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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港簡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26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淯平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雷淯平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雷淯平知悉雲林縣○○鄉○○段○○○○○○ ○號北方800 公尺處土地(共約9.985 公頃,詳細位置詳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08號卷之民國106 年11月17日檢測成果圖A 、B 、C 、D 、E 、F 、G 區所示,下合稱本案土地)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與李碧玉(所涉竊佔犯行,業據本院以107 年度港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自10

6 年9 月間某日起,受李碧玉所僱,2 人共同在前揭土地設置塑膠圍網、竹棍等物,圈圍土地養鴨,以此方式竊佔土地使用。繼於106 年底時,與李碧玉改為合夥關係,仍竊佔本案土地使用,迄107 年4 月間,2 人結束合夥關係,分開使用本案土地,雷淯平自行使用本案土地之12號部分(如成果圖所示G 、F 所示部分,面積共約4.7476公頃),李碧玉則自行繼續竊佔使用本案土地之10號部分(如成果圖所示A 、

B 、C 、D 、E 部分,面積共約5.2374公頃)。嗣本院審理李碧玉竊佔之107 年度港簡字第153 號案件時,始查悉上情。雷淯平並於108 年4 月間拆除地上物而歸還本案土地。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代理人黃洽訓偵查之證述。

㈡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

㈢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測量位置圖暨現場照片。

㈣本院107年度港簡字第153號全卷(李碧玉竊佔案)。

㈤被告雷淯平承認本件犯刑之檢察官偵訊筆錄、本院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㈡被告上開竊佔本案土地犯行,與同案共犯李碧玉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犯罪時間為

106 年9 月),是被告所為應僅論以一罪。㈢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刑案紀錄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不構成累犯),被告素行難謂良好,竊佔面積非小,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終能自行拆除竊佔工作物,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學歷、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佔本案土地之方式(有無受僱於李碧玉、是否與李碧玉合夥、與李碧玉結束合夥後自行竊佔)、面積大小有所變更,本院認定、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如下:

㈠被告於106 年9 月底某日起至106 年年底某日,受李碧玉所

僱,期間被告係意圖為李碧玉不法之所有竊佔本案土地,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㈡106 年年底某日至107 年4 月間某日,被告與李碧玉改為合

夥關係竊佔本案土地,被告因與李碧玉共同支配犯罪所得,應平均計算其等實際犯罪利得,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6,413元(計算式:150 【日】×218.84÷2 =16413 )。

㈢107 年4 月間與李碧玉結束合夥關係後某日至108 年4 月間

某日,被告自行竊佔本案土地之12號部分,竊佔期間依罪疑有利於被告方式認定為1 年(即365 日),每日與李碧玉違規使用面積合計117,344 ㎡,每日犯罪所得為257.19元(見偵4134號卷第29頁「違法使用河川公地不當利益所得試算表」、本院卷第23頁「108 年10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佔用之本案土地之12號面積為16,414㎡,被告竊佔1 年之犯罪所得為13,131元(計算式:365 【日】×257.19×16

414 ÷117344=13131.08,小數點部分無條件捨去)。㈣綜上所述,被告竊佔本案土地之犯罪所得應為29,544元(計

算式:16413 +13131 =29544 ),此部分屬於被告獲取相當租金之不法利益,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故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此乃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所明定。經查,本案罪刑之宣告,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本院卷第42頁)。但關於沒收部分,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較被告承認之數額為少,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部分,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不服本沒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