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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谷文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386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谷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鈞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裁定羈押,被告因在雲林縣斗六工業區工作,故長期居住於雲林縣○○鎮○○路○○巷○ 號,並非「無一定之住居所」;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無湮滅證據、逃亡之虞,被告為了要釐清事實上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行,也必然按時出庭,避免被誤認有畏罪逃亡的情形,故無羈押之必要性,更何況被告祖母高齡90歲,獨自居住於雲林縣口湖鄉,至少在入監服刑前能將祖母安排妥適,並把目前之工作安排好,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

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前有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載之事由,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8 年5 月24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 月在案。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其涉犯上開罪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係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本院通緝之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案為販賣毒品刑度較重之罪,更增加被告逃亡之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指高齡90歲之祖母獨自居住在雲林縣口湖鄉等情,固屬可憫,然被告未釋明其祖母有因其在押而生任何急迫危險之情事,亦有其父親可代勞照顧,故尚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思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等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