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被 告 張高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61號),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刑事撤銷羈押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2.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事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依該條規定羈押被告必須符合:1.被告犯罪嫌疑重大。2.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列3款情形之一。3.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且係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
三、經查:被告張高華先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依據卷內共犯之指證及相關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可認被告涉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與同案共犯及相關事證明顯不符,而認被告與其他共犯串證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羈押之原因,且上開羈押之原因無法透過具保、責付、限居的方式來擔保其不發生,故認有羈押的必要,且被告所述既與其他共犯明顯不符,被告為求脫罪,與共犯串證之可能性極高,而有禁見之必要,爰自108 年1 月16日起,裁定羈押被告3 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辯護人雖以如附件所示書狀所載之理由,而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然本院羈押本件被告,並非僅依其他共犯之指證,亦非僅因尚有共犯未到案,即逕予羈押被告。況且,指認被告為車手集團成員並非僅有少數共犯,而依據卷內共犯之指證及相關通訊軟體記錄,已使本院形成被告「很有可能」參與車手集團運作之心證,是以,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為避免被告與其他共犯串證,亦有禁見之必要,辯護人之聲請,尚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至於辯護人表示被告目前雖就讀於國立聯合大學化學工程學系4 年級,若未具保,將遭學校退學等語,惟此一情狀與判斷被告應否羈押無涉,尚難僅此准其所請,又其若不欲因遭羈押而被學校退學,可以先循休學程序保留學籍,待本院審理告一段落後,再為被告辦理復學,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