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國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9 月30日10
8 年度訴字第647 號第一審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國隆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9 月30日108 年度訴字第6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上訴駁回。原審判決正本於108 年10月4 日送達監所,由聲請人親自收受,然聲請人本身不諳法律,對上訴期限計算方式更是懵懂,況收到判決書期間,正於桃園監獄新收考核房考核中,其他同學亦新收之受刑人,依規定新收考核房內不得開立三聯單購買百貨,因此空白狀紙更是一紙難求,不得已,始於配業工廠後,才獲得有利資源協助,依法提起上訴,卻已超過上訴期間,在第11日遞出狀紙,恭請審酌聲請人智識程度及上述理由,法外施恩,予以機會,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貳、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是遲誤上訴期間者,必也該遲誤之原因非被告所肇生,或非被告所能控制,如天災阻斷交通或出於第三人之故意過失行為等情形,始克當之。
參、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業經辯論終結,並以108 年度訴字第
647 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判決,認聲請人至遲應於10
8 年10月14日前提出上訴,其於108 年10月15日8 時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已逾10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乃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就原判決之上訴,已遲誤上訴期間,應可認定。
二、聲請意旨雖執上詞聲請回復原狀,惟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確認聲請人上訴期間之執行情形,可知聲請人於108 年10月8 日解還桃園監獄後,即入新收考核舍001 房,108 年10月8 日至18日為新收考核期,期間並無房舍變動,18日後即進工廠,而新收考核房舍沒有不得購買狀紙之規定,若受刑人向管理員提出請求,都會給狀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查;況聲請人係於108 年10月15日提出上訴狀,是時仍在新收考核期內,是聲請人所述於新收考核房內無從取得狀紙乙節,應與事實不符。又聲請人前有另案遭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非全無訴訟及上訴經驗之人,其所稱因不諳法律、不知上訴計算期間、無舍友及工廠資源等情,顯均不屬非因聲請人過失即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綜上,聲請人所主張,不能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其遲誤上訴期間難謂無過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佑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