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選代 理 人 林浩傑律師被 告 蔡天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35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7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張選以被告蔡天錫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出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7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認再議無理由,於108 年8 月27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356號駁回再議,茲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8 年9 月2 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聲請人於同日親自前往領取,並於10日內之108 年9 月9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雲林地檢署本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甲土地)、83之280 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被告有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嫌疑重大,已達到起訴之門檻,有罪判決高度可能性,請求准予交付審判:
㈠甲土地是聲請人公公在世時向國家承租,屬國有地,公公過
世後,其子蔡天鐘繼承租賃權,該地一直都在種金針花,聲請人也有負責整理,某日,蔡天鐘說要將該土地國有承租權讓給聲請人,聲請人答應,並請蔡天鐘直接到國有財產署辦理交接給聲請人兒子蔡智偉即可,若甲土地未被變賣或偷讓渡承租權,理應仍由蔡智偉承租中,由蔡智偉為實際使用權人。
㈡先前聲請人配偶蔡天材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
,100 年間聲請人有要跟蔡天材要錢,本院將國有地租賃權移轉給聲請人,國有財產署也有辦理承租名義人變更,故聲請人方為甲土地承租人(因年代久遠聲請人實無法找到租賃契約書)。
㈢被告始終無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甲土地,聲請人才是真正承租人,即便甲土地出賣,聲請人也是優先承買權人。
㈣聲請人在大約99年回山上時,鄰居「煥奎伯(真實姓名蔡顯
正)」親口告訴聲請人其金針園被阿錫(即被告)賣給陳燦松、賣了100 萬元,聲請人才發現其承租的甲土地竟已被被告偷賣或偷讓渡承租權給陳燦松。雲林地檢署未傳喚對聲請人有利之證人蔡顯正到庭接受訊問,查詢告訴人所言之真實性,顯然對於聲請人有所不公,程序上也有不完備之處。
㈤103 年前某日,聲請人又回到山上甲土地察看,發現甲土地
上的金針花被移平了,且上面有7 到8 個大型水塔,聲請人問煥奎伯誰設的水塔?煥奎伯回答是副總(陳燦松)設的,由此可知,聲請人合理懷疑被告將聲請人承租的甲土地偷偷變賣給陳燦松,且必然有偽造某項文件欺騙公務員辦理過戶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㈥陳燦松後來有叫一位鄉代表陳茂仁出來跟聲請人說希望能把
甲土地租賃權讓給陳燦松,聲請人表示但陳燦松說過鐵捲門有拆掉才願意接受聲請人租賃權的讓渡,然偵查機關亦未傳喚陳茂仁到案說明,以佐證聲請人告訴之真實性,有未盡調查之處。
㈦由上述聲請人與煥奎伯、陳茂仁間的對話,加上甲土地被陳
燦松私設水塔,合理懷疑被告一定有偽造某項文件,才有辦法偷偷讓渡聲請人的租賃權。聲請人在102 年間拿到被告親手寫的切結書,寫明雲林縣○○鄉○○○段83之453 小段土地所有權為其所有,但該土地102 年間聲請人仍是真正承租人,可知被告慣用製造假文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手段欺騙公務機關,讓他人誤以為被告才是大湖底段83-453地號國有地所有權人,偷偷將屬於聲請人的83-453國有地租賃權讓渡出去。聲請人認定被告有刑事不法行為,實屬有憑有據,非憑空捏造。
㈧聲請人合理懷疑被告必定又以慣用的手法將聲請人的甲土地
國有地承租權偷偷讓渡出去給陳燦松,陳燦松又過戶給配偶沈暖。
㈨蔡天鐘出賣的土地並非甲土地,而是乙土地,且乙土地也已經圍起來,不起訴書、駁回再議書調查方向均有錯誤。
㈩蔡天鐘應該是在62年繼承452 、453 兩地號,而非處分書所
載的69年7 月28日,足見不起訴書和駁回再議書所認定的事實有誤,畢竟62年跟69年兩者為不同事件,但偵查機關混為一談,當作相同一件事在處理。
再者,本院99年度告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卷宗中有蔡天鐘向國
有財產署承租453 、甲土地的租金繳費收據,上面確實為蔡天鐘的名字,可證明62年該二地確實為蔡天鐘所承租,與不起訴書、處分書所載的69年公地放領毫無關係。
二、乙土地被告確涉嫌偽造文書之不法:乙土地聲請人亦係承租人,因年代久遠實無法找到租賃契約書,但乙土地的電費始終都是聲請人在繳的,之前聲請人告被告竊佔的案件開庭時,親耳聽到陳燦松跟檢察官說乙土地是他跟被告買的,才驚覺被告竟然連乙土地承租權也未經聲請人同意,偷偷讓渡給陳燦松,合理懷疑被告也一併將聲請人乙土地國有地承租權讓給陳燦松。
