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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賴黃芳代 理 人 賴彥夫律師被 告 賴源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上聲議字第865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5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賴黃芳前以被告賴源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5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8 年5 月22日以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65 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已於108 年5 月24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日內,即108 年5 月29日委任律師就詐欺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收件戳章在卷可稽,聲請程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源和因覬覦告訴人賴黃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明知上開機車非其所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於107 年4 月、5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市○○路○○○○ 號立銓車業,向負責人許凱霖指稱「上開機車係被告所購買,告訴人迄今未返還機車」等情,以該等言論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擬以訴訟詐欺方式取得機車,而於107 年5 月14日某時許,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告訴人返還上開機車,嗣因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提出車主行照等證明文件,被告始於同年6 月29日撤回起訴,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 項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參、聲請人就詐欺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7 年5 月14日以上開不實內容提起民事訴訟以前,已多次至聲請人家中及立銓車行佯稱該車是其所有,並要求聲請人應交付上開機車及新臺幣(下同)1 萬元,均遭聲請人拒絕,且聲請人及許凱霖均有向被告表示上開機車為聲請人所有,與被告無關,有告訴人及許凱霖之證詞以證明,足見被告明知該車為其所有,以前揭不實內容起訴,被告顯有詐欺犯意。

二、上開機車為000 年6 月出廠之新車,且被告未曾交付身分證、印章、健保卡給告訴人,被告竟於民事起訴狀不實記載「此車是00年車,購買至今未交給賴源和機車及身分證、印章、健保卡,今日請求返還機車. . 」顯與事實不符,足證被告明知上開機車非其所有,竟仍虛構不實內容起訴,顯有詐欺犯意。

三、被告曾向監理站查詢上開機車之異動事項,經監理站函覆非被告名下,歉難辦理等語,則被告於監理站函覆時,已知悉上開機車非其所有,仍虛構上述不實內容起訴,足證被告有詐欺犯意。

四、原處分徒憑被告曾向監理站查詢上開機車之異動事項,經函復其非名下,則被告若已知車主並非登記其名下,豈敢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遽認被告係為確認上開機車車主,始提起民事訴訟,主觀上無詐欺犯意,並據以認定被告無詐欺罪嫌,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五、被告於偵查中不實辯稱:我之前去拜年,聲請人家人說我買機車給聲請人騎,人怎麼這麼好,我想查清楚,就去車行要買車資料,車行說要透過法院才可以查,我去監理站問也是這樣講,為了釐清事實真相,就去法院提訴訟云云。惟被告所言均非事實,且被告對於所謂聲請人家人究竟為何人、拜年之具體時間、地點、購買機車之實際金額等情,均無法清楚說明,被告甚至連上開機車為000 年車而非98年車,均無法確認,豈可能有購車事實,均與一般人提起訴訟會慎重處理之經驗法則有悖,顯見被告並非要確認上開機車車主,而係假藉訴訟之名行詐騙之實。

六、「按詐術不以直接向被害人(被騙者)施之為限,即使以間接方式實行,如欺騙公署或機關,介入公權力,達其不法之獲利意圖,間接藉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亦不失為詐欺。如訴訟詐欺即係指行為人,或以虛偽之陳述,或提出偽造之證據,或串通證人提出偽造之證據,而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使法院做成錯誤之判決,達其不法詐財之目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74 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以虛偽之陳述,憑藉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使法院做出錯誤之判決,達其不法詐欺之目的,即成立訴訟詐欺既遂,而不以行為人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串通證人為必要,且訴訟詐欺以提民事訴訟為手段,本即以其所為之申告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著手,至於嗣後究否撤回民事起訴,不過犯罪既遂與未遂之問題,應與訴訟詐欺之構成毫無影響。

原處分難謂適當合法,且依卷內既有之事證,被告有詐欺未遂之犯罪嫌疑,因而聲請交付審判。

肆、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是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而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除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尚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以形成對被告之控訴,將顯然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違反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應絕對分離之彈劾原則。故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僅得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而不得逾越偵查卷證之範圍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從而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伍、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54 號偵查卷宗,並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定如下:

一、被告賴源和前於107 年5 月14日,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投遞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對象為聲請人,訴之聲明為「返還機車(約1 萬元)」,原因事實為「MGX8187 機車,引擎號碼GU558938,出廠日期201606,105 年9 月19日是重新辦理,此車是00年車,購買至今未給賴源和機車及身分證、印章、健保卡,今日請求返還機車,不需任何賠償及法律」,調解期日後,於107 年6 月29日具狀撤回起訴等情,有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本院斗六簡易庭通知書、民事撤回起訴狀等影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訴訟詐欺,固係指行為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然必行為人提供偽造、變造之證據,向法院提起訴訟,使法院信為真正而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因而自被害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始足當之。此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3041號判例謂:「上訴人行使偽據,主張債權及地畝抵押權,係意圖以詐欺手段,取得債權及租種地畝之不法利益,除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外,並應成立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罪」、28年上字第3912號判例略謂:「上訴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山場杉木,訴請判令歸其所有,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雖其結果敗訴,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成立詐欺未遂罪名」、29年上字第990 號判例謂:「上訴人將其變造之條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法行為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第55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但關於詐欺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29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謂:「上訴人因權利人提起民事訴訟向其追取租仔,先後在受訴法院提出偽契,主張受當該田,及已代為贖回,否認付租義務,自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既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其詐欺即屬既遂」等旨自明。故訴訟詐欺行為,以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為其成立要件。至當事人利用訴訟制度,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或為給付之訴,為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之行使,無論其主觀上知否、或法律評價上是否有此權利,然若非以向法院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為訴訟手段,則其權利之存否,本即應由法院予以調查、審認,縱因法院判斷錯誤致使其獲得勝訴之結果,亦無由成立訴訟詐欺。查本件被告對聲請人提起返還機車之訴,固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不符,惟被告於該民事訴訟中,既未向本院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亦未積極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則不論被告是否知悉其於該民事訴訟中所為上開主張為偽,其所用方法,仍不能認為詐術,與訴訟詐欺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

三、聲請人雖指出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即「詐術不以直接向被害人(被騙者)施之為限,即使以間接方式實行,如欺騙公署或機關,介入公權力,達其不法之獲利意圖,間接藉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亦不失為詐欺。如訴訟詐欺即係指行為人,或以虛偽之陳述,或提出偽造之證據,或串通證人提出偽造之證據,而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使法院做成錯誤之判決,達其不法詐財之目的。」而認被告以虛偽之陳述,憑藉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使法院做出錯誤之判決,達其不法詐欺之目的,即成立訴訟詐欺既遂,而不以行為人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串通證人為必要云云。惟該判決之事實係該案被告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經進行和解事宜,本票債權部分和解、部分拋棄而消滅,但該案被告利用法院執行處人員更迭,且調查筆錄因有刪除及回復等字樣,對法院執行處虛偽詐稱其尚有債權,向法院取得核發債權憑證,再利用該債權憑證提起民事訴訟、以債權讓與方式,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聲請參與分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因此客觀上,該案被告所提之債權憑證雖非偽造,但其所主張之債權並非事實,確有使法院有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上述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行為人持債權憑證進行民事訟訴參與分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與本案之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應予敘明。又聲請人所舉其他理由,主張被告虛構不實之事實及主觀上有詐欺犯意云云,然被告所用方法,既不能認為屬詐術已如前述,自難以此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照卷內所示證據,認被告是否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尚未達「足認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所為之上揭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並無不當,所載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亦未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就本案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為審酌後,未發現有應准許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以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