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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療停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療停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潘宗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6 年度執保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宗瑋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潘宗瑋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5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雖經受處分人提起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23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受處分人於監所執行期間,因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成效不佳,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並有戀童癖傾向,疑似患有精神病,且經鑑定後,認有中高度再犯危險,經聲請人提出聲請,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療字第3 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嗣受處分人於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已近3 年,而經執行機關108 年度第10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8 年11月22日中監教字第10861013400 號函所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8 年度第10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等件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91條之1 、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

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

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

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

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確定,嗣因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預防再犯之命令及相關規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23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4 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因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後,成效不佳,且經評估、鑑定之結果認有中高度再犯危險,並有刑後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聲請人乃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療字第3 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等節,有本院上開判決、裁定(含撤銷緩刑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而受處分人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即106 年2 月2 日起

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後經該院於108 年10月25日以108 年度第10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執保火字第19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治療)、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8 年11月22日中監教字第10861013400 號函暨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容人評估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8 年度第10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1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