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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1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91號108年度聲字第1186號108年度聲字第118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良裕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孫展鴻指定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第27號、第32號、第62號、第80號),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良裕、孫展鴻均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劉良裕、孫展鴻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劉良裕(下稱被告劉良裕)略以:本案已經上

訴,希望可以先交保,且我小孩剛出生六個月,太太為了家庭生計及和解金,不斷籌措金錢,希望准予交保,讓我出去籌措和解金等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孫展鴻(下稱被告孫展鴻)略以:於民國108

年2 月另案交保後,因法律觀念 薄弱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確實有再從事詐欺集團,再犯本案而遭羈押,這期間深感悔悟,我母親也幫我找到拖車司機助理的工作,拖車司機也是我的舅舅,希望給予交保之機會,讓我出去好好工作,我對於本案判決可以接受,希望先讓我本案交保後,出去把所有的事情處理完,讓我趕快執行,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99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劉良裕、孫展鴻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且認被告劉良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被告孫展鴻具同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均有羈押之必要,於108 年11月16日裁定羈押2 個月在案。

㈡本院合議庭在本次羈押期限屆滿前於109 年1 月8 日訊問被

告2 人後,依卷存證據資料及本院訊問後之結果,認為被告

2 人涉犯前述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劉良裕前經具保仍未能確保遵期到庭之紀錄,加上其涉犯案件判刑未輕,基於人性面臨重刑往往趨吉避凶之考量,事實上有逃避刑責之疑慮;而被告孫展鴻亦於短時間內參與犯組織犯罪條例及詐欺案件,有事實足認被告孫展鴻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件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 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本案雖已於108 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被告2 人於判決確定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是本院綜合卷內具體事證,並於審酌羈押被告2 人有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等因素後,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 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仍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自109 年1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且被告2 人羈押之必要性亦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20-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