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代 表 人 鄒紹騰代 理 人 許兆濓律師被 告 王文毅
陳國南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7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994、69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大成商工)以被告王文毅、陳國南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9
94、69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78 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108 年5 月3 日送達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同年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惟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理之範圍,依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僅就被告王文毅、陳國南涉嫌偽造文書罪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之不當,並聲請交付審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審理範圍,即為前揭聲請人告訴被告偽造文書部分,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毅、陳國南均為告訴人大成商工之教師,被告王文毅身為大成商工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之委員,被告陳國南為雲林縣私立大成商工教師會(下稱大成商工教師會)理事長,明知教評會設置要點教師會之職權(任務)、組成、會議程序均有一定規範,於不符合上開規定下,於106 年8 月4 日所召開之大成商工105 學年第二次教評會會議,並無教評會之當然委員即大成商工校長或代理校長主持及大成商工人事室列席,會議程序不符合規定,且教評會行政權利應屬人事室職掌,竟共同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印章、印文之犯意聯絡,擅自提案通過授權被告王文毅代刻該委員會橢圓章之決議,並由被告王文毅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大成商工教評會之橢圓章,充作大成商工教評會公告或發文使用,依序持用蓋有該偽刻印鑑印文之教評會開會通知單並為發送、做成大成商工105 學年第二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教評會開會通知單、連署書、通知書等文件,並以大成商工教師會名義於106 年8 月17日以雲大成教師字第106024號函向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及大成商工人事室發文陳報核備,藉以表彰大成商工教評會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聲請人權益。因認被告王文毅、陳國南共同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印文、同法第216 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依卷內客觀資料得以認定被告2人之主觀犯意⒈依大成商工教評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11條規定開
會時學校人事室應列席,此為被告王文毅、陳國南所明知,而教評會分別於108 年8 月4 日以雲大成教師字第10621 號及108 年8 月17日雲大成教師字第106024號函通知大成商工人事室、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相關人員等,內容均要求學校人事單位應依設置要點第11條規定發文召集並列席會議以及後續應有之行政業務,被告王文毅、陳國南明知學校人事室未列席與會議不合程序規範,教師會發函學校人事室公文,均要求學校人事室應出席會議及提供相關法令資料參考,顯見被告王文毅、陳國南明知學校人事單位係教評會開會之行政業務主辦處室,不能諉為不知,否則何須要求人事室擔任發文召集、列席會議及辦理後續行政業務?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人事室為行政事務之協助單位,實欠缺認事用法之妥適性,以及論述理由與證據矛盾之謬誤。
⒉被告2 人明知教評會會議無權決議授權刻印大成商工教評會
之橢圓章大成商工教評會設置要點及教育部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對於教評會之職權(任務)、組成、會議程序及行政事務等執掌均已明確規範,屬審查、審議攸關教師之權益事項,並無授權教評會對於行政事項議決之權利或類此事項之相關規定,依設置要點第11條規定明定本會之行政工作,由學校人事單位主辦,開會時並應列席,大成商工設置要點對於委員會之任務並無行政業務事項之職掌,教評會相關行政業務由人事單位主辦,被告王文毅明知教評會並無職權處理行政事項而接受出席委員決議授權刻印,不能因接受教評會決議刻印之授權而免責,檢察官對此事實認定與設置要點規定相悖,且依規定人事室應列席會議,如無人事室列席與會,教評會無法產生合法之決議結果,應為法規適用之必然結果。
