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7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周怡印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免其刑之執行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9 月9 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而聲請人前已被裁定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依刑法第98條規定,於監護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是聲請人認依該規定,理當減免聲請人部分刑期,然聲請人目前執行之有期徒刑,未見有減免部分刑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提出免除聲請人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聲請,及依同法第486 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受刑人依法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權,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而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其逕向本院聲請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聲請人就未減免其部分刑期聲明異議部分,因是否向法院聲請免除受刑人刑之全部一部執行,依上開規定,係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聲請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