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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丁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26 號),聲請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貳、對於檢察官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之;其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法院就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丁農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保證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12月26日雲檢鑫地107 聲他700 字第1079037423號函處分駁回,聲請人於10

8 年1 月2 日收受該函文,於5 日內聲請本院撤銷該處分,有請求發還刑事保證金聲請表、上開雲林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刑事準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可查,是本件聲請並未逾期,核先敘明。

參、經查:

一、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準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07 條第1 項之撤銷羈押、第109 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 條第1 項、第115 條及第116 條之停止羈押、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 條第2 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 條第2 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 項之退保及第93條第3 項但書、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於偵查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命具保新臺幣50萬元,由聲請人於106 年8 月5 日繳納乙節,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8 月4 日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查(附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26 號案件中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68 號卷宗),而其所涉該賭博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7 月19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638、5049、5542、5055、6724、6725號、107 年度偵字第3052、3078、422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7 年8 月2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626 號受理而繫屬於本院,有上開起訴書、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可參(附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26號卷一)。是聲請人於偵查終結後、本院繫屬中,欲聲請發還保證金,依前揭規定,應向本院聲請,並由本院以裁定行之,聲請人誤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聲請,檢察官本無從准許,是雖檢察官誤為駁回之處分,聲請人對於該處分向本院聲請變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聲請人上開賭博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而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遭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等其他法定事由,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是縱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亦無正當理由,併予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處分
裁判日期:2019-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