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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文龍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被 告 黃文章

黃鬃圛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5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9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程序合法: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文龍以被告黃文章、黃鬃圛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

35 0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

8 年12月5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9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8 年12月10日收受前開再議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8 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章係聲請人黃文龍之胞兄,黃紹郎為其等之父親,明知未徵得黃紹郎之同意,被告黃文章竟與其子即被告黃鬃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黃鬃圛於105 年7 月11日某時,至雲林縣○○市○○路

○○○ 號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下稱斗六農會),持黃紹郎所申辦斗六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解除並提領上開帳戶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使斗六農會承辦人員誤認經黃紹郎授權,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付被告黃鬃圛。

㈡被告黃文章於105 年7 月18日某時至斗六農會,持黃紹郎上

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上開帳戶之存款16萬元,使斗六農會承辦人員誤認經黃紹郎授權,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付被告黃文章。

㈢被告黃鬃圛於105 年7 月25日某時,即其祖父黃紹郎過世翌

日,至斗六農會,持黃紹郎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上開帳戶之存款108 萬元,使斗六農會承辦人員誤認經黃紹郎授權,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付被告黃鬃圛,均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繼承遺產之權利,及斗六農會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因認被告黃文章、黃鬃圛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涉及黃紹郎之遺產分配,而其繼承人為配偶黃許春、大

兒子即被告黃文章、二兒子即聲請人、女兒黃淑美,而被告黃鬃圛為被告黃文章之子,從前於黃紹郎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中,可見被告黃文章、黃鬃圛與黃許春、黃淑美具有相同利害關係,黃許春、黃淑美自為被告2 人有利之證詞,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檢署處分書亦未明察黃許春、黃淑美與被告2 人之利害關係而有偏頗被告2 人之虞,且黃許春已高齡85歲,前經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檢察官未審酌黃許春之精神狀態、認知能力,黃淑美對於黃紹郎是否有該帳戶之存在,事後亦供稱不知情,原偵辦檢察官均調查未盡即為被告

2 人有利之認定。㈡被告黃文章、黃鬃圛明知黃紹郎於105 年7月11 日、18日已

病重無法為自主意思表示,竟分別持黃紹郎之印章,至斗六農會製作存摺類取款憑條而向該農會職員行使,自黃紹郎之帳戶內領取200 萬、16萬元;而黃紹郎死亡後,該帳戶內之存款已屬黃紹郎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檢具相關證件,依繼承程序提領款項或處分,被告2 人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黃紹郎死亡之翌日(即同年月25日),自該帳戶提領10

8 萬元,甚至臺南高檢署處分書竟認定只要得過半數之繼承人同意即已足,未查其所引用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顯與本案不同,遑論該判決亦係認為該案之被告係有該當偽造文書罪。

㈢因此,本件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實嫌率斷,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所憑之法律:㈠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分別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如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㈠不起訴處分理由略述如下:

⒈被告黃文章、黃鬃圛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黃紹郎農會帳

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至斗六市農會提領款項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黃紹郎生前因口腔癌住院,但生活可以自理,於105 年7 月11日,是黃紹郎與黃鬃圛一起去解除並提領定存200 萬元;於同年7 月18日,是黃紹郎親自交付存摺、印章,叫黃文章去提領16萬元,用來墊付黃紹郎的醫藥費及看護費;於同年7 月25日,則是因為黃紹郎生前交待要用他的錢付喪葬費,剩下的作為黃許春的生活費,才經黃淑美、黃文龍及黃子瑋等人之同意後,由黃鬃圛去提領108 萬元,黃紹郎的喪葬費是黃鬃圛去付的,也有拿錢給黃文龍的兒子黃子瑋去處理其他費用等語。

⒉黃紹郎於105 年1 月18日,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經醫師診斷其罹患口腔癌,其於105 年3 月9 日至同年5 月5 日接受放射治療期間皆意識清楚,黃紹郎於10

5 年5 月13日、27日、105 年6 月3 日、17日、24日、105年7 月8 日、15日在該院追蹤門診,接受治療時也可清楚表達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8 年

3 月18日一○八彰基病資字第1080300046號函暨所附之黃紹郎病歷各1 份附卷可佐;而黃紹郎於105 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5 月23日止,曾因肺炎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急診住院接受治療,其於治療期間,意識狀態正常,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8 年3 月11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80000831號函所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及黃紹郎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是黃紹郎雖罹有癌症,然其於105 年7 月15日前意識均清楚,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

