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博駿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5日所為108 年度聲字第22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
1 項、第4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
1 項、第419 條亦有明文規定。另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博駿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22
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該裁定正本於108 年3 月28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本院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然抗告人遲至108 年11月11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提出聲請抗告狀,有抗告人所提聲請抗告狀上蓋具之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書狀收件章可參,顯已逾越法定抗告不變期間,抗告逾期,復對業已確定之裁定不服,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佑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