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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6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7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蔡育霖 (年籍詳卷)受 刑 人 洪尚泓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字第1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育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育霖因受刑人洪尚泓犯詐欺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執字第1851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依第

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

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各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5日如數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雲林地檢署點名單、收受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在卷可憑。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聲請人乃依受刑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住所,傳喚受刑人應於108 年6 月13日10時到案執行,該傳票於108 年5 月23日由受刑人同居之父親收受,聲請人並依具保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該通知於108 年5 月27日寄存送達於南投派出所,嗣具保人於108 年6 月1 日入監執行,具保人於入監前並未領取該通知等情,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2 份及南投派出所收受郵件資料、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受刑人,該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08 年6 月20日核發拘票囑警拘提,惟經警前往受刑人上開住所執行拘提,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而受刑人父親表示:受刑人於108 年2 月便離家下落不明,且目前因多件詐欺案件通緝中等語,此有拘票、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準此,本案茲有兩項疑義:㈠因具保人於上開通知送達生效前即已入監執行,聲請人未再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可否逕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此程序瑕疵可否由法院補正?㈡具保人既已入監執行而難以督促受刑人到案,法院可否沒入保證金?

四、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文所載研究意見參照),實務多據此認為在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必須先行通知具保人。細繹上開論述,所謂「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應係指對於具保人聽審權之保障,蓋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於法院裁判前,當事人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書即謂:「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具保人作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判對象,本應享有向法官陳述意見之權利,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前,必須先行通知具保人,且檢察官僅有「聲請」而無決定沒入保證金之權,對於具保人陳述意見權利之保障,並非不得由法院補充行之。本案聲請人雖已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但該通知因具保人入監而未合法送達,具保人雖無從得知此情,惟本院業於108 年8 月7 日、108 年8 月28日兩度(遠距)訊問在監之具保人,已足保障其聽審權,合先敘明。

五、本案具保人接受本院訊問時,已在監受刑,雖表示要請友人代為督促受刑人到案但未果,具保人乃陳稱:我在監服刑,所以無法處理這件事等語(見本院676 號卷第33、73頁),本院可否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對此,實務雖有見解認為:具保人因入監執行,其人身自由與通信、電話使用權因執行而受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已然迥異,客觀上誠難以苛求其履行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應不得沒入保證金等語。惟實務多數見解則認為:准許提出保證金,而停止被告羈押,係以倘沒入該保證金,無論係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剝奪財產權將予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據此使被告不欲逃亡,確保被告之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至於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從而,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入監執行,經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認為,按103 年1 月10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雖已無具保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方得退保之限制,惟按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然於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具保人具保後雖入監執行,入監執行後固有難以督促被告(受刑人)到案之客觀情事,但具保人非不得在入監執行前、被告(受刑人)亦未逃匿之時,向檢察官或法院報告自己即將入監之情形並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倘具保人捨此不為,無異容任自己入監執行後,將無法督促被告(受刑人)到案之風險,此風險即非不可歸責於具保人,具保人對於被告(受刑人)逃匿之情形,仍應承擔被沒入保證金之責任。

六、經查:除上述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拘提未到外,本院訊問程序,具保人亦陳稱:我找不到受刑人,我有透過朋友找他,但他不願意出面,我朋友不知道受刑人住哪裡,受刑人有很多案子被通緝,外面朋友要找他他都躲躲藏藏等語(見本院676號卷第73至75頁),又受刑人現經臺灣南投、彰化、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臺中、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且查無受刑人有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顯已逃匿,具保人雖入監執行,但其未向檢察官或法院報告自己即將入監之情形,容任自己入監後無法督促受刑人到案、受刑人逃匿之風險,自無解因受刑人逃匿而被沒入保證金之責任,受刑人辯稱:請法院通融發還保證金,我真的需要這筆保證金云云(見本院676 號卷第75頁),並非可採,且受刑人既已逃匿,已失具保之目的,自不應准予退保,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9-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