)。
㈥本案相關勘察採證紀錄暨鑑定書:
⒈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1 月8 日雲警鑑字第1080000655號函暨
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1078021806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實驗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暨採證照片2 張、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見偵卷第195 至213 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1 月22日雲警鑑字第1080003545號函暨
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17日刑生字第1078029358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實驗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暨採證照片12張、雲林縣警察局住宅竊盜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見偵卷第239 至253 頁;本院卷一第169 頁)。
㈦本院當庭勘驗統一超商欣苑門市107 年11月8 日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18張(見本院卷二第69至72、119 至127 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 年1 月9 日雲警六偵字第109000029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
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 年1 月20日合金總卡字第1097300216
號函暨所附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對帳單1 份(見本院卷一第
115 至117 頁)。㈩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 年2 月13日雲警六偵字第109100
0433號函暨所附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院區各監視器設置地點及拍攝方向示意圖1 份、現場暨監視器擷圖對照說明照片共22張、「現場圖監視器編號」與「監視器影像擷圖編號」對照表1 份、各棟宿舍之大門位置及照片共11張、雲林縣○○市○○路○○○ ○○ 號3 樓宿舍(本判決以下提及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宿舍時,門牌號碼均省略「雲林縣斗六市」)內部格局示意圖1 份、109 年1 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職務報告各1 份、雲林縣○○市○○路○○○ 號建物正門及後方防火巷照片4張(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62 頁)。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26日悠遊字第1090000480號
函暨所附告訴人辛○○失竊之合作金庫金融VISA卡使用紀錄資料1 份(見本院卷一第287 至289 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34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 份(證人鄭群興涉嫌收受贓物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見本院卷一第409 至411 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 年3 月9 日雲警六偵字第109000
3076號函暨所附109 年3 月8 日職務報告、修正後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院區各監視器設置地點及拍攝方向示意圖1 份、「現場圖監視器編號」與「監視器影像擷圖編號」對照表1份、各棟宿舍之大門位置及照片共11張(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07 頁)。
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9 年3 月26日成醫斗分勞字第10900017
88號函暨所附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院區平面圖1 張(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3頁)。
自網路列印之GOOGLE街景照片共4 張(見本院卷一第393 至
399 頁)。告訴人辰○○提出之Browns品牌項鍊2 條價值證明暨購買紀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3頁)。
本院109 年3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109 年3 月13日
公務電話紀錄單2 份、109 年5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109 年9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7 、427 至428 、445 頁)。
就附表一編號9、及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部分:
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9該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為10
7 年11月1 日晚上7 時前某時,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於107 年11月1 日係攀爬窗戶進入莊敬路345 之5 號1樓由告訴人戊○○所居住之宿舍內行竊,之後再前往附表一編號所示由告訴人午○○居住之莊敬路345 之4 號4 樓、附表一編號及所示由告訴人丑○○、甲○○居住、活動之宿舍行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而參酌告訴人午○○於警詢時所證其係於107 年11月1 日下午5 時許即返回所居住之宿舍,迄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聽聞宿舍其他住戶表示遭竊,始發現自己居住之宿舍亦遭人破壞大門喇叭鎖並侵入行竊乙情(見警卷第88頁正、反面),由此足以推知被告係於107 年11月1 日下午5 時許告訴人午○○返回宿舍前即已竊取其宿舍內之財物得逞離去,則被告既自陳係先竊取告訴人戊○○宿舍內之財物後再行前往告訴人午○○居住之宿舍行竊,當可推斷被告為附表一編號9該次竊盜犯行之時間係於107 年11月1 日下午5 時許前所為。是起訴意旨上開犯罪時間之認定容有疑義,爰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內,由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9「行竊時間」欄所示。
⒉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及之被告行竊時間,僅概略記載
「107 年11月8 日」,對此,酌諸被害人壬○○於警詢時已明白證稱:「我於107 年11月8 日上午11時許要出門時發現我租屋處(即莊敬路345 之9 號5 樓)大門門鎖遭破壞,我發現當下就請我宿舍負責人即告訴人未○○到場查看,她到場後詢問我屋內有無財物損失,我檢視屋內財務狀況,均無損失,僅大門門鎖遭破壞」等語(見警卷第92頁正、反面),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亦證稱其係接獲被害人壬○○電話通知後,始前往宿舍清點,發現另有其負責管理之莊敬路34
5 之9 號1 樓及345 之10號4 樓之2 戶宿舍大門門鎖遭人破壞乙情(見警卷第93頁正、反面),由此足以推知被告係於
107 年11月8 日上午11時許前,即以附表一編號及「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侵入上開宿舍所在連棟建物內,並持黃色扳手1 支破壞被害人壬○○所居住之該戶宿舍大門門鎖完畢,隨後為被害人壬○○所發現並通知宿舍管理員即告訴人未○○此情,進而查知另有2 戶無人居住之宿舍大門門鎖同遭破壞之事實,爰由本院逕予補充犯罪時間如附表一編號及「行竊時間」欄所示。
⒊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固未記載被告攜帶其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黃色扳手1 支侵入告訴人戊○○所居住之宿舍乙情,然細繹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均稱於107 年11月1 日下午5 時許前某時,其係先以攀爬窗戶方式進入告訴人戊○○所居住之莊敬路345 之5 號1 樓宿舍,嗣上樓至該棟宿舍頂樓,再步行進入頂樓相通之莊敬路345 之4 號建物內,並持上開黃色扳手先後破壞莊敬路34
5 之4 號4 樓及莊敬路345 之4 號2 樓之大門喇叭鎖,入內行竊得逞(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本院卷二第110 頁),是依被告所陳,可知其侵入上開各戶宿舍行竊之時間相當緊密,又被告復未表示於侵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宿舍行竊後,曾有短暫離開宿舍區後再返回莊敬路345 之4 號或莊敬路34
5 之5 號建物之情事,則自行竊時間在後之附表一編號至部分,被告均供承有使用其所有之黃色扳手1 支破壞宿舍門鎖乙情,當可合理反推被告於同日稍早最先以攀爬窗戶方式進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宿舍行竊時,亦隨身攜帶該支黃色扳手之事實,爰由本院就此逕予補充如附表一編號9「行竊方式」欄所示。
就附表一編號1、2、9認定遭被告竊取之財物部分:
⒈告訴人辰○○固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遭竊取之財物
尚包含施華洛世奇品牌項鍊4 條、Tiffany 品牌項鍊1 條、Browns品牌項鍊2 條、日幣10萬元、歐元100 元等語(見警卷第59至6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15 至316 頁),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另提出Browns品牌項鍊2 條之購買暨價值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一第429 至433 頁)為憑,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僅曾在告訴人辰○○居住之莊敬路345 之2 號
