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傑人被 告 邱玉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6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吳傑人具有律師資格,有其檢附律師公會會員證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其以被告邱玉婷(原名邱素麗)涉犯誣告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以10

8 年度偵字第664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8 年12月3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8 年12月5 日送達於聲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目前實務上,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參照),又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濫訴之弊,同時能合理分配國家訴訟資源,始規定應委任律師提出,故倘告訴人具備律師資格,應無強令告訴人另外委請律師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於108 年12月9日聲請交付審判表明於閱卷完畢後補充理由,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且已於108 年12月26日提出補充理由,有如附件所示交付審判聲請狀㈠㈡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符合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參附件)略以:㈠被告、張順華(原名張文德)夫妻提告聲請人詐欺之雲林地

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073號案件中,聲請人於108 年5 月30日警詢對被告及張順華提告,檢察官就張順華部分未有任何處理。

㈡張順華於108 年9 月16日偵訊中證稱:第2 次討論邱玉婷有

去,討論完就簽委託書,隔天就匯款等語,卷附匯款資料為

107 年2 月9 日,足認就被告107 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案件(下稱被告民事事件),係於107 年2 月8 日簽立委任狀,則聲請人於107 年2 月1 日未出庭並未違反律師義務,被告、張順華2 人主張聲請人2 次均未出庭,顯然虛構內容。

㈢本事務所助理已向被告、張順華解釋郭羿廷律師係遲到非無

故不到,任何有智識之人均不致聯想到詐欺罪,被告、張順華顯係基於誣告之故意,原不起訴處分書顯已違反經驗法則。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換言之,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原不起訴處分係以:被告、張順華為夫妻,聲請人為縱橫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縱橫法律事務所)之主持律師。因被告與訴外人謝銀宗有民事紛爭,被告、張順華於106 年10月間之某日,前往縱橫法律事務所洽詢並委由縱橫法律事務所及聲請人處理上開民事紛爭,以謝銀宗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民事訴訟(即被告民事事件)。張順華於107 年2 月

9 日匯款5 萬元以支付被告之律師費用,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且為聲請人、被告、張順華所不爭執。又觀諸被告民事事件卷宗,本院民事庭定於107 年2 月1 日、2 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107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有合法通知謝銀宗、被告之送達代收人即聲請人,107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有合法通知被告本人、被告之送達代收人即聲請人,而被告民事事件因被告、聲請人均未到庭行言詞辯論,故最終視為撤回起訴等節,有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送達證書、本院107 年3 月15日雲院忠民善107 年度訴字第25號函文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民事事件審理期間,本院依法送達開庭通知予聲請人屬實,則被告以聲請人收取律師費用卻未前往雲林地院開庭以維當事人權益之舉,對被告提出告訴,尚非憑空虛捏。又依證人即律師郭羿廷證稱:聲請人於107 年2 月12日有指派伊前往擔任被告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當天是要當庭提出委任狀,因為交通問題,有打電話通知本院會晚到,但伊抵達本院停車場時,庭已經結束等語,證人即縱橫國際法律事務所執行長許宥鵬亦證稱:郭羿廷律師於107 年2 月12日趕到法院時庭已經開完等語,足見縱橫法律事務所雖有指派郭羿廷擔任被告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前往法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惟因交通問題未準時到庭,致生視為撤回之結果,被告因而認告訴人有詐欺之嫌而向告訴人提告,自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亦非虛構事實提出告訴,當與誣告罪之要件未合,尚難遽令被告負擔誣告罪責。駁回再議處分則援用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認原檢察官調查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經查:

㈠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應以原檢察官經完備偵查程序後,認

定被告無犯罪嫌疑而不足跨越起訴門檻,依法不起訴處分後,再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認定事實、對象為審判範圍,不得就不起訴處分書未認定之事實,且處分書亦未論斷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否則屬訴外裁判,並有僭越偵查機關偵查權限之虞,亦對未經偵查程序當事人權益有所侵害。查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中之108 年5 月30日雖表明對被告、張順華提出刑事誣告罪告訴等語,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惟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未敘及張順華涉犯誣告罪部分,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證確認無誤,聲請人提出之交付審判聲請狀㈠㈡亦僅列邱玉婷一人為被告,依前說明,張順華部分並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即非本件交付審判應予審酌者,聲請人以此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㈢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且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若告訴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成立誣告罪名。而被告固有於警詢中陳稱:委任聲請人後,聲請人都沒有出庭等語,然查:

⒈聲請人為被告撰寫被告民事事件起訴狀(起訴狀上本院收文

章為106 年12月18日),並擔任被告之送達代收人,有被告民事事件卷宗影本所附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參,且經證人許宥鵬、聲請人陳述確實。而被告僅一般民眾,難以要求其法律知識與專業司法人員相同,其或因聲請人為其撰狀並擔任送達代收人,即認為已委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非無可能。聲請人雖指稱:縱橫法律事務所有通知被告107 年2月1 日庭期,當時只擔任送達代收人,是被告自己未到庭等語;及許宥鵬陳稱:因為事務所收到【107 年2 月1 日】開庭通知才通知被告、張順華到事務所討論案情,我、聲請人、被告、張順華4 個人討論,所以被告、張順華一定會知道

2 月1 日要開庭,也是該次討論時告知他們應該應該在開庭前支付一半費用委任才會啟動等語。然而,張順華表示:10

7 年2 月9 日前20幾天我有去跟許宥鵬討論,被告沒有去,當時還不知到哪位律師會接我們的案件,討論的時候聲請人沒有在場,許宥鵬也沒有跟我們說何時開庭等語,雙方顯然各執一詞,尚難遽認聲請人之指述為真。從而,被告民事事件107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庭期傳票雖因由被告之送達代收人即聲請人收受,在法律上屬合法送達,然實際上被告本人並未收到107 年2 月1 日開庭傳票,亦無足夠證據證明縱橫法律事務所有事先告知被告送達代收人僅負責收受送達而無義務代理出庭一事,又107 年2 月1 日、2 月12日聲請人確實均未到庭,應足認被告並無故意捏造事實申告。

⒉聲請人雖稱事務所助理已向被告、張順華解釋郭羿廷律師係

遲到非無故不到,任何有智識之人均不致聯想到詐欺罪云云。惟被告於107 年2 月12日前已委任聲請人為被告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有縱橫法律事務所民事委任狀影本1 紙在卷可稽,與許宥鵬陳稱:被告有簽委任狀等語,以及證人郭羿廷證稱:我於106 年12月20日開始擔任聲請人的受僱律師,聲請人於107 年2 月12日當天將被告民事事件卷宗交給我,跟我說當天下午要開庭,我看到被告委任聲請人,我就印了委任狀讓聲請人複委任我,當天我到法院的時候,庭已經結束了。我去開庭是第2 次言詞辯論,我記得之前在事務所被告民事事件卷宗有看到第1 次言詞辯論的通知,就在群組中問是否第1 次就未到庭等語相符。而聲請人於107 年2 月5日收到被告民事事件107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被告已簽立委任狀並於107 年2 月9 日匯款律師費用5 萬元完畢,是聲請人既於107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前受被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則其無論親自或委任複代理人,均應於言詞辯論期日準時到庭行訴訟行為,況且被告民事事件因第1 次言詞辯論未到,已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再次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即生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將嚴重影響被告之權益,此為受有法律專業訓練之人所具備之基本知識,聲請人應知之甚詳,更應極力避免此結果發生。再縱使複代理人郭羿廷律師係因交通問題遲到,仍該當「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無疑。則被告事後知悉其民事事件係因2 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而視為撤回起訴,其既已委任聲請人為訴訟代理人,卻仍獲得此非一般訴訟常態之結果,難免感覺受騙,本於訴訟權乃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以被告立場而論,其為保障己身利益不受損失,就合理懷疑之事提出告訴,縱其所提之證據有所不足,仍難憑此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具有誣告犯意,客觀上亦難認係刻意虛構事實而申告。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㈠、㈡。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