三、綜上,甲、乙土地都是聲請人在種金針花在管理,為何會突然變賣後過戶到陳燦松名下,並在土地上設置7 到8 個大型水塔,故由煥奎伯口述、切結書、雲林地檢署陳燦松開庭筆錄可知,合理懷疑是被告將聲請人所承租的2 筆國有地偷偷讓渡或變賣給陳燦松,眾所周知於讓渡、辦理不動產過戶的過程中,被告必定又是偽造某書面文件欺騙承辦的地政事務所或國有財產署人員,而直接侵害聲請人之租賃權,導致聲請人無法繼續使用該2 筆國有土地,被告確實有偽造文書之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及臺南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對於證據認定、調查有違法之處。為此,請准予交付審判,俾懲不法,以障良善。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同法第260 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述限制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又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另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此足夠之犯罪嫌疑雖非要達到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但並非所謂的「有點合理可疑」而已,而是指依偵查所得之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
肆、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係叔嫂。緣甲、乙土地均係國有地,為聲請人公公蔡永昌在世時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蔡永昌過世後,其子蔡天鐘繼承該租賃權,聲請人亦有使用上開土地,在其上種植金針花,嗣後蔡天鐘向聲請人表示欲將上開土地租賃權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同意,並請蔡天鐘將租賃權辦理轉讓予聲請人之子蔡智偉。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偽造其為上開2 筆土地之承租人或所有權人之文件,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將上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燦松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聲請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伍、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2 塊土地都是在我三哥蔡天鐘私人名下,在90年之前都是我在農作使用,之後蔡天鐘上法院告我要拆屋還地,我把房屋拆了,地還給蔡天鐘,蔡天鐘就把土地賣給陳燦松了,我沒有權利賣,沒有偽造文件等語。
陸、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其子為甲、乙土地之合法承租人,其中針對乙土地即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部分,本院認綜合被告之供述、聲請人之告訴意旨、聲請人提出用電地址為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280 地號土地)106 年間之電費單(偵卷第9 頁)、108 年1 月25日斗地一字第1080000675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偵卷第62頁、第79頁至第109 頁),認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非乙土地,而係280 地號土地,惟此部分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詳如下述,合先敘明。聲請人雖主張對本案之土地有承租權,惟於警詢中自陳未與其所稱為地主之國家承租土地、未與國有財產局或轉讓租賃權之蔡天鐘等人簽立文書,也沒有國有財產局的契約書等語(偵卷第5 頁反面),亦自始未提出何等土地租賃契約、讓與契約或租賃登記資料以佐其說。至其雖提出上開電費單、聲稱架設在乙土地(應為280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造水塔照片(偵卷第18頁、第19頁)等資料,以證明其有繳納電費並管理土地上水泥造水塔,惟電費是否由聲請人繳納、土地上架設工作物是否由聲請人管理,均與聲請人是否已取得該土地之合法承租權無必然關係,聲請人所舉其餘土地租賃契約(偵卷第24頁)、房屋稅繳納資料(偵卷第128 頁)及歷次所提出供參考與關於其餘土地之資料,亦難認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其子方為甲、乙土地或280 地號土地之合法承租人,並無足夠輔助證據得以佐證。
三、經查閱甲、乙土地之下述資料資料,可知甲土地原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於69年7 月28日因放領移轉登記與蔡天鐘(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業於59年6 月放領蔡天鐘承領」),於95年7 月4 日分別以買賣及贈與為由移轉登記部分應有部分與蔡坤祐、蔡文豪、蔡文宏等人,於97年3 月13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陳燦松,再於102 年4 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沈暖,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6日斗地一字第1070009134號函所附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偵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及上開108年1 月25日斗地一字第1080000675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可查,蔡天鐘、蔡坤祐、蔡文豪、蔡文宏將甲土地出賣與陳燦松時,一併出賣280 地號土地,並提出甲土地、280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其中可見蔡天鐘、蔡坤祐、蔡文宏、蔡文豪於95年7 月4 日即登記而各持有甲土地、28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將甲土地、280 地號土地全部一同出賣陳燦松而申請移轉登記時,蔡天鐘、蔡坤祐、蔡文豪、蔡文宏復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記「本案土地確無出租情事,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買賣價金亦非聲請人自煥奎伯處聽聞之100 萬元,是甲土地於69年7 月28日即移轉登記為蔡天鐘所有,280 地號土地至少在95年7 月