3 樓房間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 頁;本院卷二第74頁)。對此,告訴人辰○○就其主張遭竊之Browns品牌項鍊2 條,既已提出於案發前之102 年8 月22日以總價5 萬7,500 元南非幣購買該品牌墜子及鍊子各2 件(合計為4 件飾品,組合後為2 條項鍊)之相關證明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45 頁所附109 年9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中告訴人辰○○就所提資料記載文義之說明),當足佐證其所稱曾於案發前購買Browns品牌項鍊2 條,惟嗣於107 年9 月17日上午11時13分許至同日下午1 時36分許間,該等飾品因遭被告竊取致不逸而飛之情為真,是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竊得之財物尚包含Browns品牌項鍊2 條,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然就告訴人辰○○前述遭竊之其他品牌項鍊共5 條及外幣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清楚表明未保留其餘品牌項鍊之購買證明,也無法證明金錢遭竊之相關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27 至428 頁),而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辰○○於案發前確曾持有其他其所稱遭竊取之項鍊及外幣,暨項鍊數量及外幣數額等節,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當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曾因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竊得施華洛世奇品牌項鍊4 條、Tiffany 品牌項鍊1 條、日幣10萬元及歐元100 元。
⒉告訴人丁○○雖稱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遭竊之現金數
額為2 萬3,000 元,另有包包1 只及日本西瓜卡1 張失竊等語(見警卷第61至62頁),惟被告僅坦認曾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Panasonic 廠牌黑色相機1 臺(業經告訴人丁○○於案發後翌日在其宿舍頂樓自行找回)及現金3,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371 頁)。對此,參酌告訴人辰○○於107 年9月17日遭竊當晚為警製作筆錄時所述,除就其遭竊之經過有所指證外,尚曾提及與其居住同戶宿舍之室友即告訴人丁○○亦遭竊取黑色相機1 臺及現金2 萬元乙情(見警卷第59至60頁反面),此核與告訴人丁○○延至107 年11月12日警詢時陳稱其遭竊之現金數額為2 萬3,000 元,另有包包1 只及日本西瓜卡1 張失竊等情有所出入(見警卷第61至62頁),則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時實際遭竊之財物為何,已非無疑;再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無法提出曾經持有包包、日本西瓜卡之相關資料,也無法證明其所稱遭竊之現金、包包及日本西瓜卡價值,有本院109 年5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27 頁),卷內同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丁○○指稱尚遭被告竊取包包1只、日本西瓜卡1 張及超出3,000 元之現金等節屬實,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竊得之財物為Panasonic 廠牌黑色相機1 臺及現金3,000 元。
⒊針對附表一編號9該次竊盜犯行,被告固辯稱僅曾在莊敬路
345 之5 號1 樓告訴人戊○○居住之宿舍中竊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紅米廠牌Note 4X型號手機1 支,未曾竊得現金9,300 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270 頁)。惟查,告訴人戊○○自警詢時起,即證稱其於10
7 年11月1 日清點後,確認該日遭被告竊取之財物除上揭信用卡及手機外,尚包含現金9,300 元(見警卷第85頁正、反面),而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更具體陳稱:「(問:如何確認於107 年11月1 日遭人竊取之現金總額為9,300 元?)因為我那時有領1 萬元現金放在錢包,收在床底下的紙箱內,後來有從裡面拿了700 元出來花用,所以剩下9,300 元,因為剛領沒多久,所以非常有印象」等情,有本院109 年3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自此足見告訴人戊○○對其失竊之財物,歷來證述均屬一致,且其距離案發時間約1 年4 月後,尚能清楚交待其認定遭竊現金數額若干之具體理由,且所陳之依據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堪認其對於此「難忘」之人生經歷,本於自身清楚之記憶所為之相關指證,應較屢犯竊盜案件而未必能清楚記得歷次犯行得手財物內容之被告辯詞,更值採信,是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竊得之財物,除其承認部分外,尚包含現金9,300 元。
綜上,被告就本案附表一所涉普通竊盜(含被告單獨行竊,
及與共犯鄭群興共同行竊)及加重竊盜等犯行,其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除前述、⒈有關Browns品牌項鍊
2 條及⒊有關現金9,300 元部分外),應值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就罰金刑之數額已然提高。另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可知此次修正,不僅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明文該條係就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竊盜罪、竊佔罪之罪刑訂定加重處罰之要件,並就該條第1 項各款修正法條文字用語,另明定「門『窗』」為該條項第2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外,該條之法定刑亦將併科罰金數額,自10萬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
宅」,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參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再該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窗(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另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至之犯行,其中附表一編
號1至5、9至部分,被告係以附表一「行竊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侵入告訴人辰○○、丁○○、癸○○、辛○○、寅○○、戊○○、午○○、甲○○、丑○○及被害人壬○○居住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各戶宿舍內;另附表一編號6至8、、至部分,被告則係以各該編號「行竊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侵入告訴人己○○、卯○○、丙○○、巳○○、酉○○、子○○、戌○○所居住之房間內,上開宿舍或房間,均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居住之處所,依上說明,自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住宅」。又附表一編號所示由告訴人未○○負責管理之2 戶宿舍(即莊敬路
345 之9 號1 樓、345 之10號4 樓),於被告107 年11月8日侵入當時固無人居住,惟因該2 戶宿舍係位在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宿舍區之連棟建物內,被告又早於107 年9 月17日、同年11月1 日即曾先後2 次進入宿舍區內行竊(即附表一編號1至5、9至),對於該宿舍區連棟建物內之各戶宿舍係有人居住、起居乙節,非全然毫無認識,況被告於107 年11月8 日當日亦曾侵入與上開告訴人未○○所管理之2 戶宿舍位在同一連棟建物內,由被害人壬○○所居住之另戶宿舍中(即莊敬路345 之9 號5 樓),僅因入內後未覓得財物始未竊取得逞,由此堪認就附表一編號部分,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客觀上係侵入由告訴人未○○所管理可供生活起居、當時暫無人申請使用之2 戶宿舍,致未能竊得財物,其所為仍應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所定「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⒉就附表一編號1至8、至、部分,被告係分別持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紅色扳手或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黃色扳手破壞大門喇叭鎖或房間門鎖,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7、71、73頁;偵卷第227 頁;本院卷一第176 至17
