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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58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吳原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昱安等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44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陳昱安等人於前次準備程序中就和解金額部分協議每月分期付款之還款方式,惟被告陳昱安等人未遵期履行,爰聲請付與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44 號案件卷內準備程序筆錄,以便聲請人至地檢署提告背信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 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在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2 項規定: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 條之1 ,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自訴人本人或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第271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告訴人之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44 號傷害等案件之告訴人(即被害人),依據上開說明,聲請人並非當事人,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自非屬前揭得請求付與卷內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之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故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