4 日後亦已非國有土地,且並無聲請人所稱其公公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嗣後由蔡天鐘繼承租賃權,並將租賃權轉讓予聲請人及其子之情形;而乙土地原為雲林縣政府代管省有土地,與林舜曲訂有公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嗣移交國有財產署接管後,林舜曲於91年11月26日申辦接管換約,與該署改訂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存續期間皆如期辦理換續租換約,租期至116 年12月31日止,有上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
7 年12月6 日斗地一字第1070009137號函所附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6頁、第40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7 年12月19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0722022190 號函暨所附雲林縣政府107 年12月11日府地權二字第1070569708號函文、雲林縣政府公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偵卷第42頁至第47頁反面)在卷可憑,未見有聲請人公公、蔡天鐘、聲請人或其子承租,或由陳燦松購入之情。綜觀上開資料,於甲、乙土地或280 地號土地移轉、租賃登記之歷程中,全然沒有任何被告介入並提供偽造文件以辦理登記之情形,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方為真正承租人,是告訴意旨所指合理懷疑被告有以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方式,使土地為移轉,致聲請人喪失租賃權,純屬臆測之詞,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
四、綜上,本院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調查上開客觀證據後,認難單憑聲請人片面之詞,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及臺南高檢署檢察長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或文書,可證明聲請人曾為該等土地之承租人,此重要爭議應由聲請人先循民事確認訴訟程序舉證及主張、「煥奎伯」僅屬聲請人之傳聞證據、聲請人無從自證為承租人,陳燦松無需要託人去跟聲請人協調之理,請求傳喚鄉民代表陳茂仁核無必要、聲請人是否於偵查庭聽聞陳燦松陳稱土地係向被告購買一節,卷內查無此一筆錄,且屬聲請人片面所述,況因聲請人無法證明為土地之承租人,故陳燦松究向何人購買土地承租權,即非聲請人所得聞問,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均已詳述理由,無應予審酌之證據未予審酌之情形,亦未見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可言,雖然其中本院認定聲請人所指乙土地實際上應係指280 地號土地,與偵查機關認定不同,但仍不影響本件尚未達足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難謂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至聲請意旨另請求調閱卷宗及傳喚證人等人,而聲請調查證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請求,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況檢察官於本案已調查上開證據資料,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敘明無再行調查上述證據必要之原因,檢察官就此證據取捨,亦無悖於證據法則,難謂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柒、綜上所述,本案依照卷內所示證據,認被告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尚未達「足認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所為之上揭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所載事實認定、理由說明,未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就本案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為審酌後,未發現有應准許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以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伶潔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佑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