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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港秩易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港秩易字第1號聲請人即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被處罰人 馬强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

108 年度港秩字第2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馬强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馬强(聲請書誤載為馬強)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108 年度港秩字第2 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因逾期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期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108 年度港秩字第2 號裁定裁處罰鍰6,000 元確定,且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執行通知單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納之罰鍰為6,000 元,其罰鍰總額以900 元折算1 日,其易以拘留日數已逾5 日,則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而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