㈡、被告王文毅、陳國南依違法決議使用偽造刻製之教評會戳章蓋於上開文書,並由被告陳國南於106 年8 月17日以大成商工名義發文大成商工人事室、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及相關人員等犯行,惟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於調查報告函文中表示對學校以外並無任何實質影響或代表性,另針對解聘教師紀博仁、程永賢所召開之教師審查會議,雖經教評會委員一致同意校方解聘,惟最終解聘與否仍需由大成商工校務及國教署同意方可進行,而紀博仁、程永賢目前尚仍任職於大成商工,故被告2 人「刻印委員會橢圓章上」、「擅自召開審查會議」等行為,難認定有造成校方或他人損失,已將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誤為應達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檢察官未查而於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難謂損害公眾或他人」,而106 年8 月4 日開會授權被告王文毅代刻大成商工教評會橢圓章之決議,亦未違反設置要點第6 條第1 項規定,實已混淆大成商工教評會設置要點第2 條第1 項任務(職權事項)、第6 條第1 項(程序事項)之相關規定,以及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足以生損害」之要素,而有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之謬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臺南高分署處分書,均疏而不察上情,諸多事實認定與證據不符、理由與事實情狀矛盾之處,致疏縱犯罪,仍有應交付審判之情形。
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五、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㈡、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分別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如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⒈不起訴處分理由略述如下:
①被告陳國南辯稱:教評會是校內獨立運作的組織,學校並
沒有相關的章,是經教評委員授權去刻章;而因學校這幾年發生便當回扣、偽造文書的事,董事會都不聞不問,我們是基於關心學校,才經教評會會員大會決議刻章等語;被告王文毅則辯稱:是在會議當中經過所有出席的教評委員讚成通過去刻章,是刻教評委員會的章,不是人事室的章,且教評會做成的會議紀錄有陳報給學校等語。
②大成商工校長於106 年8 月4 日時係出缺,由該校教師紀
博仁代理校長,大成商工教評會於106 年8 月4 日所召開之前揭會議,紀博仁與大成商工人事室確未出列席,有大成商工105學年第2次教評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
③大成商工教評會設置要點第3 條規定教評會置委員13人,
組成方式為「當然委員: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1 人。…校長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選舉委員:應選出10席…」等情,該要點第5 條規定「本會由校長召集,如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集時,得由連署委員互推一人召集之。」、「本會開會時,以校長為主席,校長因故無法主持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該要點第11條則規定「本會之行政工作,由學校人事單位主辦,教務、總務等單位協辦;人事單位並就審查(議)案件會同相關單位,依據有關法令研提參考意見,開會時並應列席」,該要點第6 條規定「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全體委員2 分之1 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審議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2款至第14款,應有全體委員
3 分之2 以上出席,出席委員3 分之2 以上之通過。」、「本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之出席委員人數」等情。是大成商工教評會委員如有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集會議時,得由連署委員之一召集開會,大成商工校長或代理校長如無法擔任主席主持教評會會議時,亦得由教評會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並不一定必由校長或代理校長主持會議,且大成商工教評會會議之決議結果,實與大成商工人事室有無列席會議無關,大成商工人事室僅為行政協助之單位,有該要點附卷可參。
④大成商工105 學年第2 次教評會會議係因被告王文毅等9
