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2號被 告 謝嘉文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1110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謝嘉文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經本院裁定具保新臺幣3 萬元後停止羈押,經具保人王淑芬於同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出所,此有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附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10號卷宗),是被告已非處於羈押之狀態,本件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無必要,其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