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1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豪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規定甚明。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⑩至⑬、⑯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自得併合處罰,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②至⑨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32 號裁定聲請更定其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附表編號⑩至⑫號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附表編號⑭至⑮號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6年之範圍。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原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不得再請求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惠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附表:
受刑人張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 名 │①成年人對未成年│②至⑨均販賣第二│⑩至⑫均施用第二││ │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級毒品 │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更│②至⑦均各處有期│⑩至⑫均各處有期││ │定其刑) │徒刑2 年 │徒刑5月 ││ │ │⑧至⑨均各處有期│ ││ │ │徒刑2年1月 │ ││ │ │(更正其刑)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8 月5 日或│②105年5月22日 │103 年6 月18日至││ │6 日 │③105年6月5日 │19日 ││ │ │④105年7月5日 │ ││ │ │⑤105年6月15日 │ ││ │ │⑥105年5月22日 │ ││ │ │⑦105年5月24日 │ ││ │ │⑧105年6月5日 │ ││ │ │⑨105年6月10日 │ │├────────┼────────┼────────┼────────┤│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5 年度│雲林地檢105 年度│雲林地檢105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4225號 │偵字第4489號 │毒偵字第1161、20││ │ │ │40、106 年度毒偵││ │ │ │字第76號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48│105 年度訴字第65│105 年度易字第90││事實審│ │2 號 │1 號 │9 號、106 年度易││ │ │ │ │字第242號 ││ ├────┼────────┼────────┼────────┤│ │判決日期│105年9月30日 │106年3月23日 │106年5月11日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48│105 年度訴字第65│105 年度易字第90││判 決│ │2 號 │1 號 │9 號、106 年度易││ │ │ │ │字第242號 ││ ├────┼────────┼────────┼────────┤│ │判 決│105年11月21日 │106年4月10日 │106年5月31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6 年度│⒈雲林地檢106 年│⒈雲林地檢106 年││ │執更字第637號 │ 度執更字第730 │ 度執字第1666號││ │ │ 號 │⒉編號⑩至⑪定應││ │ │⒉編號②至⑨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 │ │ 執行有期徒刑3 │ 年 ││ │ │ 年 │ │└────────┴────────┴────────┴────────┘┌────────┬────────┬────────┬────────┐│ 編 號/ 罪 名 │⑬傷害 │⑭至⑮均幫助犯轉│⑯成年人與少年共││ │ │讓第一級毒品罪 │同犯毀損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⑭至⑮均各處有期│有期徒刑4月 ││ │ │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4月17日 │⑭104 年7 月4 日│105 年5 月6日 ││ │ │⑮104 年7 月5 日│ │├────────┼────────┼────────┼────────┤│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5 年度│雲林地檢106 年度│雲林地檢106 年度││ 年 度 案 號 │調少連偵字第3號 │偵字第394 、395 │少連偵字第41號 ││ │ │、396 、687 號、│ ││ │ │105 年度偵緝字第│ ││ │ │205 號、105 年度│ ││ │ │偵字第5242、5940│ ││ │ │、6254號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11│106 年度訴字第18│107 年度虎簡字第││事實審│ │50號 │2 、341號 │28號 ││ ├────┼────────┼────────┼────────┤│ │判決日期│106年8月15日 │107年1月9日 │107 年11月27日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11│106 年度訴字第18│107 年度虎簡字第││判 決│ │50號 │2 、341號 │28號 ││ ├────┼────────┼────────┼────────┤│ │判 決│106年9月11日 │107年2月5日 │107年12月22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6 年度│⒈雲林地檢107 年│雲林地檢108 年度││ │執字第2801號 │ 度執字第445號 │執字第187號 ││ │ │⒉編號⑭至⑮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10│ ││ │ │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