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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減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家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聲減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家堡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殺人罪,所宣告褫奪公權部分,減為褫奪公權參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堡因犯殺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6 條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又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減刑條例第6 條亦有明文。再依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 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年。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前經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 號(下稱本案)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褫奪公權7 年在案,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查。如附表所示之2 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1所示之強制罪,合於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0 號減為有期徒刑

4 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殺人罪,依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本不得予以減刑,而受刑人係於83年9 月11日自首上開犯罪,業經本案判決認定屬實,而合於減刑條例第6 條之減刑條件。惟,本案判決於84年4 月11日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1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另犯槍砲、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8 年2 月確定,於95年11月21日入監,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 月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之本案假釋則遭撤銷,應執行殘刑8 年9 月11日,經檢察官指揮後案先執行1 年2 月,刑期至96年4 月24日(受刑人因後案於95年2 月25日起羈押至95年11月20日止),自96年

4 月25日起插接執行本案撤銷假釋殘刑8 年9 月11日,後案未執行之10年2 月部分順延執行;而前案殘刑部分執行期滿日為105 年2 月4 日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更水字第1037號、96年執減更水字第742 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本案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即不符合減刑條例第8 條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之規定,又刑已執行完畢,刑罰權已消滅,自無減刑條例所謂予罪犯更新向善立法宗旨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0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規定與裁判意旨,本案有期徒刑部分自不在減刑列,亦無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情況,則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至本案褫奪公權起迄日期,係自105 年2 月5 日起至112年2月4 日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7年1 月10日函文存卷供核,是褫奪公權期間尚未屆滿,就此部分之減刑聲請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8 條第1 項、第1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附表:

┌─────────┬───────────┬────────────┐│編 號 │ 1 │ 2 │├─────────┼───────────┼────────────┤│罪 名 │強制罪 │殺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7 ││ │ │年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刑法第271條第1項 │├─────────┼───────────┼────────────┤│犯 罪 日 期 │83年8 月24日 │83年9月8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83年度偵字第4850號 │83年度偵字第4850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84年度重訴字第2 號 │84年度重訴字第2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84 年3 月7日 │84 年3 月7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84年度重訴字第2 號 │84年度重訴字第2 號 ││ 決 ├────┼───────────┼────────────┤│ │確定日期│84 年4 月11日 │84 年4 月11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年罪犯減刑條例 │ │條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減為有期徒刑4月 │褫奪公權宣告刑部分減為褫││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 │奪公權3 年6 月(有期徒刑││期間 │ │宣告刑部分已執行完畢,不││ │ │生減刑問題) │├─────────┼───────────┴────────────┤│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0 ││備 註│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