⒊黃紹郎於105 年7 月16日至同年7 月24日期間,證人黃淑美

證稱:伊父親黃紹郎識字,且於105 年7 月份意識清楚,自黃紹郎生病至過世,都是由大哥黃文章處理,被告黃鬃圛亦知會伊及黃文龍之子黃子瑋,表示黃紹郎帳戶內所剩餘之10

0 多萬元,作為支付喪葬費使用,當時黃子瑋沒有意見,被告黃文章將黃紹郎的後事處理得很好等語,而證人黃許春亦證稱:黃紹郎是癌症,但沒有影響到精神狀況,只是身體不適,黃紹郎在生病期間,自己可以去領錢,印章及存摺也是自己保管,黃紹郎於105 年7 月份意識清楚,可以與人對話,因黃鬃圛是大孫,載黃紹郎就醫辛苦,所以黃紹郎同意將

200 萬元給黃鬃圛,黃文章領16萬元,也是黃紹郎同意,叫黃文章去領的,以供就醫使用,黃文章沒用完的錢有交給伊,黃紹郎也有交待其過世後叫黃鬃圛領108 萬元用於喪事及照顧伊,都是黃文章在處理黃紹郎後事,是伊拿存摺印章給黃鬃圛去領等語,佐以被告2 人亦提出相關醫療及喪葬費用收據為憑,堪認被告2 人有奉養證人黃許春及支付黃紹郎生前醫療費用與處理後事所需之喪葬費用之事實。

⒋再查,經偵查檢察官函詢斗六農會,該農會存戶辦理定存解

約手續時,需攜帶身分證、印鑑,並由存戶本人親簽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等情,有斗六市農會107 年12月12日斗農信字第1070006822號函及所附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各

1 份附卷可稽,是該筆定存200 萬元,顯係由黃紹郎自行決定解約。

⒌綜上,堪信被告2 人自黃紹郎上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皆經

黃紹郎於生前授意,要難僅憑聲請人無補強證據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 人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

㈡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述如下:

⒈告訴意旨㈠部分:

參證人黃許春具結證述:「(問:黃紹郎是否會自己去領錢?)會。他生病那段時間,他自己也可以去領錢」、「(問:黃紹郎印章及存摺何人保管?)他自己保管」、「(問:

105 年7 月黃紹郎精神狀況?)意識清楚,可以與人對話」、「(問:在105 年7 月11日黃紹郎與黃鬃圛去農會將定存改約?)有此事,我知道」、「(問:200 萬元是否黃紹郎有給黃鬃圛做生意用?)是黃紹郎領給黃鬃圛,是給黃鬃圛載他去就醫」、「(問:載工何因要200 萬元?)黃鬃圛是大孫,載他就醫辛苦」、「(問:黃紹郎有同意將200 萬元給黃鬃圛?)有」等語,及斗六農會函文暨所附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等資料附卷可稽,可認被告黃鬃圛辯稱:解約定存並提領黃紹郎上開帳戶內之200 萬元,係經黃紹郎之同意,尚堪採信。

⒉告訴意旨㈡部分:

被告黃文章自105 年5 月6 日起至同年7 月22日止,代墊其父親黃紹郎所需支付之醫療、看護等相關費用,金額合計26萬8477元等情,有其製作之逐項明細表1 份暨所附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在卷足參,是其辯稱:提領黃紹郎上開帳戶內之16萬元,係經黃紹郎之同意,用來墊付黃紹郎的醫藥費及看護費等語,應堪採信。再參以聲請人自陳:黃紹郎生前自己煮,他身體狀況很健康,生活費是他的存款,不清楚其印章與存摺由何人保管等語,聲請人既對黃紹郎生前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由何人保管,相關費用支領情形等均毫無所悉,自無法單憑其片面臆測之詞,即遽為不利於被告黃文章之認定。

⒊告訴意旨㈢部分;①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若為處分遺

產行為時,業已取得過半數繼承人之同意,尚非不得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文書,亦即難令其負偽造文書之罪責。黃許春、黃淑美、被告黃文章、聲請人共4 人為被繼承人黃紹郎之合法繼承人,則被告黃鬃圛提領被繼承人黃紹郎上開帳戶內之108 萬元時,既已取得過半數繼承人之同意,亦即取得證人黃許春、黃淑美及被告黃文章等人之同意,已如上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以刑法偽造文書之罪責相繩。

②參以聲請人之子黃子瑋曾取用自黃紹郎上開帳戶內提領之款

項,包括:零用金5 萬元、引善寺3,600 元、地理師3,600元、紅包600 元14包、紅包3,600元2 包、手尾錢2 萬5,200元等情,有經黃子瑋簽名確認之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而於