7 、181 頁),而該等喇叭鎖或門鎖已構成大門或房門之一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持扳手破壞構成門扇一部之喇叭鎖或門鎖後進入室內行竊,自係毀壞門扇之行為;另附表一編號及部分,被告係自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失智老人日間照護中心之圍牆攀爬至相鄰之該院宿舍區,再進入各該棟建物內之宿舍行竊,當屬踰越牆垣之行為;又附表一編號9、及部分,被告各係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告訴人戊○○居住之宿舍、告訴人酉○○及子○○居住之房間內竊取財物,依上說明,皆屬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之行為,是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及等犯行,各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踰越牆垣」、「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至附表一編號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供稱其係自當時承租之雲林縣○○市○○○街○○號3 樓303 室所在之建物,攀爬隔壁之鐵皮屋至雲林縣○○市○○○街○ 號建物,該處並無任何圍牆,嗣再徒手開啟告訴人戌○○所居住之該址4 樓房間未上鎖之紗門後入內行竊,復於遭返回上址之證人林柏宏撞見後,始自警卷第
119 頁下方照片所示之陽台攀爬隔壁之鐵皮屋逃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而在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佐被告該次有何以毀越牆垣、門扇或安全設備等方式行竊之情形下,準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犯行亦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而僅能認定被告有侵入住宅之舉,併此說明。
⒊就附表一編號1至8、至、部分,被告所持破壞宿舍
喇叭鎖或房間門鎖之黃色扳手或紅色扳手,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實際上雖未持扣案之黃色扳手破壞任何宿舍門扇或安全設備,惟被告為該次竊盜犯行時,身上應有攜帶該支黃色扳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貳、一、、⒊所示,則依上開說明,祇須被告行竊時曾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仍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⒋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至、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加重竊盜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雖同時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惟均僅有一竊盜(或竊盜未遂)行為,而應僅成立一罪。
⒌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9至、均漏未斟酌被告各該次竊
盜犯行兼有攜帶兇器之情狀,雖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加,仍屬單純一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附表一編號9至、部分補充告知被告可能另涉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見本院卷一第380 頁;本院卷二第6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部分固贅認被告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該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原加重條件之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就附表一編號之竊盜犯行,係由被告持磁鐵1 塊實際下手
竊取夾娃娃機臺內之小海螺廠牌藍芽喇叭1 個,共犯鄭群興則在旁把風,核其等之分工模式,係相互配合、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竊取財物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該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共同負責。
㈣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為附表一編號1及2、3及4、7及8、及
、(侵入同一告訴人管理之2 戶宿舍行竊未遂)、及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戶之宿舍、房間或同一連棟宿舍建物內所為,應認其主觀上各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決定,於密接之時空,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一編號所示之2 戶宿舍為同一告訴人未○○所管理,是被告接續侵入該2 戶宿舍行竊未遂,係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另附表一編號1及2之告訴人辰○○及丁○○、編號3及4之告訴人癸○○及辛○○、編號7及8之告訴人卯○○及丙○○、編號及之告訴人甲○○及丑○○、編號及之告訴人酉○○及子○○,各係住在同戶之宿舍或房間內,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於侵入各該戶宿舍或房間行竊時,主觀上必然知悉其竊取之財物係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是其上開竊盜犯行,應各僅成立加重竊盜罪之單純一罪,而不另論以一行為侵害數不同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2、3及4、5、6、7及8、9、
、及、、、、、、及、之1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罪時間雖均為107 年9 月17日上午11時13分起至同日下午1 時36分許間、編號6至8部分均係107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下午5 時1 分許前之某時、編號9至皆為107 年11月1 日下午5 時許前之某時、編號及部分,均係107 年11月8 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然因被告上開各次行竊之宿舍或房間分屬不同之門牌或編號,其當可輕易知悉所竊盜之對象有別,被害法益亦不相同,故其前揭數個侵入宿舍或房間之獨立竊盜行為應可區分,自難論以一罪)。㈤就附表一編號、部分,被告著手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
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而未遂,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強盜、詐欺、贓物、數次竊盜及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68 頁),堪認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於107 年9月12月間,除貪圖小利,率以附表一編號、所示方式單獨或共同竊取價格非鉅之零食或夾娃娃機臺內之商品外,另以附表一編號1至5、9至所示方式屢次侵入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宿舍行竊,及以附表一編號6至8、、至之手法侵入各該告訴人居住之房間內盜取財物,復恣意將竊得之財物棄置或花用殆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守法意識薄弱,並已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及居住安全,更致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行為惡性非輕,自應予嚴正非難;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原矢口否認部分犯行(見警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一第26
0 至261 、376 、378 至379 頁;本院卷二第67、72至73頁),嗣經本院就其否認部分調查相關證據後,始改口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二第78至80頁,惟仍爭執部分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內容),耗費訴訟資源,難認已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而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上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再考量被告迄未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抑設法賠償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酌以如附表一編號1、4至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表示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之量刑無特別意見;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則希望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有本院109 年1 月11日、同年3 月12日、同年3 月13日、同年5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1、107、111 、119 、314 至316 、427 至428 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從事種茶、製茶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及罹癌之姊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之財產犯罪,以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各就所宣告拘役(即附表一編號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一編號6、、)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5、7至、、至)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所定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本院認有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說明:
