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3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楊義順受 刑 人 楊嘉仁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恐嚇取財(108 年度易字第336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保證金(108 年度執字第3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46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受刑人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遽認其有逃匿之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經查,具保人楊義順因受刑人楊嘉仁恐嚇取財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單號碼:108 年刑保字第33號)1 紙附卷足憑。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決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到案執行,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嗣受刑人雖未遵期於108 年11月28日到案執行,惟本院綜觀卷內資料,聲請人並未拘提受刑人,則受刑人是否確已逃匿而致拘提無著,已非無疑,尚難僅憑具保人陳稱:沒有辦法聯絡到受刑人,他做散工,住所不定,也沒回家住乙節,即逕認受刑人已有逃匿之情事。從而,揆諸前揭說明,非得僅因受刑人傳喚未到,即認受刑人於本件執行有逃匿之事實,而據以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惠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