106 年2 月9 日,上開請求分割遺產民事事件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黃文章之訴訟代理人陳稱:黃紹郎過世後有領出10

8 萬做為喪葬費使用,現在剩下1 、20萬元,由伊保管,有帳冊及收據再補陳等語,聲請人在場聽聞並未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則陳稱:關於存款支出必要費用之後,有剩餘部分,黃文龍也同意歸黃許春取得等語,足見聲請人應早已知悉並同意黃紹郎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用以支付黃紹郎喪葬等費用,及證人黃許春之生活費用等情。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文章、黃鬃圛確有

聲請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應認被告2 人罪嫌尚有不足。

㈢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⒈按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之意欲,而所謂認知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均有所認識始能構成。為此,行為人應有「未得文書名義人同意或授權,仍擅以其名義書立文書」之認知與意欲,方具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主觀故意。⒉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指稱其於107 年3 月5 日調取黃紹郎該帳

戶,才知道該農會帳戶存款遭領取,事前不知悉亦未聽聞黃紹郎解除定存之原因,兄弟姊妹也沒有討論黃紹郎之喪葬費如何處理等語,而代理人則陳稱:被告2 人竟於黃紹郎自殺之24小時內,未與家族成員討論而逕自領取該農會帳戶內10

8 萬元,亦無法提供相關單據以證明其等領款是為了支付黃紹郎喪葬費,或照顧其母親黃許春之生活等情,是本件之爭點係黃紹郎生前有無同意被告2 人領取該農會帳戶之款項。

⒊黃紹郎生前之精神狀態清楚,有辨識之能力:

①被告黃文章於偵查中陳稱:黃紹郎生前可以自理,並與伊母

親黃許春同住等語,核與證人即黃紹郎之配偶黃許春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黃紹郎同住,他識字,雖罹患牙齒相關癌症,但不會影響其精神狀況,於105 年7 月間黃紹郎意識清楚等語,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黃紹郎平時與母親黃許春同住,黃紹郎識字、平常自己煮,身體狀況健康,生活費是他的存款等語;證人即黃文章之胞姊黃淑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紹郎生前與母親黃許春同住,識字,於105 年7 月間黃紹郎因口腔癌,表達不清楚,但意識清楚等語均相符,可知黃紹郎生前雖罹患癌症,惟意識狀態清楚,生活亦具有自理之能力。

②再佐以黃紹郎於105 年間意識狀態,經檢察官分別函詢黃紹

郎生前就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均函覆以黃紹郎於10

5 年1 月間至7 月15日接受治療時,可清楚表達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8 年3 月18日108彰基病資字第1080300046號函暨所附之黃紹郎病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8 年3 月11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80000831號函所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及黃紹郎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綜上,可知黃紹郎其於105 年7月15日前意識均清楚,並非病重無法為意識表示。

⒋關於被告2 人於告訴意旨㈠、㈡是否未經黃紹郎同意,告訴意旨㈢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乙節:

證人黃許春於偵查中證稱:黃紹郎之印章跟存摺是自己保管,他過世後,印章跟存摺由伊保管,黃紹郎有同意將200 萬元給黃鬃圛,當日是黃鬃圛在黃紹郎去提領,該筆錢是黃紹郎領給黃鬃圛做生意使用;又黃紹郎因生病無法去領,故交付印章及存摺與黃文章,同意黃文章於107 年7 月18日領取16萬元,支付黃紹郎醫藥費用;黃紹郎之後事都由黃文章處理,伊把印章跟存摺交給黃鬃圛去領等語,參以被告黃文章、聲請人黃文龍、聲請人之子黃子瑋、被告黃文章之胞妹黃淑美均於偵查中陳稱:父親黃紹郎生前與母親黃許春同住等語,堪認黃許春對黃紹郎生前金錢使用與分配最為了解,證人黃許春雖年邁,惟上開證詞業經具結確保其真實,聲請人與被告2 人均為其親屬,當無理由偏頗其中一方之理,況其偵查中之證述係經過檢察官以一問一答而做成等情,堪認黃許春上開證詞尚屬可採,其證稱被告2 人於105 年7 月11日、18日之提領行為均經黃紹郎之同意,另於107 年7 月25日之提領行為,亦係其交付黃紹郎之存摺與印章予被告黃鬃圛提領等情,則從其上述證詞可知被告2 人是否未經黃紹郎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為上開提領黃紹郎之帳戶存款乙節,已屬有疑。

