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9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文友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2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文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友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
7 年度虎交簡字第285 號、107 年度港簡字第162 號、108年度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且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爰審酌附表各罪罪質差異、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吳文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 │五毫克以上 │鍰,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鍰,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 │ │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犯罪日期 │107年8月27日 │107年5月10日 │107年9月18日 │├──────┼────────────┼────────────┼────────────┤│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7 年度速偵字第│雲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42│雲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98││ 年度案號 │820 號 │78號 │號 │├─┬────┼────────────┼────────────┼────────────┤│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 案號 │107 年度虎交簡字第285 號│107 年度港簡字第162 號 │108年度簡字第57號 ││實├────┼────────────┼────────────┼────────────┤│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25日 │107年12月26日 │108年6月28日 │├─┼────┼────────────┼────────────┼────────────┤│ │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 案號 │107 年度虎交簡字第285 號│107 年度港簡字第162 號 │108年度簡字第57號 ││判├────┼────────────┼────────────┼────────────┤│決│ 判決確 │107年10月15日 │108年1月16日 │108年7月22日 ││ │ 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1.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1.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1.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 │ 3410號(已執畢)。 │ 672 號 │ 2780號。 ││ │2.編號1 至2 之刑,經定應│2.編號1 至2 之刑,經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