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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4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秋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2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秋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秋東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該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 月。再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罪之罪質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黃秋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罪 名│人口販運防制法 │剝奪行動自由 │就業服務法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所 犯 法 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 │2 項 │ │ │├─────────┼───────────┼───────────┼───────────┤│ 犯 罪 日 期│106 年1 月16日 │106 年1 月26日至同年2 │107 年6 月16日 ││ │ │月3 日間之某時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10號、│107 年度偵字第1910號、│107 年度偵字第6271號 ││ │ │第4022號、第5130號、第│第4022號、第5130號、第│ ││ │ │8809號、第3753號 │8809號、第3753號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80號、第│108 年度簡字第80號、第│108 年度簡字第39號 ││ 實 │ │81號 │81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8 年4 月1 日 │108 年4 月1 日 │108 年5 月17日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80號、第│108 年度簡字第80號、第│108 年度簡字第39號 ││ 決 │ │81號 │81號 │ ││ ├────┼───────────┼───────────┼───────────┤│ │確定日期│108 年4 月29日 │108 年4 月29日 │108 年6 月10日 │├────┴────┼───────────┴───────────┴───────────┤│附 註│1.聲請書附表編號1 誤載判決確定日期為108 年4 月26日,逕予更正如本裁定附││ │ 表編號1 、2所示。 ││ │2.本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罪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80││ │ 號、第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