⒌關於告訴意旨㈠部分:

①證人黃許春已證稱於105 年7 月11日是黃鬃圛載黃紹郎去提

領之事實,佐以關於黃紹郎存款於斗六農會,該農會規定定期存款中途解除手續時,需攜帶身分證、印鑑,並由存戶本人親簽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等情,有斗六市農會107 年12月12日斗農信字第1070006822號函及所附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105 年7 月11日取款傳票各1 份附卷可稽。

②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該筆定存200 萬元顯係由黃紹郎自行決

定解約無疑,被告黃文章、黃鬃圛均無法未經本人同意,而自行持黃紹郎之存摺、印章解除定存,並提領200 萬元之可能,況於105 年7 月11日時,黃紹郎之意識狀態尚屬清楚,其提領200 萬元屬自行處分財產,無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附此敘明。

⒍關於告訴意旨㈡部分:

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黃紹郎之生活費是他的存款,而其以種柳丁之收入支出醫藥費用等語,核與黃子瑋於偵查中證稱:黃紹郎有說他自己有錢可以支付醫藥費用等語相符,可知黃紹郎於生病期間之醫藥費係由自身存款支付之情,參以證人黃許春偵查中證稱:黃紹郎有同意黃文章於107 年7 月18日領取16萬元,支付黃紹郎醫藥費用等語;證人黃淑美於偵查中證稱:黃紹郎生病期間由我大哥黃文章處理等語,再佐以被告黃文章自105 年5 月6 日起至同年7 月22日止,確實有代墊其父親黃紹郎所需支付之醫藥、看護費用等相關費用,金額合計26萬元8,477 元等情,有其製作之逐項明細表1份暨所附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在卷足參。則被告黃文章辯稱黃紹郎交付其存摺、印章授權被告黃文章提領存款16萬元,用以墊付黃紹郎的醫藥費及看護費等語,堪以採信,則被告2 人是否未經黃紹郎之授權,而具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聯絡,亦屬有疑。

⒎關於告訴意旨㈢部分:

①證人黃許春證稱此部分是伊把印章跟存摺交給黃鬃圛去領等

語,證人黃淑美於偵查中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7 年度重家上字第3 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陳述:105年

7 月25日黃紹郎去世隔天,黃鬃圛有召集我與黃子瑋,知會我們說黃紹郎已走,有100 多萬元,要領出來支付喪葬費用等語相符,再參以被告2 人自105 年7 月24日起至107 年5月18日止,確實支付黃紹郎之喪葬等費用,及證人黃許春之生活費用,金額合計74萬7,076 元等情,有被告2 人製作之逐項明細表1 份暨所附相關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附卷可憑,則證人黃淑美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堪認聲請人、黃子瑋早已知悉,並對被告黃鬃圛提領黃紹郎存款108 萬元,用以支付黃紹郎喪葬等費用及證人黃許春之生活費用,存有事前默示同意之高度可能性,被告2 人是否主觀上有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也屬有疑。

②雖證人即聲請人之子黃子瑋於偵查中證稱:黃紹郎過世後,

黃鬃圛並沒有找我討論喪葬費之處理云云,而與證人黃淑美、黃許春前開證述不符,惟黃子瑋曾取用自黃紹郎上開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包括:零用金5 萬元、引善寺3,600 元、地理師3,600 元、紅包600 元14包、紅包3,600 元2 包、手尾錢2 萬5,200 元等情,有經黃子瑋簽名確認之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既然黃子瑋亦使用黃紹郎之上開帳戶用以支付相關喪葬費用,對於被告黃鬃圛自該帳戶提領之事宜,是否均未事前與繼承人討論實存有疑慮,自難以上開證人黃子瑋之片面證述而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⒏聲請人雖指出黃淑美於另案分割遺產之案件,於另案法官面

前陳稱:我並未看過那個簿子,故全部喪葬費用,也包括20

0 萬元均不知情云云,惟此部分與其先前陳述有所不符,是否可採信已屬有疑。況黃淑美於偵查時證述:黃紹郎平時與黃許春同住,因為我住在臺北,對黃紹郎平常醫藥費用支出、存摺及印章由何人保管等事並不清楚,黃紹郎生病期間由我大哥黃文章處理,但細節我不清楚,因為我是女兒,不過問此事,錢我都沒有參與等語,則證人黃淑美實對黃紹郎生前是否有同意或授權被告2 人提領款項之事未見聞,並不知情,自無從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南高檢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或其他證據法則,本件依卷存證據,僅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尚無從認定被告黃文章、黃鬃圛有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