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政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51 號)及聲請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62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施政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肆點玖柒陸柒公克,含包裝塑膠袋伍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政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8 月5 日因停止處分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8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4 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9 )日10時8 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扣得其與柳金蟬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共4.9767公克,扣於另案被告柳金蟬所涉毒品案件),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政陽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4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399號鑑驗書。
㈣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關於沒收之判斷:查扣案之如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包裝袋5 個,驗餘淨重共
4.9767公克),均係被告與柳金蟬共同持有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51 號卷【以下稱毒偵351 號卷】第2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81000206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8頁),又前揭扣案物品經分別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4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399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毒偵351 號卷第25頁),是均確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採樣鑑驗部分,既均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併案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