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只要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即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前,自97年3 月間
起,即有數次侵入住宅、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於97年11月間,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時,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並當場對被害人施以脅迫,而犯準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98年3 月5 日入監執行(上開2 案件所處之刑,連同被告其他所犯施用、持有毒品暨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6 年4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被告自107 年8 月間起,即又再犯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暨數次侵入住宅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2號、第38號、第343 號、第708 號等案件各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被告所犯各案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 至37、133 至168 頁),前揭被告假釋出監後所為竊盜犯行,如再加計被告本案於107 年
9 月至12月間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總計被告於前案執行中假釋出監未及1 年6 月,旋即再犯高達20次之竊盜犯行,且其中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牆垣、安全設備等方式侵入住宅行竊之次數更高達18次,顯見被告雖曾入監接受非短之刑罰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猶持續以嚴重破壞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安全之方式屢犯竊盜罪,應已沉溺於竊盜,習於以此犯罪方式謀取金錢等財物,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自足認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又參酌被告自107 年9 月至108 年1 月間,亦屢為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二第39至56頁),另斟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假釋出監後,一度從事製茶、種茶工作,然自106 年秋天茶葉失收後,即未再從事任何工作,甚且延續其前案入監執行前施用毒品之惡習,長時間施用毒品,嗣更因積欠賭債,而積欠地下錢莊約5 萬元,迄今猶未清償本息完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12 、114 頁),諸此益徵被告因積欠賭債、地下錢莊之借款及需籌措購買毒品施用、解癮之款項等因素,面臨相當之經濟壓力,以其前述慣常以竊盜方式獲取所需之生活模式,實難期待其將來不會再犯罪質相同或相近之財產犯罪。準此,單純藉刑罰之制裁尚不足以根絕被告行為之惡性,難以達成矯治目的,堪認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以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令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不致再為竊盜犯行。是本院經衡酌本案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保安處分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之相當性等節後,認有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又本院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未經被告聲請之情形下,固不得逕就其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本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既已逾1 年,若將來再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考量前揭全部量刑因素,合併定刑之結果仍可預期執行刑將逾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而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無違,即無不得適用該條例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⒊末以,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宣告固需有相對應之事實基礎,
然無附隨於罪刑之必然,自無庸於宣告刑之各罪項下均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僅須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再為諭知已足,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關於沒收:㈠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黃色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並持
以為附表一編號9至、等各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磁鐵1 塊為被告所有,供其共同犯該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紅色扳手
1 支,亦為被告所有,乃其從事附表一編號1至8各次竊盜犯行時持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附表三編號10之紅色扳手1 支係於107 年10月31日為警扣押,依被告所陳,其於該日之前〈含107 年10月31日當日〉行竊若有使用扳手破壞門鎖,均係持用該支紅色扳手,而於該日之後,若其有持扳手破壞門鎖行竊,則係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黃色扳手,見本院卷一第259 、261 至263 、268 至270、370 、372 至373 、375 至376 頁;本院卷二第108 頁),堪認上開扣案之扳手2 支及磁鐵1 塊均與被告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紅色扳手1 支;於附表一編號9至、所示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
1 之黃色扳手1 支;於附表一編號之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 之磁鐵1 塊。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老虎鉗1 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老虎鉗1 支、中心點器
1 支、開門器1 組、IPHONE手機1 支、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銀色扳手1 支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ASUS廠牌黑色手機1 支,固均為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使用,然並非其本案用以行竊之犯罪工具乙情,亦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64 、
268 至269 、378 頁;本院卷二第108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項金2 萬5,000 元、Browns品牌項鍊
2 條;編號2所示之現金3,000 元;編號3所示之現金2,00
0 元;編號4所示之黑色包包1 只、黃色零錢包附掛小熊樣式之防狼噴霧器1 個、現金1,100 元;編號5所示之ASUS廠牌深鐵灰色筆記型電腦1 臺、無線滑鼠1 個;編號6所示之
4 號鹼性電池5 顆;編號8所示之現金2,000 元;編號9所示之現金9,300 元、紅米廠牌Note 4X 型號手機1 支;編號所示之現金4,000 元;編號所示之小米廠牌黑色手機1支;編號所示之汽車鑰匙及汽車遙控器各1 副;編號所示之蒜味杏仁果1 包;編號所示之IPHONE 6 PLUS 型號灰色手機1 支、現金4,000 元;編號所示之華碩廠牌A53SV-443D2450 M型號之棕色筆記型電腦1 臺;編號所示之EDWI
N 品牌後背包1 個、現金1,000 元;編號所示之ASUS廠牌白色平板電腦1 臺、現金5,000 元,皆為其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復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物逕行丟棄或變賣後花用殆盡(見本院卷一第256 至270 、369 至37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Panasonic 廠牌黑色相機1 臺;編號
6所示之OK繃1 盒;編號7所示之黑色防風外套1 件、抱枕
1 顆;編號8所示之MSI 品牌黑色後背包1 個及零錢1 袋;編號所示之小海螺廠牌藍芽喇叭1 個;編號所示之三星廠牌Note 5型號金色手機1 支,固均為被告本案各該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上開財物或經告訴人自行尋獲,或經員警扣押後交由各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1頁反面;第163 至16
7 頁),是上開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國泰世華及合作金庫金融VISA卡各1
