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42號聲 請 人 林秋合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88號),聲請交付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秋合為進行本院斗六簡易庭之國家賠償訴訟案件,爰依臺灣高等法院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第
131 點,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所有詳細筆錄影本乙份。
二、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可知,限於案件仍於「審判中」之被告,對於卷內筆錄之影本有閱卷權。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 號解釋文指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解釋意旨係針對案件在「審判中」為保障被告訴訟權或防禦權之行使,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 項但書之情形,應予准許獲取卷證資訊者而言。而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修正通過,108 年6 月19日公布(惟依增訂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施行),亦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預納費用請求閱卷。至於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參酌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31 點參照)之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雖得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然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為限。
三、查聲請人所請求付與證據資料影本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7 年12月28日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經該院於108 年5 月29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89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8 年6 月20日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則於108 年
7 月4 日執行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8 年7 月25日提出本件聲請,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為憑。然本案送執行後,聲請人已不具上開規定及解釋文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則其聲請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要件不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未合;且聲請人聲請付與筆錄影本亦非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