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良裕選任辯護人 吳傑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591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羈押事由部分及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均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良裕坦承有加入「車手」暨「取簿」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招募車手等情,惟否認有指揮、主持犯罪集團之犯嫌,惟依卷內事證,可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之罪嫌法定刑各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及1 年以上,可以預期被告將來要入監執行相當期間之徒刑,參以被告另案經本院多次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拘提之紀錄,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分工方式與其他共犯不同,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並參酌被告手機相關通訊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因被告尚非全部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嫌,有待未來交互詰問釐清,此羈押事由難以羈押以外之方式確保,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105 條第3 項前段(漏載)規定,裁定自民國108 年8 月16日起羈押3 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良裕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本案偵查中羈押,本院於108 年6 月18日已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此期間被告也未與共犯串供。被告家中只剩配偶及2 名年幼子女,還有高齡之祖父母、曾祖母,請求撤銷原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或者變更為部分禁止接見、通信,讓被告能與家人接見、通信。又被告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並非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被告另案是因未收到傳票才未到庭,法院寄送傳票之地址可能有誤,而未寄到被告位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戶籍地,被告並不會逃亡,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改以命具保的方式替代羈押,讓被告能有機會陪伴家人等語。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之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分之日(或送達後)起算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8 年8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關於羈押處分之禁止接見、通信,程序上核無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原處分法官訊問後,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
責招募車手及蒐集人頭帳戶等情,且有卷內被害人指述、共犯證述、提領包裹之監視器錄影、被害人匯款明細等資料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否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主張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讓「非凡」詐欺集團施詐使用,待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派車手前往提款等語,則本案詐欺集團與「非凡」詐欺集團是否屬於不同之犯罪組織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而言,是否已有主持、指揮之行為,而與單純參與之一般成員有別?依被告所自承,其負責招募車手及蒐集人頭帳戶等語,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顯然較單純擔任車手者為高,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108 年2 月底,曾受李俊鋒邀約共同籌組詐欺集團等語(見少連偵27號卷二第32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運作均介入甚深,又共同被告孫展鴻於警詢證稱:被告知道我之前從事過詐欺,他找我一起從事詐欺,要我教他怎麼詐欺及掌握下面人員的狀況等語(見少連偵32號卷第14頁),被告似非一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堪認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
㈡聲請意旨雖謂:被告另案是因未收到傳票才未到庭,法院寄
送傳票之地址可能有誤,被告並不會逃亡云云,惟查,被告本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最輕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又被告另案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擊發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由本院以107 年訴字第63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甲案),最輕法定刑各為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基於人性面臨重刑往往趨吉避凶之考量,被告實有逃避刑責之相當疑慮,再佐以被告甲案前經本院傳喚應於107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到庭,該次傳票於107 年9月6 日送達至被告上開戶籍地,由被告同居人即被告祖母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634 號卷一第53頁),並無被告所稱本院誤送地址之情形,詎被告並未遵期到庭,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辯護人也表示無法聯繫上被告等語(見本院634 號卷一第89頁),復經本院囑警拘提未果,戶籍地家人表示被告均未返家,可能在臺北市,但鮮少聯絡不確定被告去向等語(見本院634 號卷一第53頁),本院再次傳喚被告應於108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到庭,傳票於10
7 年12月20日送達至被告上開戶籍地,由被告同居人即被告祖母收受(見本院634 號卷一第175 頁),被告卻仍未如期到庭(見本院634 號卷二第39頁),本院再次囑警拘提未果,有員警108 年2 月15日報告書1 紙可憑(見本院634 號卷二第93頁),以被告甲案消極逃避刑責之情,其本案又涉犯重罪,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甲案經檢察官命以新臺幣5 萬元具保(見他538 號卷第95、100 頁),被告卻仍2 次未依本院傳喚到庭,可見具保並不足以消除被告逃亡之疑慮,本案自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羈押被告,應屬有據,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請求撤銷羈押改命具保云云,為無理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聲請意旨以:被告已坦承犯嫌,而本案偵查中羈押,本院已
於108 年6 月18日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此期間被告也未與共犯串供,請求撤銷原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或者變更為部分禁止接見、通信,讓被告能與家人接見、通信等語。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固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適用,惟我國刑事訴訟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上開羈押原因於檢察官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應採取較為嚴格之認定,質言之,檢察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之範圍,且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嗣後法院審理時,共犯或證人之證詞倘有翻異,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如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偵查中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是否有再以「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羈押被告之必要,即待斟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本院於108 年4月18日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8 年6 月13日裁定自108 年6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惟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於延長羈押期間未再禁止被告接見、通信(見本院偵聲44號卷第51頁),偵查檢察官對此裁定並未抗告,迄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8 年8 月16日繫屬本院止此期間,偵查檢察官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尚難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本院參以被告並非全然否認犯嫌,而共犯間陳述雖有歧異,惟卷內有客觀之通訊內容等紀錄可佐,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已難認被告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處分此部分之羈押原因難謂有據,本件聲請對此指摘有理由,原羈押處分此部分應予撤銷。又本案既無上開疑慮,自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韋仁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