名大成商工教評會委員,認為紀博仁與大成商工教師兼人事主任程永賢等人因偽造文書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84、1085號提起公訴,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3款之情事,連署召集召開教評會會議,而由被告王文毅擔任聯絡人,寄發大成商工105 學年第2 次教評會會議開會通知單予大成商工所有委員,開會通知單之副本亦予大成商工人事室,開會通知單之備註註明「本會由連署委員互推一人召集之」、「本次開會,以校長為主席,校長因故無法主持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等語,亦有以大成商工教評會名義通知紀博仁、程永賢出席說明,該次會議召集過程與大成商工教評會設置要點之前開規定並無相違,且有通知當事人,難謂損害公眾或他人,而大成商工教評會於106 年8 月4 日開會時,紀博仁、程永賢並未出、列席,而由莊文偉代理紀博仁、程筱芸代理程永賢列席,並有被告王文毅、林怡秀等9 名委員出席,前開授權被告王文毅代刻大成商工教評會之橢圓章之決議,係與會9名委員全數贊成通過,亦未違反上開要點第6 條第1 項規定,有該次會議之簽到表與前開會議紀錄,及紀博仁、程永賢之委託書影本可參。
⑤證人林怡秀證稱:討論「授權被告王文毅代刻委員會橢圓
章」議題的原因,是因為教評會一直沒有印章能蓋在教評會所發的公文上,所以希望有一個正式的印章能代表教評會,委員會橢圓章不能對外代表大成商工,大成商工有自己的關防等語。是被告王文毅如依大成商工教評會決議委請刻印業者代刻大成商工教評會橢圓章,繼而與被告陳國南將蓋用該章之大成商工105 學年第二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教評會開會通知單、連署書、通知書等文件,以大成商工教師會名義向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陳報核備及副知大成商工人事室之行為,無非恪遵大成商工教評會前揭刻印之決議,以免前揭教評會開會通知單、連署書、通知書與會議紀錄無從識別是否為正式文件,並將會議經過與結論通報主管機關與校方,實難謂係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印文,亦難認被告2 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偽造印文之犯意,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行偽造印文罪之要件有違,自難以該罪論處。
⒉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述如下:
①大成商工前任校長陳秀娟及其夫黃曙曜等人,確因便當回扣
涉嫌背信等情,經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662號提起公訴,黃曙曜亦因以假債權名義掏空大成商工現金資產等情,經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448號、107 年度偵字第2299號提出公訴,而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均未見當時之大成商工董事會以董事會名義具名提出告訴。
②稽之大成商工教評會設置要點第3 條、第6 條、第11條規定
,大成商工教評會委員如有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集會議時,得由連署委員之一召集開會,大成商工校長或代理校長如無法擔任主席主持教評會會議時,亦得由教評會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並不一定必由校長或代理校長主持會議,且大成商工教評會會議之決議結果,實與大成商工人事室有無列席會議無關,大成商工人事室僅為行政協助之單位,有該要點附卷可參。
③大成商工105 學年第2 次教評會會議係因被告王文毅等9 名
大成商工教評會委員,認為紀博仁與大成商工教師兼人事主任程永賢等人因偽造文書案,經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84號、第1085號提起公訴,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3款之情事,連署召集召開教評會會議,而由被告王文毅擔任聯絡人,寄發大成商工105 學年第2 次教評會會議開會通知單予大成商工所有委員,開會通知單之副本亦予大成商工人事室,開會通知單之備註註明「本會由連署委員互推一人召集之」、「本次開會,以校長為主席,校長因故無法主持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等語,亦有以大成商工教評會名義通知紀博仁、程永賢出席說明,該次會議召集過程與大成商工教評會設置要點之前開規定並無相違,且有通知當事人,難謂損害公眾或他人,而大成商工教評會於106 年8 月4 日開會時,紀博仁、程永賢並未出、列席,而由莊文偉代理紀博仁、程筱芸代理程永賢列席,並有被告王文毅、林怡秀等
9 名委員出席,前開授權被告王文毅代刻大成商工教評會之橢圓章之決議,係與會9 名委員全數贊成通過,亦未違反上開要點第6 條第1 項規定,有該次會議之簽到表與前開會議紀錄,及紀博仁、程永賢之委託書影本可參。
④再參以證人林怡秀如上證稱,是被告王文毅如依大成商工教
評會決議委請刻印業者代刻大成商工教評會橢圓章,繼而與被告陳國南將蓋用該章之大成商工105 學年第二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教評會開會通知單、連署書、通知書等文件,以大成商工教師會名義向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陳報核備及副知大成商工人事室之行為,無非恪遵大成商工教評會前揭刻印之決議,以免前揭教評會開會通知單、連署書、通知書與會議紀錄無從識別是否為正式文件,並將會議經過與結論通報主管機關與校方,實是因應學校發生舞弊,為維護教師權益所為之保護權益措施,縱然未經該校人事室主辦並通知相關會議,難謂認被告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偽造印文之犯意,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印文罪之要件有違,自難以該罪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文毅、陳國南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應認被告2人罪嫌尚有不足。
