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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療停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療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徐文坤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

6 年度執保字第1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文坤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徐文坤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其在執行期滿前,經認有高度再犯風險而有令入相當處所實施強制治療必要,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療字第

3 號裁定應實施刑後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嗣受處分人於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已近2 年,而經執行機關108年度第8 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且該監預計於強制治療結束後,將受刑人轉至精神醫療機構安置,爰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

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㈠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㈡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

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

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即106 年12月17日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於108 年8 月30日以108年度第8 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為受處分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108 年10月31日中監教字第10861012330 號函暨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容人評估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8 年度第8 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