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羅詩楹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7 年度執助字第24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詩楹(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
件經鈞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判決判諭「羅詩楹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人民幣陸佰柒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明異議人對上開判決提出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就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前寄發執行命
令,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報到,惟聲明異議人祈求90日之暫緩執行,主要因聲明異議人需獨自照顧年邁之父母親及3 名未成年子女,父親罹患肺炎、擴張性心肌病變、心臟衰竭、心房顫動、敗血症等重病,需專人照護;母親則罹患糖尿病、心絞痛、非風濕主動脈閉鎖不全、心臟節律不整、焦慮症等重病,是母親亦無法負擔照顧父親之責任。又聲明異議人之配偶離家多時,3 名未成年子女均由聲明異議人單獨照顧,一旦聲明異議人入獄服刑9 年6 月,該期間內,父母親、稚子之生活將頓失依靠,為此,聲明異議人需有相當之期間委請親友於聲明異議人服刑期間,協助照顧父母親及子女,以為安頓。
㈢按諸比例原則與人道考量,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非無理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24日中檢宏乙107 執聲他3513字第1079120097號函所為不准暫緩執行之指揮,容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上開執行指揮,鈞院恩澤,聲明異議人及需賴安頓之家屬,均銘感五內。
二、按指揮執行,應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前段、第458 條前段、第4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參照)。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亦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467 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以家庭照護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9日以10
5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嗣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11月7 日以10
7 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07 年度執助字2404號執行該確定判決意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07 年1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到署執行,並以107 年12月24日中檢宏乙107 執聲他3513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駁回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㈡聲明異議人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惟此均非考量聲明異議
人應否停止執行之因素;復查無聲明異議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各款所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於法並無所據。是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其聲請暫緩執行,以與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要件不符為由,而未准予其聲請,實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故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尚難認有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孝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