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武賢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43 號強盜案件,沒收具保人柯文進為聲請人即被告繳納保證金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經送達當地派出所,然應核對收送達人有無居住該處,否則豈可不知受刑人未居住此地,既未查核,亦未退回送達機關,惟原審逕依認此認為合法送達,顯未察足秋毫之末,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聲明異議,需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或對於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得依同法第404 條第1項第2 款抗告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
4 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1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即被告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或裁定,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由具保人柯文進為聲請人即被告繳納後將其釋放,嗣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本院乃於民國10
5 年5 月20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43 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柯文進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243 號卷宗查核屬實。
(二)又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向本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主旨欄係明確載明就上開裁定依法提出聲明異議,顯見聲請人即被告聲明不服之客體並非係檢察官關於刑之執行或方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此外,縱認聲請人即被告之真意係對於本院上開沒收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惟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並非具保人,對本院上開沒收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亦非合法,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43 號案件,關於沒收具保人柯文進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之裁定聲明異議,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第四庭 法 官 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