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振茂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害尊親屬案件(108 年度重訴字第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不是故意要讓我爸爸死,我當時無法控制自己的腦袋,我與父親同住幾十年,怎可能殺死生我的爸爸,我承認我錯了,願意接受法院制裁,請求交保,讓我回去向爸爸上香懺悔,也要回去照顧我媽媽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案被告黃振茂因殺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規定,處分自民國108 年2 月13日予以羈押,復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裁定自108 年5 月13日、108年7月13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
四、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傷害父親致死(否認有殺害父親之故意),且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相驗屍體之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現場照片及扣案鐵棍1 支等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重大,此為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條文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按普通殺人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以被告先前就有至少3次通緝歸案的紀錄(包含1 次拘役59日也是經過通緝才到案),被告面臨本案重罪的追訴處罰,極可能也會採取逃避的態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外,依照家庭暴力事件通報紀錄,被告自103 年起就接連對家人包含母親、父親及配偶等實施家庭暴力,經過法院核發保護令後,被告依然有多次家庭暴力事件的通報,直到發生本案,導致其父親死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虞,有羈押原因;考量被告先前就有傷害他人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的前科,本案被告則是對生養自己的父親痛下殺手,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家庭倫常,而被告先前連拘役59日也是經由通緝才歸案執行,本案更難以期待被告會接受將來的審判與執行,故本院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即原羈押的原因與必要性均存在。至於被告是否要對已故的父親上香、照顧母親等,並不影響本院對於是否繼續羈押被告的判斷。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