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4號聲 請 人 陳芊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佳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 號),聲請補發判決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芊元因要為被告陳佳賓平反冤屈,爰聲請補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227 條及第31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非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 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告訴人、告發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補發判決書正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佐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