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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秀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2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秀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秀蘭因違反建築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並考量被告所犯罪質種類、各次犯罪之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林秀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建築法 │建築法 │├─────────┼───────────────┼───────────────┤│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 所 犯 法 條│建築法第94條之1 │建築法第94條之1 │├─────────┼───────────────┼───────────────┤│ 犯 罪 日 期│106 年3 月17日後之某日 │105 年8 月18日前之某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79號 │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7 年度港簡字第77號 │107 年度港簡字第211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7 年8 月9 日 │107 年11月22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7 年度港簡字第77號 │107 年度港簡字第211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7 年9 月12日 │107 年12月24日 │├────┼────┴───────────────┴───────────────┤│附 註│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已於107 年11 月1日執行完畢。 │└────┴────────────────────────────────────┘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