㈢、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據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就
卷內之事證,認為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告訴意旨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印章、印文等罪嫌,已詳實說明理由如上,其取證及論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⒉依設置要點第5 條、第6 條規定:「本會由校長召集,如經
委員2 分之1 連署召集時,得由連署委員推一人召集之;本會之決議,除有審議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2款至第14款事項外,以全體委員2 分之1 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可知教評會得由超過2 分之1 委員連署召集召開,非一定由校長召集或擔任主席。查大成商工教評會委員共13人,而105 年學年度第二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共有
9 名委員出席教評會,已超過2 分之1 以上教評會委員召集召開,推由被告王文毅擔任本次會議主席,並有通知代理校長紀博仁參加該次會議,並由莊文偉代理校長紀博仁列席參加並陳述意見,當日亦由全體出席委員通過授權被告王文毅委員代刻委員會橢圓章1 枚等情,有該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該會議係由教評會委員依上開要點召集並表決,亦通知代理校長,且上開議決非教師法第14條所定須以較高出席及表決數之決議事項,而被告王文毅亦依教評會之會議作成代表教評會之印章,其既為教評會之一員,復依會議決議之授權作成教評會之印章,主觀上是否認為自己為無製作權之人而製作該印章、印文,已屬有疑,且上開文書亦為教評會以自身之名義做成,被告王文毅、陳國南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仍屬有疑。
⒊被告王文毅經授權製作教評會橢圓章後,隨即於106 年8 月
17日通知各教師評審委員、程永賢老師、紀博仁老師、聲請人、人事室、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將於106 年8 月29日召開大成商工105 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紀博仁及程永賢老師停聘、解聘案,備註載以「本會由連署委員互推一人召集之」並附上8 名連署委員(已超過2 分之1 委員連署)之連署書,此有開會通知書3 份、連署書、106 年8 月17日雲大成教師字第106024號函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倘若被告王文毅、陳國南主觀上認為自己係無權製作該橢圓章之人,又如何會主動將開會通知以函文告知聲請人及其他教評會委員、大成商工人事室?益徵被告王文毅、陳國南主觀上並不認為自己為無製作權之人。
⒋證人即該次會議紀錄林怡秀於警詢證稱:因為教評會一直沒
有印章能蓋在教評會所發的公文上,所以希望有一個正式的印章能代表教評會,委員會橢圓章不能對外代表大成商工,大成商工有自己的關防等語。本件被告王文毅、陳國南既經授權刻印代表教評會之章,且為出席9 名教評會委員所支持,顯見被告王文毅、陳國南經教評會授權刻章之目的,乃係要為區別教評會與其他校內單位之不同,事後亦有通知聲請人乙節,已堪認定。被告王文毅、陳國南亦陳稱:教評會是校內獨立運作的組織,教評會沒有自己的章所以才經授權去刻章等語,堪以採信,更能顯現被告2 人主觀上認為自己非無權製作該橢圓章,進而以教評會之名義發文與大成商工人事室等相關單位。雖聲請意旨認為被告2 人所召開之教評會未合乎設置要點,惟依上開證據尚難推論被告2 人已認知自己原來沒有權限製作該印章、印文、私文書進而行使,且被告2 人是否具偽造、行使偽造印章、印文、私文書之犯意,實與該會議實際上有無程序之瑕疵、會議是否有效,並無必然之關連性,亦有可能是相信該教評會議召開合法下,而作成相關私文書,此部分亦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予以詳加審酌。況人事室僅係提供行政協助之單位,對教師會議決之內容並無表決權,且觀諸該105 年第2 次教評會會議紀錄第六點:「敦請人事單位出席本會依法召開之會議,並提供法令參考」,顯然教評會亦希望人事單位能盡其義務列席會議,而依前述,人事單位出席與否,本與決議實質內容之通過與否不生影響,否則,不啻使人事單位得以消極不出席教評會之方式,達成杯葛教評會開會之目的,亦非妥適。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難認妥適云云,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王文毅、陳國南有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文書、印章、印文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分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