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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4號受 刑 人即 受刑人 張榮鴻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所為108 年度聲字第32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

1 項、第4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

1 項、第419 條亦有明文規定。另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榮鴻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32

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該裁定正本於108 年5月6 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本院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足憑,然抗告人遲至108 年12月2 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提出聲請抗告狀,有抗告人所提聲請抗告狀上蓋具之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書狀收件章1 份可參,顯已逾越法定抗告不變期間,抗告逾期,復對業已確定之裁定不服,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