張、身分證1 張;編號9所示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乃個人身分證明、提款或支付工具,專屬個人使用,尚乏交易上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金錢數額,告訴人辛○○、戊○○亦均稱已停用並重新申辦上開證件(見本院卷一第313 至314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上開證件、金融卡或信用卡用作他途,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⒋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至8 所示之香光亮光蠟1 瓶、鞋面
清潔劑1 瓶、水杯1 個,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其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乙情,同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08 頁),卷內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該等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本案違法犯行之不法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犯罪事實附表)┌───┬────┬────┬────┬───────┬─────────┬──────────────┐│編號(│告訴人/ │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 遭竊之財物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即起訴│被害人 │ │ │ │ (新臺幣,下同) │ ││書附表│ │ │ │ │ │ ││之編號│ │ │ │ │ │ ││) │ │ │ │ │ │ │├───┼────┼────┼────┼───────┼─────────┼──────────────┤│1 │告訴人 │107 年9 │莊敬路34│申○○於遂行附│⑴現金2 萬5,000 元│申○○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 │辰○○ │月17日上│5 之2 號│表一編號5所示│ (起訴書誤載為4萬│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午11時13│3 樓宿舍│之犯行後,另於│ 5,000 元,業經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紅││ │ │分起至同│ │左列時間,經由│ 察官當庭更正,見│色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日下午1 │ │莊敬路345 之5 │ 本院卷二第74頁)│所得現金合計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 │時36分許│ │號建物之頂樓步│⑵Browns品牌項鍊2 │、Browns品牌項鍊貳條均沒收,││ │ │間 │ │行返回頂樓相通│ 條(價值約11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起訴書│ │之莊敬路345 之│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記載為│ │2 號建物內,嗣│ │ ││ │ │107 年9 │ │持質地堅硬且客│ │ ││ │ │月17日上│ │觀上可供兇器使│ │ ││ │ │午7時30 │ │用之紅色扳手1 │ │ ││ │ │分起至同│ │支(如附表三編│ │ ││ │ │日晚上8 │ │號10所示)破壞│ │ │├───┼────┤時30分間├────┤莊敬路345 之2 ├─────────┤ ││2 │告訴人 │某時,業│莊敬路34│號3 樓宿舍之大│⑴Panasonic 廠牌黑│ ││ │丁○○ │經檢察官│5 之2 號│門喇叭鎖(所涉│ 色相機1 臺(價值│ ││ │ │當庭特定│3 樓宿舍│毀損部分,未據│ 約2 萬元) │ ││ │ │犯罪時間│ │告訴)後,先後│⑵現金3,000元 │ ││ │ │如上所示│ │進入左列地點,│ │ ││ │ │,見本院│ │接續竊取右列財│◎前揭相機業由林雨│ ││ │ │卷二第10│ │物得手,旋即離│ 陵於107 年9 月18│ ││ │ │9 頁) │ │開現場。 │ 日在所居住之該棟│ ││ │ │ │ │ │ 宿舍頂樓尋獲 │ │├───┼────┼────┼────┼───────┼─────────┼──────────────┤│3 │告訴人 │107 年9 │莊敬路34│申○○搭乘由不│現金2,000元 │申○○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 │癸○○ │月17日上│5 之5 號│知情之鄭群興所│ │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午11時13│5 樓宿舍│駕駛之車牌號碼│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紅色│├───┼────┤分起至同│ │AQN-2111號自用├─────────┤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4 │告訴人 │日下午1 │ │小客車前往成大│⑴黑色包包1 只(價│得現金合計參仟壹佰元、黑色包││ │辛○○ │時36分許│ │醫院斗六分院後│ 值約300 元) │包壹個、黃色零錢包附掛小熊樣││ │ │間 │ │,於左列時間,│⑵黃色零錢包附掛小│式之防狼噴霧器壹個均沒收,於││ │ │(起訴書│ │先以不詳方式進│ 熊樣式之防狼噴霧│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原記載為│ │入成大醫院斗六│ 器1個(價值約100│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7 年9 │ │分院宿舍區,再│ 元) │ ││ │ │月18日凌│ │徒手開啟莊敬路│⑶現金1,100 元 │ ││ │ │晨0 時許│ │345 之1 號、34│⑷國泰世華金融VISA│ ││ │ │前某時,│ │5 之2 號連棟建│ 卡1 張、合作金庫│ ││ │ │業經檢察│ │物未上鎖之大門│ 金融VISA卡1 張、│ ││ │ │官當庭特│ │進入其內,嗣經│ 身分證1 張 │ ││ │ │定犯罪時│ │由該棟建物之頂│ │ ││ │ │間如上所│ │樓步行進入頂樓│ │ ││ │ │示,見本│ │相通之莊敬路34│ │ ││ │ │院卷二第│ │5 之5 號建物內│ │ ││ │ │109 頁)│ │,復持質地堅硬│ │ ││ │ │ │ │且客觀上可供兇│ │ ││ │ │ │ │器使用之紅色扳│ │ ││ │ │ │ │手1 支(如附表│ │ ││ │ │ │ │三編號10所示)│ │ ││ │ │ │ │破壞左揭地點之│ │ ││ │ │ │ │大門喇叭鎖(所│ │ ││ │ │ │ │涉毀損部分,未│ │ ││ │ │ │ │據告訴)後,進│ │ ││ │ │ │ │入左列地點接續│ │ ││ │ │ │ │竊取右列財物,│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 │ │ ││ │ │ │ │★辛○○右列經│ │ ││ │ │ │ │ 竊取之合作金│ │ ││ │ │ │ │ 庫金融VISA卡│ │ ││ │ │ │ │ 1 張,嗣經鄭│ │ ││ │ │ │ │ 群興取得並持│ │ ││ │ │ │ │ 該卡消費部分│ │ ││ │ │ │ │ ,業經檢察官│ │ ││ │ │ │ │ 另案聲請簡易│ │ ││ │ │ │ │ 判決處刑。 │ │ ││ │ │ │ │(起訴書原記載│ │ ││ │ │ │ │申○○與鄭群興│ │ ││ │ │ │ │共同犯此次加重│ │ ││ │ │ │ │竊盜犯行部分,│ │ ││ │ │ │ │業經檢察官當庭│ │ ││ │ │ │ │確認僅起訴廖翰│ │ ││ │ │ │ │成單獨為本次加│ │ ││ │ │ │ │重竊盜犯行,鄭│ │ ││ │ │ │ │群興所涉收受贓│ │ ││ │ │ │ │物罪嫌,則另案│ │ ││ │ │ │ │由檢察官聲請簡│ │ ││ │ │ │ │易判決處刑,見│ │ ││ │ │ │ │本院卷二第110 │ │ ││ │ │ │ │頁) │ │ │├───┼────┼────┼────┼───────┼─────────┼──────────────┤│5 │告訴人 │107 年9 │莊敬路34│申○○於遂行附│⑴ASUS廠牌深鐵灰色│申○○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 │寅○○ │月17日上│5 之5 號│表一編號3、4│ 筆記型電腦1 臺(│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午11時13│1 樓之黃│所示之犯行後,│ 價值約3 萬3,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紅色││ │ │分起至同│良慧宿舍│另於左列時間,│ 元) │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日下午1 │ │持質地堅硬且客│⑵無線滑鼠1 個(價│得ASUS廠牌深鐵灰色筆記型電腦││ │ │時36分許│ │觀上可供兇器使│ 值約2,000 元) │壹臺、無線滑鼠壹個均沒收,於││ │ │間 │ │用之紅色扳手1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起訴書│ │支(如附表三編│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記載為│ │號10所示)破壞│ │ ││ │ │107 年9 │ │左列地點之大門│ │ ││ │ │月18日凌│ │喇叭鎖(所涉毀│ │ ││ │ │晨0 時許│ │損部分,未據告│ │ ││ │ │前某時,│ │訴),隨後進入│ │ ││ │ │業經檢察│ │左列地點竊取右│ │ ││ │ │官當庭特│ │列財物得逞,旋│ │ ││ │ │定犯罪時│ │即沿原路離去。