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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黃玉嬋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8 年度執字第1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玉嬋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8 年執字第110 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宜經傳拘被告未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參見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示研究意見)。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玉嬋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羈字第62號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在案,本院刑保工字29號收據、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62號刑事報到單各1 份足資佐證。茲因被告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12月12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㈡、前開案件移送執行後,聲請人固對雲林縣○○鄉○○村○○

0 ○0 號地址向受刑人送達,通知受刑人於108 年1 月30日到案接受執行,而該傳票於108 年1 月14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被告未遵期到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提無著,有雲林地方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查。然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聲羈字第62號全卷證,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尚陳報雲林縣○○鎮○○路○○巷○○○○ 號A1之2 室之居所地址,聲請人未將傳票合法送達於受刑人所陳報之所在處所,程序上仍未臻完備,而難期受刑人於108 年1 月30日得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