│ │ ││ │ │間如上所│ │ │ │ ││ │ │示,見本│ │ │ │ ││ │ │院卷二第│ │ │ │ ││ │ │109 頁)│ │ │ │ │├───┼────┼────┼────┼───────┼─────────┼──────────────┤│6 │告訴人 │107 年10│雲林縣斗│申○○於左列時│⑴OK繃1 盒(價值約│申○○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 │己○○ │月31日下│六市嘉安│間,徒手開啟雲│ 100 元,如附表三│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午4 時30│八街8 號│林縣斗六市嘉安│ 編號4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分許至下│303 室 │八街10號未上鎖│⑵4 號鹼性電池5 顆│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 │ │午5 時1 │ │之大門進入該建│ (價值合計約60元│示之紅色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 │ │分許前之│ │物內(所涉侵入│ ) │之犯罪所得四號鹼性電池伍顆均││ │ │某時 │ │住宅部分,未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起訴書│ │告訴),再自該│◎上開OK繃1 盒已發│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誤載為10│ │建物內部進入隔│ 還己○○具領(見│ ││ │ │7 年10月│ │壁連棟之雲林縣│ 警卷第165 頁) │ ││ │ │31日下午│ │斗六市○○○街│ │ ││ │ │5 時10分│ │8 號建物內,復│ │ ││ │ │前某時,│ │持質地堅硬且客│ │ ││ │ │業經檢察│ │觀上可供兇器使│ │ ││ │ │官當庭更│ │用之紅色扳手1 │ │ ││ │ │正,見本│ │支(如附表三編│ │ ││ │ │院卷一第│ │號10所示)破壞│ │ ││ │ │260 頁)│ │己○○所居住左│ │ ││ │ │ │ │列地點之房門門│ │ ││ │ │ │ │鎖(所涉毀損部│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後,進入其內並│ │ ││ │ │ │ │竊取右列財物,│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 │ │ ││ │ │ │ │(起訴書誤載被│ │ ││ │ │ │ │告以質地堅硬且│ │ ││ │ │ │ │客觀上可供兇器│ │ ││ │ │ │ │使用之扳手破壞│ │ ││ │ │ │ │雲林縣斗六市嘉│ │ ││ │ │ │ │安八街8 號之大│ │ ││ │ │ │ │門門鎖部分,業│ │ ││ │ │ │ │經檢察官當庭更│ │ ││ │ │ │ │正,見本院卷一│ │ ││ │ │ │ │第260 頁) │ │ │├───┼────┼────┼────┼───────┼─────────┼──────────────┤│7 │告訴人 │107 年10│雲林縣斗│申○○於遂行附│⑴黑色防風外套1 件│申○○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 │卯○○ │月31日下│六市嘉安│表一編號6所示│ (價值約3,000 元│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午4 時30│八街8 號│之犯行後,另於│ ,如附表三編號2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紅色││ │ │分許至下│103 室 │左列時間,以質│ 所示) │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午5 時1 │ │地堅硬且客觀上│⑵抱枕1 顆(價值約│得現金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分許前之│ │可供兇器使用之│ 450 元,如附表三│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某時 │ │紅色扳手1 支(│ 編號3 所示) │追徵其價額。 ││ │ │(起訴書│ │如附表三編號10│ (起訴書誤載楊證│ ││ │ │誤載為10│ │所示)破壞楊證│ 憲尚有如附表三編│ ││ │ │7 年10月│ │憲、丙○○所居│ 號7 所示之鞋面清│ ││ │ │31日下午│ │住左列地點之房│ 潔劑1 瓶遭竊,業│ ││ │ │4 時許,│ │門門鎖(所涉毀│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業經檢察│ │損部分,未據告│ ,見本院卷一第25│ ││ │ │官當庭更│ │訴),再進入其│ 9 頁) │ ││ │ │正,見本│ │內竊取右列財物│ │ ││ │ │院卷一第│ │,得手後旋即離│◎黑色防風外套1 件│ ││ │ │260 頁)│ │去。 │ 及抱枕1 個均已發│ ││ │ │ │ │(起訴書誤載為│ 還卯○○具領(見│ ││ │ │ │ │被告以質地堅硬│ 警卷第163 頁) │ │├───┼────┤ │ │且客觀上可供兇├─────────┤ ││8 │告訴人 │ │ │器使用之扳手破│⑴百元鈔合計2,000 │ ││ │丙○○ │ │ │壞雲林縣斗六市│ 元 │ ││ │ │ │ │嘉安八街8 號之│⑵MSI 品牌黑色後背│ ││ │ │ │ │大門門鎖,業經│ 包1 個(如附表三│ ││ │ │ │ │檢察官當庭更正│ 編號1 所示) │ ││ │ │ │ │,見本院卷一第│⑶零錢1 袋(含10元│ ││ │ │ │ │260 頁) │ 銅板6 枚、5 元銅│ ││ │ │ │ │ │ 板3 枚、1 元銅板│ ││ │ │ │ │ │ 45枚,合計120 元│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5 │ ││ │ │ │ │ │ 所示) │ ││ │ │ │ │ │ │ ││ │ │ │ │ │◎前揭黑色後背包1 │ ││ │ │ │ │ │ 個及零錢1 袋均已│ ││ │ │ │ │ │ 發還丙○○具領(│ ││ │ │ │ │ │ 見警卷第164 頁)│ │├───┼────┼────┼────┼───────┼─────────┼──────────────┤│9 │告訴人 │107 年11│莊敬路34│申○○於左列時│⑴現金9,300 元 │申○○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戊○○ │月1 日下│5 之5 號│間,攜帶質地堅│⑵富邦商業銀行信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午5 時許│1 樓之邱│硬且客觀上可供│ 卡1 張、台新國際│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前之某時│郁斐宿舍│兇器使用之黃色│ 商業銀行信用卡1 │黃色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 │ │(起訴書│ │扳手1 支(如附│ 張 │罪所得現金玖仟參佰元、紅米廠││ │ │誤載為10│ │表二編號1 所示│⑶紅米廠牌Note 4X │牌Note 4X 型號手機壹支均沒收││ │ │7 年11月│ │),以攀爬踰越│ 型號手機1 支(IM│,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1 日晚上│ │莊敬路345 之5 │ EI1 :0000000000│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時許前│ │號1 樓未上鎖之│ 58023 號、IMEI2 │ ││ │ │某時,應│ │窗戶之方式,進│ :00000000000000│ ││ │ │予更正)│ │入左列地點,嗣│ 1號;價值約5,499│ ││ │ │ │ │竊取右列財物得│ 元) │ ││ │ │ │ │逞後離去。 │ │ ││ │ │ │ │(起訴書漏未記│ │ ││ │ │ │ │載攜帶黃色扳手│ │ ││ │ │ │ │1 支部分,應予│ │ ││ │ │ │ │補充) │ │ │├───┼────┼────┼────┼───────┼─────────┼──────────────┤│ │告訴人 │107 年11│莊敬路34│申○○於遂行附│現金4,000元 │申○○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 │午○○ │月1 日下│5 之4 號│表一編號9所示│ │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午5 時許│4 樓之詹│之犯行後,於左│ │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黃色扳││ │ │前之某時│益政宿舍│列時間,自莊敬│ │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路345 之5 號建│ │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物頂樓步行進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頂樓相通之莊敬│ │時,追徵其價額。 ││ │ │ │ │路345 之4 號建│ │ ││ │ │ │ │物內,嗣持質地│ │ ││ │ │ │ │堅硬且客觀上可│ │ ││ │ │ │ │供兇器使用之黃│ │ ││ │ │ │ │色扳手1 支(如│ │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 │ ││ │ │ │ │示),破壞左列│ │ ││ │ │ │ │地點之大門喇叭│ │ ││ │ │ │ │鎖(所涉毀損部│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後,進入左列地│ │ ││ │ │ │ │點竊取右列財物│ │ ││ │ │ │ │,得手後旋即離│ │ ││ │ │ │ │去。 │ │ │├───┼────┼────┼────┼───────┼─────────┼──────────────┤│ │告訴人 │107 年11│莊敬路34│申○○於遂行附│小米廠牌黑色手機1 │申○○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 │甲○○ │月1 日下│5 之4 號│表一編號9所示│支(價值約8,000 元│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午5 時許│2 樓之曾│之犯行後,於左│)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黃色│├───┼────┤前之某時│千慈宿舍│列時間,自莊敬├─────────┤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告訴人 │ │ │路345 之5 號建│汽車鑰匙及汽車遙控│得小米廠牌之黑色手機壹支、汽││ │丑○○ │ │ │物頂樓步行進入│器各1 副(價值合計│車鑰匙及汽車遙控器各壹副均沒││ │ │ │ │頂樓相通之莊敬│約3,000 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路345 之4 號建│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物內,嗣持質地│ │ ││ │ │ │ │堅硬且客觀上可│ │ ││ │ │ │ │供兇器使用之黃│ │ ││ │ │ │ │色扳手1 支(如│ │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 │ ││ │ │ │ │示),破壞左列│ │ ││ │ │ │ │地點之大門喇叭│ │ ││ │ │ │ │鎖(所涉毀損部│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後,進入左列地│ │ ││ │ │ │ │點接續竊取右列│ │ ││ │ │ │ │財物,得手後旋│ │ ││ │ │ │ │即離去。 │ │ │├───┼────┼────┼────┼───────┼─────────┼──────────────┤│ │被害人 │107 年11│莊敬路34│申○○於左列時│未竊取得手 │申○○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 │壬○○ │月8 日上│5 之9 號│間,自成大醫院│ │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 │ │午11時許│5 樓之張│斗六分院失智老│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前之某時│育慈宿舍│人日間照護中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起訴書│(起訴書│之圍牆攀爬進入│ │表二編號1 所示之黃色扳手壹支││ │ │僅記載10│誤載為莊│相鄰之成大醫院│ │沒收。 ││ │ │7 年11月│敬路345 │斗六分院宿舍區│ │ ││ │ │8 日,應│號5 樓9-│,再持質地堅硬│ │ ││ │ │予補充)│5 號房成│且客觀上可供兇│ │ ││ │ │ │大醫院宿│器使用之黃色扳│ │ ││ │ │ │舍,業經│手1 支(如附表│ │ ││ │ │ │檢察官當│二編號1 所示)│ │ ││ │ │ │庭更正,│破壞莊敬路345 │ │ ││ │ │ │見本院卷│之9 號及莊敬路│ │ ││ │ │ │一第377 │345 之10號連棟│ │ ││ │ │ │頁) │宿舍之後門喇叭│ │ │├───┼────┤ ├────┤鎖後,進入該連├─────────┼──────────────┤│ │告訴人 │ │莊敬路34│棟宿舍內,嗣持│未竊取得手 │申○○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 │未○○ │ │5 之9 號│上開黃色扳手1 │ │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 │ │ │1 樓及莊│支,破壞由張育│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敬路345 │慈所居住之莊敬│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之10號4 │路345 之9 號5 │ │表二編號1 所示之黃色扳手壹支││ │ │ │樓由告訴│樓宿舍大門喇叭│ │沒收。 ││ │ │ │人未○○│鎖,另接續破壞│ │ ││ │ │ │所管理之│左列由未○○管│ │ ││ │ │ │2 戶宿舍│理之莊敬路345 │ │ ││ │ │ │(起訴書│之9 號1 樓及莊│ │ ││ │ │ │誤載為莊│敬路345 之10號│ │ ││ │ │ │敬路345 │4 樓宿舍之大門│ │ ││ │ │ │號5 樓9-│喇叭鎖(所涉毀│ │ ││ │ │ │1號、10-│損部分,均未據│ │ ││ │ │ │4 號房成│告訴),惟入內│ │ ││ │ │ │大醫院宿│後均未發現財物│ │ ││ │ │ │舍,業經│而未竊取得逞。│ │ ││ │ │ │檢察官當│(起訴書誤載為│ │ ││ │ │ │庭更正,│被告以不詳方式│ │ ││ │ │ │見本院卷│破壞9-5 號張育│ │ ││ │ │ │一第377 │慈房間、9-1 、│ │ ││ │ │ │頁) │10-4號房之大門│ │ ││ │ │ │ │門鎖,業經檢察│ │ ││ │ │ │ │官當庭補充、更│ │ ││ │ │ │ │正,見本院卷一│ │ ││ │ │ │ │第379 頁) │ │ │├───┼────┼────┼────┼───────┼─────────┼──────────────┤│ │被害人 │107 年11│雲林縣斗│申○○於左揭時│蒜味杏仁果1 包(價│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亥○○ │月8 日上│六市莊敬│間,在左列地點│值約3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午11時30│路345 號│,徒手竊取由統│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 │ │分許 │1 樓之統│一超商欣苑門市│ │味杏仁果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 │ │(起訴書│一超商欣│店長亥○○所管│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誤載為10│苑門市 │領之右列商品,│ │追徵其價額。 ││ │ │7 年11月│ │得手後未經結帳│ │ ││ │ │8 日上午│ │即行離去。 │ │ ││ │ │11時45分│ │ │ │ ││ │ │前某時,│ │ │ │ ││ │ │業經檢察│ │ │ │ ││ │ │官當庭更│ │ │ │ ││ │ │正,見本│ │ │ │ ││ │ │院卷一第│ │ │ │ ││ │ │261 頁)│ │ │ │ │├───┼────┼────┼────┼───────┼─────────┼──────────────┤│ │告訴人 │107 年12│雲林縣斗│申○○於左列時│⑴IPHONE 6 PLUS 型│申○○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 │巳○○ │月5 日中│六市嘉新│間,徒手開啟雲│ 號灰色手機1 支(│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午12時46│路176 號│林縣斗六市嘉新│ 價值約2,000 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黃色││ │ │分至同日│4 樓501 │路176 號建物未│⑵現金4,000 元 │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下午1 時│室 │上鎖之大門,入│ │得IPHONE 6 PLUS 型號灰色手機││ │ │1 分許間│ │內後再持質地堅│ │壹支、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 │之某時 │ │硬且客觀上可供│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起訴書│ │兇器使用之黃色│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誤載為10│ │扳手1 支(如附│ │ ││ │ │7 年12月│ │表二編號1 所示│ │ ││ │ │5 日上午│ │),破壞左列地│ │ ││ │ │10時前某│ │點之房門門鎖(│ │ ││ │ │時,業經│ │所涉毀損部分,│ │ ││ │ │檢察官當│ │未據告訴),復│ │ ││ │ │庭更正,│ │進入該室內竊取│ │ ││ │ │見本院卷│ │右列財物得手後│ │ ││ │ │一第264 │ │,自上址建物之│ │ ││ │ │至265 頁│ │頂樓陽台離去。│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申○○以不詳工│ │ ││ │ │ │ │具破壞左列地點│ │ ││ │ │ │ │之大門後,侵入│ │ ││ │ │ │ │其內,以不詳方│ │ ││ │ │ │ │式破壞左列地點│ │ ││ │ │ │ │之門鎖後,進入│ │ ││ │ │ │ │左列地點,徒手│ │ ││ │ │ │ │竊取右列財物,│ │ ││ │ │ │ │業經檢察官當庭│ │ ││ │ │ │ │更正,見本院卷│ │ ││ │ │ │ │一第265 頁) │ │ │├───┼────┼────┼────┼───────┼─────────┼──────────────┤│ │告訴人 │107 年12│雲林縣斗│由鄭群興(所涉│小海螺廠牌藍芽喇叭│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 │庚○○ │月13日晚│六市八德│竊盜罪嫌,另案│1 個(價值約1,680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上7 時13│路80號 │偵辦中)駕駛車│元,如附表二編號7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分至14分│ │牌號碼AQN-2111│所示) │號2 所示之磁鐵壹塊沒收。 ││ │ │許間 │ │號之自用小客車│ │ ││ │ │(起訴書│ │,於左列時間搭│◎業已發還庚○○具│ ││ │ │原記載為│ │載申○○一同前│ 領(見警卷第166 │ ││ │ │107 年12│ │往址設左列地點│ 頁) │ ││ │ │月13日晚│ │之選物販賣機商│ │ ││ │ │上7 時13│ │店,嗣由鄭群興│ │ ││ │ │分許,經│ │負責在旁把風,│ │ ││ │ │檢察官當│ │申○○則持磁鐵│ │ ││ │ │庭補充,│ │1 塊(如附表二│ │ ││ │ │見本院卷│ │編號2 所示)將│ │ ││ │ │一第263 │ │夾娃娃機臺內之│ │ ││ │ │頁) │ │右列商品吸起至│ │ ││ │ │ │ │取物口後,再自│ │ ││ │ │ │ │取物口拿取該商│ │ ││ │ │ │ │品,竊取得手後│ │ ││ │ │ │ │,申○○旋搭乘│ │ ││ │ │ │ │鄭群興駕駛之上│ │ ││ │ │ │ │開小客車離去。│ │ │├───┼────┼────┼────┼───────┼─────────┼──────────────┤│ │告訴人 │107 年12│雲林縣斗│申○○於左列時│華碩廠牌A53SV-443D│申○○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酉○○ │月21日晚│六市嘉新│間,以攀爬踰越│2450 M型號之棕色筆│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 │上7 時30│路202 號│雲林縣斗六市嘉│記型電腦1 臺(價值│案之犯罪所得華碩廠牌A53SV-44││ │ │分至晚上│1 樓房間│新路202 號建物│約2萬5,000元) │3D2450 M型號之棕色筆記型電腦││ │ │9 時許間│ │後方廁所未上鎖│ │壹臺、EDWIN 品牌之後背包壹個││ │ │之某時 │ │之窗戶之方式,│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起訴書│ │進入上址建物內│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誤載為10│ │,嗣於左列地點│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年12月│ │徒手竊取右列財│ │ ││ │ │26日下午│ │物,得手後自上│ │ ││ │ │4 時20分│ │址建物1 樓後門│ │ ││ │ │前某時,│ │離去。 │ │ ││ │ │業經檢察│ │ │ │ ││ │ │官當庭更│ │ │ │ ││ │ │正,見本│ │ │ │ ││ │ │院卷一第│ │ │ │ │├───┼────┤266 頁)│ │ ├─────────┤ ││ │告訴人 │ │ │ │⑴三星廠牌Note 5型│ ││ │子○○ │ │ │ │ 號金色手機1 支(│ ││ │ │ │ │ │ 價值約4,000 元,│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8 所│ ││ │ │ │ │ │ 示) │ ││ │ │ │ │ │⑵EDWIN 品牌之後背│ ││ │ │ │ │ │ 包1 個(價值約99│ ││ │ │ │ │ │ 9 元) │ ││ │ │ │ │ │⑶現金1,000 元 │ ││ │ │ │ │ │ │ ││ │ │ │ │ │◎三星廠牌金色手機│ ││ │ │ │ │ │ 1 支已發還子○○│ ││ │ │ │ │ │ 具領(見警卷第16│ ││ │ │ │ │ │ 7頁) │ │├───┼────┼────┼────┼───────┼─────────┼──────────────┤│ │告訴人 │107 年12│雲林縣斗│申○○於左列時│⑴ASUS廠牌之白色平│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戌○○ │月26日晚│六市嘉安│間,自其當時居│ 板電腦1 臺(價值│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上7 時40│二街6 號│住之雲林縣斗六│ 約5,000 元) │ASUS廠牌之白色平板電腦壹臺、││ │ │分許 │4 樓 │市○○○街○○號│⑵現金5,000 元 │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建物頂樓攀爬鐵│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皮屋至雲林縣斗│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六市○○○街6 │ │ ││ │ │ │ │號建物,再徒手│ │ ││ │ │ │ │開啟該址4 樓潘│ │ ││ │ │ │ │建宏所居住房間│ │ ││ │ │ │ │未上鎖之紗門,│ │ ││ │ │ │ │入內後徒手竊取│ │ ││ │ │ │ │戌○○置於該房│ │ ││ │ │ │ │間內之右列財物│ │ ││ │ │ │ │,得手後即躲藏│ │ ││ │ │ │ │在上址建物4 樓│ │ ││ │ │ │ │之陽台。嗣潘建│ │ ││ │ │ │ │宏與友人林柏宏│ │ ││ │ │ │ │返回上址建物,│ │ ││ │ │ │ │申○○為前往上│ │ ││ │ │ │ │址建物4 樓陽台│ │ ││ │ │ │ │收取衣物之林柏│ │ ││ │ │ │ │宏所撞見,旋即│ │ ││ │ │ │ │自該陽台攀爬隔│ │ ││ │ │ │ │壁之鐵皮屋逃離│ │ ││ │ │ │ │現場。 │ │ │└───┴────┴────┴────┴───────┴─────────┴──────────────┘■附表二┌──────────────────────────────────┐│△受搜索人:申○○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街○○號3 樓303 室、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 ││△執行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見警卷第││ 127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執行時間:108 年1 月2 日下午4時10分起至下午4時25分止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108 年1 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卷第128 至131 頁) │├──┬──────────┬───┬────────────────┤│編號│名 稱│數量 │備 註│├──┼──────────┼───┼────────────────┤│ 1 │扳手(黃色) │1 支 │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 │ │查獲 ││ │ │ │◎為附表一編號9至、之犯罪所││ │ │ │ 用之物 │├──┼──────────┼───┼────────────────┤│ 2 │磁鐵 │1 塊 │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 │ │查獲 ││ │ │ │◎為附表一編號之犯罪工具 │├──┼──────────┼───┼────────────────┤│ 3 │老虎鉗 │1 支 │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 │ │查獲 ││ │ │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 4 │中心點器 │1 支 │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 │ │查獲 ││ │ │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 5 │開門器 │1 組 │在雲林縣○○市○○○街○○號3 樓30││ │ │ │3 室內查獲 ││ │ │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 6 │IPHONE手機(IMEI:35│1 支 │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0000000000000 號;含│ │查獲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 │92號之SIM 卡1 張) │ │ │├──┼──────────┼───┼────────────────┤│ 7 │小海螺廠牌之藍芽喇叭│1 個 │⑴在雲林縣○○市○○○街○○號3樓3││ │ │ │ 03 室內查獲 ││ │ │ │⑵已發還告訴人庚○○具領(警卷第││ │ │ │ 166頁) │├──┼──────────┼───┼────────────────┤│ 8 │三星廠牌金色手機(不│1 支 │已發還告訴人子○○具領(警卷第16││ │含SIM 卡,IMEI1 :35│ │7 頁) ││ │0000000000000/09號;│ │ ││ │IMEI2 :000000000000│ │ ││ │174/09號) │ │ │└──┴──────────┴───┴────────────────┘■附表三┌──────────────────────────────────┐│△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號旁 ││△執行時間:107 年10月31日晚上7時25分起至晚上7時35分止 ││△執行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43 條前段就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 犯罪現場之物予以扣押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107 年10月3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卷第141 至145 頁) │├──┬──────────┬───┬────────────────┤│編號│名 稱│數量 │備 註│├──┼──────────┼───┼────────────────┤│ 1 │黑色後背包(MSI牌) │1 個 │已發還告訴人丙○○具領(警卷第16││ │ │ │4 頁) │├──┼──────────┼───┼────────────────┤│ 2 │黑色外套(Cup's 標誌│1 件 │已發還告訴人卯○○具領(警卷第16││ │) │ │3 頁) │├──┼──────────┼───┼────────────────┤│ 3 │抱枕(約會大作戰圖案│1 顆 │已發還告訴人卯○○具領(警卷第16││ │) │ │3 頁) │├──┼──────────┼───┼────────────────┤│ 4 │OK繃(人工皮OK絆敷料│1 盒 │已發還告訴人己○○具領(警卷第16││ │綜合膠盒裝) │ │5 頁) │├──┼──────────┼───┼────────────────┤│ 5 │零錢(內有10元銅板6 │1 袋 │已發還告訴人丙○○具領(警卷第16││ │枚、5 元銅板3 枚、1 │ │4 頁) ││ │元銅板45枚,合計120 │ │ ││ │元) │ │ │├──┼──────────┼───┼────────────────┤│ 6 │香光亮光蠟 │1 瓶 │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其本案犯行無││ │ │ │關 │├──┼──────────┼───┼────────────────┤│ 7 │鞋面清潔劑 │1 瓶 │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其本案犯行無││ │ │ │關 │├──┼──────────┼───┼────────────────┤│ 8 │水杯 │1 個 │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其本案犯行無││ │ │ │關 │├──┼──────────┼───┼────────────────┤│ 9 │老虎鉗 │1 支 │非被告所有之物 │├──┼──────────┼───┼────────────────┤│ 10 │扳手(紅色、銀色) │2 支 │僅紅色扳手為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 │ │ │罪工具 │└──┴──────────┴───┴────────────────┘■附表四┌──────────────────────────────────┐│△執行處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失智老人日間照護中心 ││△執行時間:107 年11月9 日上午9 時25分起至9 時40分止 ││△執行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43 條前段就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 犯罪現場之物予以扣押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107 年11月9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卷第137 至140 頁) │├──┬──────────┬───┬────────────────┤│編號│名稱 │數量 │備 註│├──┼──────────┼───┼────────────────┤│ 1 │ASUS廠牌黑色手機(含│1 支 │經被告遺落在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失智││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老人日間照護中心圍牆邊之草地上,││ │37號之SIM 卡1 張) │ │惟與其本案犯行無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